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21民初2523号
原告: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北路204国道西侧翔宇物流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872001980。
法定代表人:崔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日文,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贞建,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松柏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MA3MA7TL2X。
法定代表人:徐习叶,经理。
原告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85076元及利息(以850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8年7月17日向被告供应白墨、导轨、光电感应器等零部件,货款共计85076元。现原告已履行完供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全部货款。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主要内容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成立于2018年8月14日,故原告陈述于2016年4月21日至2018年7月17日向被告供应部件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两份;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两份;3.微信聊天记录一宗;4.微信账户截图打印件一份;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6.加盖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公章的证明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4日,微信号为×××、昵称为wenbell的用户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崔勇的微信好友请求,崔勇备注对方为“臧艳mysun”。后崔勇使用其手机打开微信软件,点击“转账”,选择用户“臧艳mysun”并点击头像即显示该用户详细资料,记载该用户真实姓名为“*燕”,并标识“已认证”。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软件与“臧艳mysun”进行沟通。双方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如下:2018年12月24日,崔勇称“对号的下百分之五,其余的按我写的价格,这都是之前开过票的(附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清单一份)”,“臧艳mysun”回复“不好意思,你的价格,老板要我重新审一下”,崔勇回复“好的,可以查一下原先的价格,都有了。原先先开票后再审核扣点,还得再往财务交现金。这次让王经理先批的价格再开票,单位又换名,所以时间上拖了”。2019年1月28日,崔勇称“臧经理,听说今天分款”,“臧艳mysun”回复“你别等我了,我今天太忙了”,崔勇回复“理解,可我们年前客户也等着付款啊,要不也不会今天过来”,“臧艳mysun”回复“你回去吧”,崔勇回复“什么时间能给安排款?”,“臧艳mysun”回复“挨着一笔一笔的付,都是承兑”,崔勇回复“我就想知道我的有没有排上队”,“臧艳mysun”回复“排队的太多了,年底都这样。再等等,老板给我个数额,我再分分”。2019年1月31日,“臧艳mysun”发送“崔总,你的年后再商量呗,年前资金太紧张了,今年是公司回款最差的一年,被我撞上了,我也很苦恼,请你多理解”,崔勇回复“辛苦辛苦,不能全给的话,也给稍微匀点啊”。2019年3月28日、7月3日,崔勇多次通过微信联系对方,发送“今天上班么”、“臧经理,上午在公司么”等消息,“臧艳mysun”均未回复。
2019年1月2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其中编号为“NO10565240”的发票存根联记载:“购买方名称: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1121MA3MA7TL2X,地址: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松柏镇工业园,金额(含税):60985.00元,税率16%,税额8411.72元,价税合计(大写):陆万零玖佰捌拾伍圆整,小写:60985.00元,销售方名称: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11026872001980,地址:日照市日照北路翔宇物流园西200米。”编号为“NO10565241”的发票存根联记载:“购买方名称: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1121MA3MA7TL2X,地址: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松柏镇工业园,金额(含税):24091.60元,税率16%,税额3322.97元,价税合计(大写):贰万肆仟零玖拾壹圆陆角整,小写:24091.60元,销售方名称: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11026872001980,地址:日照市日照北路翔宇物流园西200米。”
五莲县税务局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山东)系统,对发票代码:3700182130、发票号码:10565240、10565241的两份发票进行了勾选确认。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成立,臧燕系被告股东(发起人)和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2019年2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习叶。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及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崔勇于2019年春节前夕通过微信软件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臧燕索要货款,臧燕在回复中也对双方之间的买卖业务予以认可,臧燕针对涉案买卖业务与崔勇进行沟通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对发票号码为“10565240、1056524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结合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可以认定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涉案货款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8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5076元及利息(以8507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已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心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程丛丛
书记员王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