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423民初5119号
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请申请书,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000元,于202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应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陕西某公司负担;多收取的诉讼费33875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