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84民初1361号 原告:***,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冶金局呼兰钢厂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拉尔正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恩和哈达至奇乾边防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满归镇中央街防火指挥部。 负责人:***,主任。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路桥公司)、恩和哈达至奇乾边防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建管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山东路桥公司、被告建管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材料补偿款140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间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被告建管办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要求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山东路桥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恩和哈达至奇乾边防公路项目,山东路桥公司成立恩奇七标项目部将该工程的路基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该工程建设施工,第三被告系该项目的管理办公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义务。2017年4月17日,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出具加盖项目部章的付款委托要求建管办支付原告工程款2766505元。第三被告按照第一被告委托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部分工程款被告山东路桥公司于2024年6月给付完毕。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不能继续组织工程施工,被告山东路桥公司指派第一被告***与原告交接工程。2019年9月27日,原告与***在第三被告建管办的见证下,就原告施工期间因施工开采的石料等相关费用损失签订了补偿协议,***以山东路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承诺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30万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90万元,剩余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认为,***作为山东路桥公司的代表与原告交接工程,原告将开采的石料及已经施工无法计算工程量的辅助工程交付给了山东路桥公司,山东路桥公司属于受益人,现山东路桥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存在过错,导致原告以上损失的款项至今未予以给付,山东路桥公司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被告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无奈只好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请求,予以公平的判决。 山东路桥公司辩称,一、已有生效判决已认定答辩人对原告本案诉讼请求不承担责任,原告本案起诉山东路桥公司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山东路桥公司的起诉:1.2024年4月18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07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其中判决山东路桥公司承担的履行义务也已经履行,该判决原一审的原告即是本案原告***,山东路桥公司是该原一审被告在(2024)内07民终880号判决书中***原一审起诉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山东路桥公司给付***经济损失补偿金330万元及逾期利息,因***已经支付过190万元,剩余经济损失及为本案原告***起诉金额140万元。(2024)内07民终880号判决原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和本案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均是2019年9月26日***签字出具的补偿协议。2.(2024)内07民终880号判决书第15页已经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与***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未记载补偿原因,***称因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无法继续施工,***退出施工,将碎石料等转给山东路桥公司使用,基于此签订补偿协议。***一审称基于***要去纪委举报建管办签订的此份协议,***未就补偿协议签订时***有山东路桥公司的授权委托,山东路桥公司实际使用了***所称的碎石料,***系山东路桥公司职工等事实提供有效证据,无法推出山东路桥公司系补偿协议相对方的结论,故对***要求山东路桥公司支付补偿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2024)内07民终880号号判决已经认定答辩人对2019年9月26日***出具的补偿协议不承担责任,并最终判决驳回了***要求山东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3.(2024)内07民终880号生效判决以就山东路桥公司是否对补偿协议承担责任作出了判决,原告本案对山东路桥公司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原告明知(2024)内07民终880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情况下,依然在本案中起诉,是故意为之,漠视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浪费司法资源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且直接损害山东路桥公司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对该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作出处罚。二、根据法院查明事实,从补偿协议形成过程、补偿协议形式及补偿协议的履行均与答辩人无关。1.补偿协议形成过程及原因与山东路桥公司无关,在(2024)内07民终880号案件原一审及重审一审中***均称其2019年9月26日出具补偿协议是因为***举报***,而与***、建管办***局长、建管办***主任等协商,为了解决***举报问题而出具。***在开庭现场也称是***接管了其石料厂,***给的补偿。而***称其之所以答应其本人签订补偿协议,是因为建管办答应再给其协调其它工程施工,该补偿协议从形式上与山东路桥公司无关,仅有***、***签字,及建管办盖章签字,并没有山东路桥公司项目部印章,这与***陈述的该补偿协议形成的事实相符,补偿协议仅是***个人行为,山东路桥公司没有参与。另外原告在本案起诉事实理由中提到的2017年4月17日付款委托书在(2024)内07民终880号案件原一审起诉时就已提交且经过法院四审程序审理,最终认定山东路桥公司不能作为承担补偿协议的依据。三、补偿协议的履行过程与山东路桥公司无关。根据(2023)内0784民初201号案件查明***自述补偿协议签订后***个人支付其40万元,***委托***支付150万元。因此山东路桥公司并没有因为补偿协议支付过任何款项,从补偿协议履行行为来看,可以说明是***与***的个人的行为。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对山东路桥公司的起诉。 建管办辩称,针对原告***诉建管办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如下:1.建管办应付山东路桥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故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建管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要求。2.关于原告诉***及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补偿款140万元,建管办认为原告的陈述是真实的合理的,补偿协议330万元,建管办作为中间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作为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在出事故之前采石场是***投资建设的,后移交给***用于后续施工使用,补偿内容及金额是他们自己谈的,谈的过程建管办并没有参与,最终双方确认是330万元。***和***在谈完这个事情的时候,为了证实这个事情的真实性,请求建管办作为第三方签字盖章,所以建管办认为原告的陈述是真实及符合实际的,诉求也是合理的,补偿协议明确标注了***与山东路桥公司及***之间的关系。至于为什么没有盖山东路桥公司的公章,建管办不知道原因。 ***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付款委托一份。证明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将恩和哈达至××路××段××路基土方工程分包给***,***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山东路桥公司与***就合同项目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委托建管办代为支付2766505元。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山东路桥公司交付了案涉工程,***作为被告山东路桥公司的委托人,与原告核对工程量,在付款委托中作为被告代表予以签字确认。2.补偿明细表原件一份、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内森林字(2013)124号批复打印件一份、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内森工字(2014)76号批复打印件一份、补偿协议一份。证明***作为恩和哈达至××路××段××路基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无法继续施工。因该公路工程建设需要,原告对采石场的投入及碎石料等均转让给被告山东路桥公司继续使用。工程要结束时,原告将以上石料及其他辅助工程量产生的费用大约414万元,向山东路桥提出了补偿请求。两份批复文件证实原告因公路建设需要开采的采石场的事实。2019年9月26日,***、***在建管办作为见证人的情况下,就以上辅助工程量价款达成协议内容,该补偿协议确认了***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其次,证实***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事故不能继续组织工程施工导致经济损失,双方对损失金额协商确定为330万元,该协议明确表示出山东路桥公司愿意给付以上补偿金额,***在协议当中予以签字确认,以上内容可以证实山东路桥作为受益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23)内0784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书、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07民终880号判决书、开庭笔录一份。证明***认可补偿中的款项已给付190万元,尚欠140万元没有给付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山东路桥公司没有进行实际施工管理存在过错。开庭笔录第8页建管办说明了补偿协议形成的过程及协议中款项是由于何种原因构成,证实原告的诉求有事实依据。笔录第17页最后一行,***自认所有的工程石料是由山东路桥公司供货,而山东路桥没有实际施工,石料从何而来,可以证实原告的诉求的成立。4.提供判例及最高院的审判观点。证明该案与本案案情相似,作为案例参考。被告***、被告山东路桥公司、被告建管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被告山东路桥公司、被告建管办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路桥公司中标恩和哈达至奇乾边防公路项目后,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将恩和哈达至奇乾边防公路第七合同段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义务。由于原告***发生事故,在2019年9月26日,被告***、原告***在建管办的见证下,签署补偿协议,约定:“山东路桥是恩和哈达至奇乾边防公路第七合同段的施工单位,***作为该项目路基施工队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事故因此不能继续组织工程施工。因***无法组织施工,损失金额330万元人民币。根据***的身体情况,我公司愿意给予补偿。”被告***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被补偿人处签字捺印,建管办作为中间人,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给付的补偿款19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守约方将开采的石料等材料及辅助工程交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系代表山东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属于受益人,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及被告建管办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中仅有***的签字,未加盖被告山东路桥公司的公章,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在答辩中对此予以否认,称并未参与该协议,协议系***个人行为。针对***在协议中是否有山东路桥公司的授权,山东路桥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所称的石料等材料,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推出山东路桥公司系补偿协议相对方的结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路桥公司、被告建管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140万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间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补偿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补偿款140万元及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