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4民初4272号
原告:陈某,男,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建华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大街76号畜产院。
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路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樊某、山东省路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受理后,被告樊某于202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2024)内0424民初42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樊某的管辖权异议请求。被告樊某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16日作出(2025)内04民辖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24)内0424民初4272号裁定书。2025年3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323148.3元,利息暂计214467.33元。(利息以323148.3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8日起,2019年8月19日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8日。实际计算至欠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一樊某支付欠款322801.7元,利息214237.35元。(利息以322801.7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8日起,2019年8月19日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8日,实际计算至欠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二山东省路桥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诉讼请求暂合计数额:1074654.68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年初,被告樊某承包山东省路桥某有限公司位于赤峰市林西县巴新铁路的工程项目。被告樊某又将该项目桥梁施工部分转包给原告,现该段工程已经投入使用。2011年6月18日,被告樊某与原告达成书面结算。二被告欠原告323148.3元,被告樊某欠原告322801.7元。现工程验收并投入使用,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某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一、答辩人是与山东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山东路桥公司,而承包方只有答辩人,并无其他人。而答辩人也没有将任何工程转包给原告,答辩人与原告也没有形成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情况是原告系答辩人在施工时雇佣的项目助理,当时对其的任职是项目副经理。后由于其他原因该项目工程被迫终止,在该项目终止时,答辩人将原告以及所有工人的工资已经一次性结清,也就是说答辩人根本不欠原告任何钱,同时原告诉答辩人樊某主体不适格。二、介于本案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即使有纠纷也是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应当是被告所在地或者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那么本案的案由定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事实不符,答辩人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退一万步讲,本案案涉工程发生于十多年前,这十多年来,原告从来没有因为债务问题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为此,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就本案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路桥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10年8月1日,答辩人项目部与分包方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广川路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川路桥”)签订《内蒙古巴新铁路ZH-16标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项目部系承包方,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但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直接起诉答辩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系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方关于涉案项目的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且该案已过诉讼时效。2011年6月9日,广川路桥与答辩人项目部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协议对费用进行了最终确定,也约定了广川路桥内部樊某、陈某等费用均与项目部无关。被告樊某作为广川路桥法定代表人、陈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可见,原告也认可答辩人方不欠付原告任何费用。之后,2013年5月25日,广川路桥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巴新铁路ZH-16标项目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已结清,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或纠纷,均与答辩人无关。因此涉案项目的费用已经于2013年5月25日前全部结清,答辩人方不存在拖欠款,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原告起诉时间已逾15年,远超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超过的诉讼时效。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8月1日山东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广川路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内蒙古巴新铁路ZH-16标施工劳务合同》,项目名称为路基土石方工程,合同对公司资质、工程地点、分包范围、工程质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其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6月9日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结算协议中载明被告山东路桥公司欠付广川路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总费用合计为726.497万元,协议第2条载明“乙方内部樊某、陈某工程劳务费、甲方补偿费等费用的分配、分割问题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协议由广川路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樊某以及本案原告陈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山东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7282215元,广川路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为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声明上述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合同关系解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被告山东路桥公司提交的《内蒙古巴新铁路ZH-16标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两份、《最终结算协议》一份、《声明》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樊某给付欠款合计1074654.68元,但其提交的结算协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提交的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樊某欠款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