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2民初7616号 原告:杭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贺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陈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1132.27元;庭审后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8257.33元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42266.26元(暂计算至2025年3月24日,之后仍按照违约发生时LPR3.45%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撤回了原起诉状中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3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杭州市临安区筑家易未来园区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被告于2023年9月6日签订了《杭政工出【2021】43号筑家易未来园区项目商品混凝土材料购销合同》(下称购销合同)。原、被告双方就混凝土的数量、规格、价格、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且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然而,被告收取发票后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5501132.27元。现被告已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2266.2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购销合同》第十四条“双方约定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希望贵院能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杭政工出【2021】43号筑家易未来园区项目商品混凝土材料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202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就混凝土的数量、规格、价格、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杭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一组,以证明:1.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累计22732.5方,累计货款10132880.45元。2.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3.被告仅支付货款4631748.18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501132.27元。 证据三、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以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向被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证据四、《企业询证函》一份,以证明:1.截至2023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3706418.91元;2.截至2024年8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5501132.27元。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律师费230000元。 证据六、***与***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以证明2024年9月30日被告联系人***向原告联系人***发送《企业询证函》,其内容载明截止202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5501132.27元货款。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0132880.45元。 证据七、杭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函一份,以证明202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公司函,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即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付的货款共计5501132.27元。该函件的原件已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并签收。 证据八、电子发票一份、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标准(已备案)一份,以证明:1.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律师费230000元。2.证明案涉律师费是根据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标准计算,且该标准经杭州市律师协会确认备案,备案号为020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申4671号,原告认为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足以证明律师费用的发生,无需提交其他支付凭证。 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属实,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公正予以判决;第二、对于付款的条件,合同当中具有明确的约定,目前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封顶,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尚有20%的货款不满足付款条件,因此,该部分货款不应当予以支付;第三、合同当中,对于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并无相关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第四、针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请求法院依据以未付款金额为准,进行调整。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杭政工出【2021】43号筑家易未来园区项目商品混凝土材料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针对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筑家易未来园区项目公寓混凝土事宜达成一致。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具体的付款节点,合同中对于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并无明确约定。 证据二、数字债权凭证及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4631748.18元。 证据三、案涉工程截止2025年3月2日的形象进度照片三张,以证明案涉工程尚未封顶,因此不符合结算20%货款的付款条件。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杭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一,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第十条对于合同付款条件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另外整个合同当中,对于被告承担律师费等事项并没有进行约定。因此,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来进行支付。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是原告单方出具,但是对于累计的货款金额,被告并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四,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仅是电子打印版,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认为该企业询证函仅用于会计师事务所账目核对,并非被告支付合同货款的具体依据。对于证据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仅凭代理合同无法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的情况,并且230000元的律师费过高,合同对于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也没有进行约定,因此不应当予以支持。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六,被告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五张增值税发票,这个被告已经收到了,但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开票属于原告的义务,并且被告支付款项的金额也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进行支付的,其中发票金额的20%有着明确的约定,该部分货款不应当予以支付。对于这个企业询证函的相关内容,企业询证函仅用于公司审计,并不意味着付款义务的确定。对于证据七,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函件属于原告单方发送,属于原告的单方主张。针对本案的具体的合同,合同价款未达支付节点等抗辩,被告已经在庭审当中向法院进行提出,并且在之前与原告的协商当中被告也提出了该付款抗辩,因此双方也没有对于付款事宜达成具体一致意见。针对证据二、三、四、六、七,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在案其他证据,本院对双方累计产生货款10132880.45元,被告支付货款4631748.18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501132.2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原告杭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合同上第十条约定了封顶后再付20%,但是被告从来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付款,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是2023年9月7日至2024年5月31日,而且案涉项目已经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已停工两年了,双方实际当中已确定不按这履行了。关于律师费,合同的第十五条第六款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涉诉的应赔偿甲方损失包括律师费,合同上应该公平参照适用。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原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在2024年1月就停工至今。经审核,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尚未封顶,并于2024年1月起停工至今。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9月6日,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杭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杭政工出【2021】43号筑家易未来园区项目商品混凝土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于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约定,另合同约定:“供货时间:自2023年9月7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甲方接收人为:***,乙方联系人:***;结算方式及期限:无预付款,通过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半年期供应链票据(票据支付比例100%,甲方不贴息,为确保乙方的合法利益得到保障,接收甲方开具的供应链票据,在需要贴现时,保证半年期利率不高于2.5%,可通过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链平台进行流转、贴现或持有到期)进行支付。每月对账结算,对账完毕后乙方3日内开具符合要求的相应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使用数量每满5000立方或时间每2个月进行付款,满足付款条件的当月支付至已结算开票金额的80%,剩余20%在封顶后3个月内无息付清,但不解除质量责任。”原告于2023年10月12日、11月14日、12月8日、2024年1月6日、2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为10132880.45元。2024年9月30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向原告方工作人员发送《企业询证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01132.27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案涉项目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631748.18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1132.27元。原告为催要货款,于202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501132.27元。原告在庭审后变更(实际减少了)违约金请求并撤回了主张律师费的请求,系其行使处分权,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全部货款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一、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实际使用数量每满5000立方或时间每2个月进行付款,满足付款条件的当月支付至已结算开票金额的80%,剩余20%在封顶后3个月内无息付清。双方约定的供货时间早已届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自2024年1月停工至今,被告亦未提供明确复工时间的相应证据,因此何时封顶无法预期,客观上造成约定的付款进度超出合同订立时所能预见的合理期限,如再按此确定付款进度,必然形成履行期限不明的状态,对原告显失公平。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尚有20%的货款不满足付款条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501132.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损失,结合双方对于货款支付期限的约定,经本院核算,其中开票金额80%的未付部分即3474556.18元以分段的方式从开票时间的次月开始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1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24日为217479.11元,另开票金额20%部分即2026576.09元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19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4.6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24日为32720.7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501132.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50199.87元(暂计算至2025年3月24日,此后其中3474556.18元按年利率5.175%的标准,其中2026576.09按年利率4.6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7704元,由原告杭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45元,由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059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其预交的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