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02民初2953号
原告:***,男,199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湖滨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个人信息,消除给原告造成的影响;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9月至2020年7月在山东华宇工学院就读,在此期间,被告违法获取原告个人信息,伪造劳动法合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6月,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伪造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社保一个月。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个人信息、为原告开立保险账户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学习和生活以及特别是以后的就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457元(包括以社保基数计算损失3,457元和精神损失3,000元)。
被告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依法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教育部学籍在线验证报告、德州市社保缴费证明、德州地区大学生就业生活补贴、德州市、菏泽市鄄城县关于应届毕业生的就业要求通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焊工证,被告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依法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到德州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调取了***的社会保险交纳记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就读于某学院某专业,学制四年,本科学历;2020年9月,***就读于某大学某专业,学制三年,目前硕士研究生在读。2021年6月,被告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一个月的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其中单位月缴费基数为3457元。
另查,***持有执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出具的焊工四级证书。
本院认为,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在信息化的时代,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已经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其中一章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突出了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等重要权益的保护,彰显了新时代对人格权的重视和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个人信息、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系因侵犯个人信息引起的纠纷,应系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征得自然人或者监护人同意,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其个人信息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目的、方式不知情,被告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为原告***缴纳社保前曾向***告知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及范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在为***缴纳社会保险前取得了***的同意,故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未与***存在劳动关系、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将***作为本单位员工为其缴纳一个月社会保险,侵害了***的个人信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德州市德城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征缴一科查询的社保缴纳记录,被告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只为原告***缴纳了2021年6月的社会保险,现已停止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消除因此造成的影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457元(包括以社保基数计算损失3,457元和精神损失3,000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活动中应充分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信、目的限制等原则,规范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这不仅是促进个人信息合法权益受保护、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受规范以及个人信息合理利用受促进的数字治理新生态的必然要求,也与我国文明、和谐、自由、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契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德州市、鄄城县人才政策,拟证明被告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有可能在毕业后影响其择业范围及享受人才补贴政策等,同时其陈述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其目前的学习和生活,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侵权损害赔偿金2,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消除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二、被告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侵权损害赔偿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