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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02民初2774号 原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 被告:***,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市莱城区。 原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集装箱押金共计45618.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损失(以4561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3月16日为2500.33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940元、保全费5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2020年5月5日签订了《集装箱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租集装箱房屋。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租赁期满甲方退还全部货物经双方确认债权债务后,乙方开具正式租赁发票及收据给甲方,甲方支付全额租赁费给乙方。租赁费可从押金里扣除,剩余押金乙方返还甲方。”原告于2019年8月8日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押金39000元,于2020年6月11日向被告支付押金52000元。集装箱房使用完毕后,原告向被告退还了全部集装箱房,双方完成了结算,并将租赁费自押金中直接扣除。202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将在2021年10月1日前返还原告“集装箱剩余押金”45618.5元。并表示,如不付清,被告公司及被告***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被告***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前述款项,但被告迟迟不予返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5日,山东某某公司(承租方、甲方)与莱芜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编号为20****-02的《集装箱房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租赁集装箱房屋,三窗一门3*6型号,数量15个,租金6.18元/日,租赁时长120天,租赁费合计11124元;该合同含税价11124元,不含税价格10800元,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个集装箱押金6500元,甲方先期缴纳六个房屋押金共计39000元;乙方接到甲方退租通知书后不及时办理退租手续的,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2020年5月5日,山东某某公司(承租方、甲方)与莱芜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编号为20****019的《集装箱房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租赁乙方集装箱房屋(3套有空调),三窗一门3*6型号,数量11个,租金6元/日,租赁时长90天,租赁费合计5940元;该合同含税价5940元,不含税价格5766.99元,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个集装箱押金6500元,甲方先期缴纳八个房屋押金共计52000元;乙方接到甲方退租通知书后不及时办理退租手续的,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8.2.3) 2019年8月8日,山东某某公司通过其尾号为011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莱芜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押金39000元,2020年6月11日,山东某某公司通过其尾号为011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莱芜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押金52000元。共计支付押金91000元。 山东某某公司提交《租赁费结算单》两份与发票两张,拟证明:2020年3月,双方第一次结算租赁费用为5111.65元,含税价格5265元,山东某某公司向莱芜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5265元对应数额发票;2020年11月,双方第二次结算租赁费用为40116.5元(含税),山东某某公司向莱芜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开具40116.5元对应数额发票。以上两次结算租赁费用共计45381.5元(5265元+40116.5元);应退租金45618.5元(91000元-45381.5元)。 2021年8月11日,莱芜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山东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承诺所欠京沪改建二标一分部集装箱剩余押金45618.5元,必须在2021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付不清我单位莱芜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及我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在承诺人处签字并按手印。 另查明,莱芜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2月29日注销,该公司存续期间,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为该公司唯一股东,认缴出资200万元。 再查明,山东某某公司因本案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山东某某公司与莱芜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集装箱房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的还款责任。根据山东某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租赁结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山东某某公司与莱芜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已就涉案合同款项进行结算的事实,莱芜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约返还集装箱押金45618.5元。因莱芜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作为莱芜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现无证据证明公司进行了清算、股东履行了通知和公告义务,亦未有证据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故***作为股东应对莱芜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山东某某公司要求***返还押金45618.5元及资金占用费损失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莱芜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返还押金,山东某某公司为此提起诉讼,其申请财产保全而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山东某某公司的损失部分,因此,山东某某公司要求保全责任保险费应由***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向山东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并签字捺印的行为属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承诺所欠案涉剩余押金应于2021年10月1日前付清,如付不清其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故***与山东某某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结合承诺书的文意,***确认了押金数额并表达了如押金付不清这一客观情形下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应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故***的保证类型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山东某某公司向***主张保证责任的最后期限应为2022年4月1日。山东某某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故对于山东某某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押金45618.5元及资金占用费损失(以4561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