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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交通局首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
委托代理人:***,****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
原审被告:阳江市**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北环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4865元;2、**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12月2日9时0分许,***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滘永水往三甲方向行驶至S371线***路段时,与*****滘方向行驶至该路段由**驾驶的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离开现场),造成***、***受伤、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确定事故成因为由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
**辩称: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驾驶的车辆没有碰到***,交警部门对现场取证和对车辆痕迹查看后也没有确认碰撞,所以不同意赔偿。
**公司辩称:从交通事故证明看,***的伤与**无关,对于***提出的赔偿请求,**公司不予接受。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的诉讼请求。(二)***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9时许,**驾驶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滘方向开往三甲方向,行驶至S371线***路段时被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拦截,要求其协助配合处理一宗交通事故,伤者为***及其妻子***。根据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时事故现场为正在处于施工状态的道路,东西走向,现场留下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路面没有明显摩托车着地痕迹,后经勘查,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未发现明显被碰擦痕迹。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过程中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
另查明:**是**公司的员工,负责施工路面的质量监督、现场监理等。***为农村居民,肇事车辆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是**,注册车主为**公司,该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特约险),两险种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2月2日第一次到阳春市××甲卫生院治疗,于2014年12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留护理人员一名,用去治疗费用2277.22元。后***于2014年12月8日第二次到阳春市××甲卫生院治疗,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41天,用去治疗费用3603.61元,期间留护理人员一名,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调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是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交通事故的存在。通过对交警部门的调查材料及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可以认定于2014年12月2日9时,***驾驶的摩托车与**驾驶的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S371线***路段相遇时出现险情,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的发生,并非因单方面引起,应认定为双方原因导致交通事故,***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年审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在驾车与***会车时未能安全驾驶,虽然其驾驶的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没有明显的碰擦痕迹,但并未能排除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或摩托车乘客身体接触的可能,给***造成险情,导致***避险不及,致使***受伤。本案中,因无法确定***、**的过错程度,依据公平原则,各负同等责任。因此,**应对***的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的诉讼请求,对***的合理损失,论述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两次在阳春市××甲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治疗费2277.22元及3603.61元,共用去医疗费2277.22元+3603.61元=5880.83元,有医疗费发票以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采纳。(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共住院治疗5天+41天=46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1人护理,***没有提供护理人的工资收入状况,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的护理费为80元/天×46天=3680元。(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住院治疗4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00元/天×46天=4600元。(四)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主张其从事建筑业,做泥水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故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即每天31.97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住院治疗46天,但给合***的伤情,部分采纳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认为休息实属必要,但3个月的时间过长,应折中为45天,故***的误工费为31.97元/天×(46+45)天=2909.27元。(五)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可适当加强营养,但结合***尚没有构成伤残,伤情不重,仅应在住院期间适当加强营养,休息期间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治疗46天,故***的营养费应为30元/天×46天=1380元,超出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合理经济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有医疗费588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380元=11860.8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有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2909.27=6589.27元,两赔偿项目损失为11860.83元+6589.27元=18450.1元。
**驾驶的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项目的限额范围赔偿11860.83元中的10000元给***,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限额范围赔偿6589.27元给***,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0000元+6589.27元=16589.27元给***。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损失为11860.83元-10000元=1860.8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因**驾驶的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依责任赔偿1860.83元×50%=930.42元给***。***的上述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可足额赔偿。因此,***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平安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6589.27元给***。(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30.42元给***。(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负担1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97元。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清楚无误的证明了路面没有明显摩托车着地痕迹,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未发现明显被碰撞痕迹,双方当事人对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走车道**不一致”。因此这次事故只是***发生的一起单方事故,***受伤与**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需对***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原审法院却无视上述事实仅仅凭主观臆断推测“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或摩托车乘客身体接触,给***造成险情,导致***避险不及致使***受伤”。原审法院的这一推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对自己行走的车道的描述,双方的车辆不可能发生碰撞,更不可能出现原审法院推测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滘永水往三甲方向行驶至S371线***路段转弯处时,与*****滘方向行驶至该路段转弯处时由**驾驶的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离开现场),致使摩托车跌倒在路边,***第一时间已报案。事后,乘客***反映,是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S371线***路段转弯处时与其的左手相碰撞,由于惯性作用导致***避险不及,致使***、乘客***受伤,这就是后来办案警察经查看现场没有发现明显被碰擦痕迹的原因。但因**驾驶的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离开现场,致使无法作出认定。本案是由于**车辆离开现场后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不能划分事故责任。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的过错行为与***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对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判决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述称:**驾驶的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发生碰撞,且在不同车道行驶,***所驾驶的道路是水泥路,***驾驶的路面比**驾驶的道路路面高出26厘米,且施工路段车速缓慢。
原审被告**公司述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清楚,**驾驶的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发生碰撞,不需对***的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驾驶的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载明路面没有明显摩托车着地痕迹,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未发现明显被碰撞痕迹,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本案事故的存在。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鉴于**驾驶的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已离开现场,***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年审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尖〉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因**驾驶的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驾驶的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发生碰撞,不需对***的损失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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