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民终3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4)鲁078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2024)鲁078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无视双方书面协议的约定,偏信某甲公司无证据支撑的单方面主张,系事实认定错误。某某集团与某甲公司双方已就涉案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进行种类、数量、金额的确认,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某集团支付超出协议金额的款项。(一)《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赔偿协议书》《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以下简称《协议书》)对于涉案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系一次性补偿。1.《协议书》第一段中明确约定,“现就甲方临时用地范围内的地上青苗以及其它地上附着物的一次性补偿,达成如下协议:”。2.《协议书》第三条中最后一句明确约定,“除本协议补偿金额外,甲方不再支付任何款项给乙方。”3.《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协议实行后,其地上物的所有权归甲方。由甲方处置。”4.《协议书》的补偿明细表中载明了补偿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以及总金额。由《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对于《协议书》所约定的赔偿事项不存在任何的歧义,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且具体。(二)《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严格遵守。1.《协议书》系某甲公司、某某集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每一页均加盖有某甲公司及某某集团下属项目部的公章,并且某甲公司亦认可《协议书》为其真实签订。因此,双方对于涉案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金额,意思表示一致且真实。2.某甲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具有签订《协议书》的民事行为能力;某某集团亦对下属项目部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认可。3.《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某甲公司及某某集团下属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某某集团亦已履行完毕《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而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诚信原则。(三)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为“某甲公司配合某某集团完成内部财务审批流程所签订”,无任何证据证明,也与实际事实不符、与常理不符。1.某甲公司对于该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是某甲公司代理人的单方面陈述。2.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下属项目部的经办人员曾就涉案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的赔偿进行过反复磋商,若1799145元的金额为“走流程所用”,根本不用这么大费周章。3.作为“审批流程所签订”的材料,双方没有必要在《协议书》中约定“一次性补偿”“除本协议补偿金额外,甲方不再支付任何款项给乙方”等内容。4.通常来讲,若《协议书》仅为“审批流程所签订”,双方仅签订一份即可,而非由双方签订多份、各自均持有。因此,《协议书》系双方认可,且系双方就涉案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的赔偿实际履行的合同,而不仅仅是所谓的“审批流程所签订”。一审判决对此事项的认定,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的规定,系错误地以当事人的单方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四)即使某甲公司认为“其真实表述与《协议书》有误”,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相应权利,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此事项未经审查,便替某甲公司“撕毁”《协议书》,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某甲公司系商事主体,且聘请有法律服务工作者对涉案补偿事宜进行把关,应当知晓其签订《协议书》的意义及法律后果,即使其认为《协议书》损害其权益,某甲公司也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相应的权利,以撤销《协议书》。但从2022年7月18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2024年1月6日(起诉状落款之日)、2024年1月8日(本案一审受理之日)以及2024年3月(两次开庭之日),某甲公司从未主张过相应的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152条的规定,即使某甲公司享有相应的《协议书》撤销权,其权利也已消灭。二、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协议书》所证明的事实,更无法证明某某集团欠付其800余万元款项。一审判决对于该事实的认定,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某甲公司未提交所谓的“赔偿明细表纸质版”,更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谓的“被告材料员雷某对被告所应赔付原告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一审判决却对某甲公司的单方陈述予以确认,违反法律规定。1.某甲公司从未提交所谓的“赔偿明细表纸质版”,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系基于某甲公司的单方陈述及凭空想象。2.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所谓的“被告材料员雷某进行清点”,所谓的“赔偿明细表纸质版”也无雷某或者某某集团人员的确认。3.在庭审中某甲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无证据证明“被告材料员雷某进行清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径行采纳某甲公司的陈述,对某甲公司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二)“***与***微信聊天证据”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1.***与***聊天的时间发生在2022年6月,而《协议书》签订时间发生在2022年7月,“在先进行的事项”不能推翻双方“在后通过书面协议确定的内容”。对于涉案补偿金额,应当以《协议书》的书面约定为准。2.从聊天内容看,无法看出***对于相关表格内容的认可,仅能说明***收到了相关材料。并且,***已接受法庭的出庭质询,解释了表格内容未经双方确认,表格所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3.此外,***仅系涉案项目的普通办事人员,其不能代表某某集团下属项目部,更不能代表某某集团进行相关意思表示。(三)“***与***、***、***的通话录音”也不能推翻《协议书》所载明“就涉案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一次性补偿1799145元”的约定。1.2022年3月21日、2022年4月18日、2022年6月13日的通话录音恰恰能够证明,双方办事人员对于1799145元金额的确定进行了长时间的反复磋商,该金额就是对于涉案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一次性补偿。2.即使在2022年7月25日的通话录音中,双方办事人员也未对《协议书》约定的1799145元提出异议。3.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1799145元为“只赔付部分赔偿款”,仅是某甲公司的单方面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其他金额”,某甲公司代理人在本案庭审中也自认无证据证明双方确认过其他金额。(四)某甲公司在2024年1月31日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所增加事项,已在《协议书》明细表中列明,恰恰能够证明《协议书》所约定内容的真实性。1.对于所谓的“房屋”,《协议书》明细表中第32项、第44项已约定补偿金额,合计为189440元。该补偿金额甚至高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金额105600元。此外,即使根据某甲公司所提交的***向***所发送的表格内容来看,房屋也仅为25间,而非其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32间。由此可以看出,某甲公司相关诉求的随意、不符合实际。(详见某甲公司证据四中序号44、67)。2.对于所谓的“内部道路”,《协议书》明细表中第37项、第39项、第41项、第43项已明确约定对于水泥路的数量及补偿金额。3.对于所谓的“铁网围栏”,《协议书》明细表中第40项也已经过双方确认数量、补偿金额。通过某甲公司相关诉求及双方所签订《协议书》内容的分析,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滥用诉讼权利。三、一审阶段根据法庭的要求,某甲公司及某某集团下属项目部业务经办人员作为证人,均已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从质询情况来看,《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协议书》内容。(一)某甲公司证人系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进行陈述证言,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第2款规定,“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某甲公司证人作为某甲公司的利益相关人,其陈述显然系不真实的,应当予以处罚。(二)***、***、***(已非某某集团工作人员)等人出庭对法庭的相关疑问均进行了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已经十分清晰明了。1.从三人的陈述可知,《协议书》中所载明的1799145元确系双方对于涉案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一次性补偿金额。2.***从未表示对8062075元的明细表进行确认,其也无权代表某某集团下属项目部进行确认。3.关于***与***通话录音中“弄了一百七十多万”的表述,并非“1799145元为部分补偿”的意思,而仅是“***在2022年7月25日告知***,其可以按照一百七十多万申请付款”。4.关于《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时间签订日期与落款日期一致(即2022年7月18日),一审判决径行采纳某甲公司的单方陈述,系认定事实错误。5.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等人在通话录音中与某甲公司相关人员的沟通内容,均为正常沟通,并不存在两种理解。四、某某集团系山东省省属国有企业,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侵害国有资产,其诉求不应被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书的错误裁判结果,已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的巨大风险。(一)某某集团作为国有企业,下属项目部按法律规定和市场标准在与相对方协商后确定补偿价格,均已通过书面形式签订了相应的补偿协议,对涉案土体的使用合理、合法。某某集团下属项目部为明董高速项目建设使用相关土地共计394.28亩,已向涉案土地所在的村镇支付土地补偿费1892544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55220元,向某甲公司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1799145元。前述补偿款项合计400余万元,均已支付完毕,某某集团履行了相应义务。(二)某甲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并收取了1799145元的补偿款后,又提起本案诉讼、申请冻结某某集团银行账户显属恶意。1.双方对于涉案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等约定明确,某某集团也已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是意图以合法手段达到侵害企业国有资产的不法目的。2.某某集团系省属国有企业,资产充盈,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某甲公司却仍然申请查封某某集团财产,其行为构成滥用诉讼权利,应当依法予以惩处。综上所述,本案基本事实十分清楚,即双方对于涉案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已通过签订书面《协议书》的形式予以确认一次性补偿金额,且某某集团实际支付了相应补偿款,某甲公司所提本案诉讼系恶意诉讼。在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晰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援引《民法典》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作出如此荒谬的裁判结果,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纠正错误,并予以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保护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犯。二审调查中补充上诉意见如下:某某集团认为一审案件审理显然系法官枉法裁判办理的人情案,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实体上来看,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承办人完全不予理会。双方所签订的书面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赔偿协议书,而总是在法庭上反复询问,关于该协议书签订前的相关通话录音等内容,一审承办人的该种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二,从一审判决的内容来看,一审判决书直接采信了某甲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800余万元的明细表,其对于该项事实的认定毫无依据。第三,从一审案件办理的时间节点来看,本案也存在严重的问题,比如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24年1月6日,但是该案件显示在2024年1月8日,就已经被正式立案,这明显与正常的起诉程序不相符,并且一审法院在2024年1月9日就作出了对某某集团相应财产进行保全的裁定。而在一审最后一次开庭,也就是2024年3月27日,开庭结束之后的第二天,一审法院就作出了一审判决,通过以上种种事实,可以明显看出,本案一审系错误裁判,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第四,一审法院对于某甲公司的自行陈述,某甲公司自己也陈述没有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全部作为法院认定的事实进行了认定。相反对于我方提出的书面证据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出庭作证,法官未采信。第五,整个案件中,某甲公司的主要证据就是所谓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全部是在我们双方签署协议之前的一些所谓的聊天或者微信记录,而这一些一审法院仍然认为这些是属于对方明显可以超出合同约定的一些证据。
某甲公司辩称,2021年3月份,某某集团进入我公司园区,开始占用我公司园区内土地使用,双方对我公司园区内地上附属物进行清点,包括假山、养猪场、有机肥厂及树木等,清点后制作表格《明董高速【大某甲公司(二):绿化占用范围(补充赔偿)】地上附着物复核清点明细表》,金额合计为:8062075元;占地亩数近400亩。并书面交给某某集团工作人员***(负责外协),后于2022年6月8日***通过微信又向我公司人员要电子版《明细表》,并要求带有价格的版本(证据四)。***向某某集团领导汇报、审批该款项(证据五-2-3),时任项目部经理***一再承诺这个钱肯定要给;在此期间,某某集团从未对《明细表》赔偿价格、数额提出异议。于2022年7月25日下午,某某集团人员***电话通知我公司去支赔偿款,在电话中,***说:“你那个拿着你那个章过来,拿着个收据,你先,我看看这个月能给你弄一部分不”。我单位人员***回答:“先开多少?我先”?***说:“啊,我这弄了170多万”;***答:“啊,先给俺170含”。***说:“啊对,我可不对...你得拿章拿着收据,我看能给你治上不,今天25号”。之后我单位人员带着公章、收据去某某集团办公室办理赔偿款事宜,去之后要求签订《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的赔偿内容及数额与原表格内容出入太大,经办人员对此提出异议,***说只是某某集团财务内部审批手续用,这样快些,不作他用,并把时间提前至2022年7月18日。2022年8月26日某某集团将1799145元汇入我公司账户。2022年12月24日,我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再次向某某集团***催要赔偿款事宜,***回复“年后吧,元旦以后,都阳着呢”。自此之后,我公司多次催要赔偿款均未果。一、(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微信记录、通话记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当时实情经过的真实记录。(2)《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赔偿协议书》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某某集团财务内部批款流程使用,某某集团片面理解,主张为最终结算协议,与事实不符,违背诚信原则,有失国有企业担当。1.在证据五-2中,某某集团经理***一再表明立场说道:“这个钱我肯定要给你”,“这个事你不用担心,我是不是再给你规划祸害了什么弄啊,不是地,我肯定要给你这个钱”,“再一个,就是这个钱吧,你说地上附属物不好走合同,我通过别地方面我把这个钱给你也行”。2.(1)在证据三中,我公司人员发通过微信把《项目部占地明细2》发给某某集团工作人员***;(2)在证据五-3中,我公司催问赔偿事宜时,***在通话中表述:“啊,不是啊他跟集团领导吗,然后他是跟我们后方领导,就是我们公司领导”,“汇报了一下,因为他平时不参与这种业务吗”,“然后这东西吧它其实不光经过后方领导,还得经过其他领导批啊”,“因为这数额太大了,他不是他对这些事可能不如我了解啊”,“然后集团领导也那个就是分管我们的领导我也跟他谈了得半个多小时吧”,“半个多小时,然后他那意思就是说,我跟他说这个钱肯定是得付啊,因为我们占着人家的地,然后牵扯着不赔也不可能啊这个事”,“然后他说金额怎么这么高”,“我说占了他400多亩地啊”,“400多亩地而且他都是那个啥,他都是种绿化树啊,不是青苗,那种青苗那种好赔啊”,“然后那个表也是按国家赔偿标准,我看那些没有标准的我都删了,全留的有标准的”,“其实这个表无所谓啊,关键钱数吗”。3.在证据五-4中,某某集团人员***电话通知我公司去支赔偿款,在电话中,***说:“你那个拿着你那个章过来,拿着个收据,你先,我看看这个月能给你弄一部分不”。我单位人员***回答:“先开多少?我先”?***说:“啊,我这弄了170多万”;***答:“啊,先给俺170含”。***说:“啊对,我可不对...你得拿章拿着收据,我看能给你治上不,今天25号”。我公司财务人员(张某)立刻带上公章、收据去***办公室办理赔偿款手续,去之后要求签订《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该《协议》及《明细表》的赔偿内容及数额与原赔偿表格内容出入太大,该《明细表》是从原《明董高速【大某甲公司(二):绿化占用范围(补充赔偿)】地上附着物复核清点明细表》中摘取部分内容,并把数量减少、价格降低,凑齐1799145元,经办人员对此提出异议,***说只是某某集团财务审批手续使用,这样快些,不作他用,并把时间提前至2022年7月18日。我公司财务人员基于对某乙公司的信任,才在此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盖章。4.某某集团提交的证据《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明董高速四合同项目经理部)最终结算单》,在此结算单中载明,甲方为: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明董高速四合同项目经理部,乙方为:山东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细目为:工程款项,数额为:1799145元。该证据是某某集团内部批款流程的一部分,数额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数额一致,与给付我公司赔偿数额完全一致,但该款项是:工程款(我公司从未与某某集团有工程业务),并非是赔偿款项。5.某某集团在明董高速项目竣工后,我公司人员前往某某集团催要赔偿款无果时,将某某集团撤离设备的道路进行封堵,防止某某集团撤离后要款无门;后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解散。但至今还有其他债主将某某集团通道封堵。可见某某集团的信誉。综上所述,某某集团工作人员在收到《明董高速【大某甲公司(二):绿化占用范围(补充赔偿)】地上附着物复核清点明细表》后,如实向公司领导汇报,并申请要求赔付我公司赔偿款,某某集团对该表的赔偿数额予以认可,并表示肯定赔付。在某某集团审批款项过程中,要求我公司另行签订《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赔偿协议书》,结合某某集团提交《最终结算单》(两份数额完全一致),只是为了某某集团内部财务流��使用,《赔偿协议书》与《最终结算单》是某某集团内部财务批款的组成部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赔偿协议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诉讼过程中,某某集团片面理解,违背事实根据,扰乱视听,违背诚信原则,有失国有企业的风度和社会责任。二、关于某某集团在上诉状中二(四)表述“房屋、内部道路、铁网围栏”的情况说明:1.房屋:是某某集团租赁我公司的房屋32间,用于某某集团施工人员住宿、生活使用,我公司主张的是租赁费用,并非赔偿费,某某集团与《赔偿协议书》中房屋25间(猪舍)混淆;2.内部道路、铁网围栏:是某某集团在我公司园区施工过程中另行破坏的部分,不在《赔偿协议书》中范围。该部分诉讼请求我公司已撤回,某某集团在此混淆视听,捏造事实,扰乱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三、某某集团在上诉状四中表述“已向涉案土地所在的村镇支付土地补偿费1892544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55220元”;该部分赔偿款是某某集团赔偿其他土地的赔偿款,并非赔偿我公司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款。我公司自2013年承包经营该土地,在该土地上种植苗木、修缮道路、养殖建设等,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远远超出某某集团赔付数额,按某某集团已赔付的数额,连种植苗木的人工费用都不够,更何况其他价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某某集团凭空想象,捏造事实,无非是想拒绝赔付我公司合法请求。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某某集团的上诉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某集团偿还某甲公司欠款626293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LPR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集团承担。诉讼中,某甲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某某集团支付某甲公司房屋使用费、黑猪肉礼盒、高速公路用树、破坏某甲公司道路及铁网围栏等费用共计19303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集团因修建明董高速四项目占用某甲公司所租赁的部分土地,双方当事人就占用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提交《土地承包合同》、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诸城市林家村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大致内容如下:发包方将林家村驻地西岭2018.4亩土地经营权发包给承包人使用,合同期限为30年,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43年3月14日止。上述合同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2年3月21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某某集团工作人员***电话通话,通话的主要内容为某甲公司***表述地上附着物的赔偿事宜拖的时间太长,要求某某集团***尽快向“杨某”汇报后,双方能及时商量解决,某某集团***回复“好好好”、“行啊、行啊”。2022年4月18日,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工作人员***(原明董高速四合同项目部经理)电话沟通地上附着物赔偿事宜,在该录音中,某某集团有如下表述:“我先表明一下立场”、“这个钱我肯定要给你”、“开始我们开始过来,你给提供场地,我一直都很感激你这个事”、“再一个,就是这个钱吧,你说地上附属物不好走合同,我通过别的方面我把这个钱给你也行”,该录音大致内容为某某集团承诺会对某甲公司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赔偿,双方约定通话的第二天见面商量。2022年6月8日,某甲公司将赔偿明细表(总价8062075元)通过微信发送给某某集团***,***回复“OK”。2022年6月13日,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就签订地上附着物赔偿合同电话沟通,该通话录音大致内容:***询问“本身那个杨某说上一周就干什么,快抓紧快签了,怎么又弄出这么多事来?”***回复“不是啊,他跟集团领导嘛,然后他是跟我们后方领导,汇报了一下”、“因为数额太大了,他不是他对这些事可能不如我了解啊”、“然后集团领导也就是分管我们的领导,我也跟他谈了,谈了半个多小时吧”、“我跟他说了这个钱肯定得付啊,因为我们占着人家的地”、“他说金额怎么这么高”、“我说占了他400多亩地啊”、“400多亩地而且他都是种小树,不是青苗,那种青苗好赔啊。”***询问“那这是不没有别的问题啊是不?”***回复“没有别的问题,今天上午还跟杨某汇报了,杨某上午在开会给他发了个信息,让我赶紧落实落实”、“合同都弄完了,我们单位我们几个人商量了商量是没问题了”、“然后那个表也是按照国家赔偿标准,我看那些没有标准的我都删了,全留的有标准的。”***:“啊?”***:“其实这个表无所谓,关键钱数嘛”……2022年7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通电话,该录音中有如下表述:***“你那个拿着你那个章过来,拿着个收据,你先,我看看这个月能给你弄一部分不”,***回复“先开多少?我先?”、***回答“啊……我这弄了一百七十多万”、***“啊,先给俺一百七含”、***“啊对我可不对…你得拿章拿着收据,我看…这个能给你记上不,今天25号了”……
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明董高速四合同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大致如下:一、经林家村镇党委证明乙方有权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并且有权领取属于乙方所有权或管辖权范围内各项地上物的所有补偿款。乙方授权代表人代表乙方公司所有股东签订本协议。二、在甲方临时用地范围内,乙方享有补偿权利的全部内容如下:以上青苗等补偿款合计(小写):1799145元。三、甲乙双方共同对甲方临时用地范围内应进行补偿的内容和情况进行核实并予以公示;如果公示之后无人对乙方的权利人身份、乙方的授权代表人身份、补偿的数量、补偿的金额、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协议的权利、乙方领取补偿款的权利等事项提出异议,则甲方将根据本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全部款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甲方施工,并保证配合甲方在明董高速修建完成后的撤场工作。除本协议补偿金额外,甲方不再支付任何款项给乙方。合同载明日期为2022年7月18日,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实际签订日期为2022年7月25日。2022年8月26日,某某集团将1799145元款项打入某甲公司账户。上述合同中的甲方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明董高速四合同项目经理部为某某集团下设机构。
2022年12月24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向某某集团***发送微信“兄弟,过年了,那些树的事还管不?”,***回复“年后吧,元旦以后,都阳着呢”,某甲公司回复“我实在招架不住了。阳了是好事,我还盼着阳。都是好兄弟,别害你哥”,***回复“好的”。
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财务人员张某,某某集团原明董高速四合同项目部经理***、某某集团工作人员***、***均到庭接受质询,上述人员对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案开庭审理时某某集团提交《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书》、付款回单、《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赔偿协议书》、转账回单、照片、报警记录,拟证明:某某集团对案涉明董高速四合同项目所占用土地及青苗、地上附着物已赔付完毕,某甲公司曾组织多人拥堵施工站场,阻挠某某集团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某某集团签订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某集团是否仍应支付某甲公司相应的地上附着物赔偿款。
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某甲公司通过微信将总价为8062075元的赔偿明细表发送给某某集团,某某集团对该赔偿明细未提出异议。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在2022年4月18日、6月13日、7月25日通话录音中亦有“这个钱我肯定要给你”、“再一个,就是这个钱吧,你说地上附属物不好走合同,我通过别的方面我把这个钱给你也行”、“我跟他说了这个钱肯定得付啊,因为我们占着人家的地…他说金额怎么这么高…我说占了他400多亩地啊…400多亩地而且他都是种小树,不是青苗,那种青苗好赔啊”、“你那个拿着你那个章过来,拿着个收据,你先,我看看这个月能给你弄一部分不”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与通话录音证实某某集团一直向某甲公司承诺会对某甲公司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赔付,在2022年7月25日双方的通话录音中某某集团更明确表示先给某甲公司“弄一部分”,且在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某甲公司在2022年12月24日仍在要求某某集团对“那些树”进行赔偿,某某集团回复“年后吧,元旦以后”,可见此时某某集团对某甲公司的地上附着物仍未赔偿完毕。
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7月25日签订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中约定:“乙方享有补偿权利的全部内容为:青苗补偿款1799145元”、“除本协议补偿金额外,甲方不再支付任何款项给乙方”。上述协议约定内容与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800余万元赔偿明细表、通话录音所证实的“弄一部分”事实相矛盾。综合全案证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签订系基于某某集团“先弄一部分”赔偿款的承诺,该协议中约定1799145元款项并非双方当事人意定的全部赔偿款的数额,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亦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某集团以此作为与某甲公司的最终结算明显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某某集团以该协议约定为依据主张全部应赔付款项已赔付完毕,不再欠付某甲公司其他款项,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亦显失公平。
本案中某某集团自2021年3月份开始,在未签订赔偿合同情况下,为修建明董高速四合同项目路段即进入某甲公司园区,占用某甲公司所租赁的土地,造成某甲公司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损失。在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材料员雷某对某甲公司所应当赔付某甲公司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后,某甲公司将形成的赔偿明细表纸质版送达给某某集团工作人员***,因某某集团一直未对某甲公司进行实际赔偿,在某甲公司向某某集团送达纸质赔偿明细后,应某某集团要求某甲公司又通过微信向某某集团发送电子版,某某集团进一步要求某甲公司明确赔偿数额,某甲公司再一次向某某集团明确数额为8062075元的赔偿明细表。经办人汇报领导后,亦未提出异议,后某甲公司催促某某集团支付款项,某某集团仍未对该数额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已收到某甲公司明确数额的赔偿明细表,某某集团应当按该数额予以赔偿。在某甲公司数次催促下,某某集团表示可支付部分款项即本案中协议约定的“1799145元”,该《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实际意义是某甲公司为配合某某集团完成内部财务审批流程所签订。关于某某集团应赔付某甲公司的款项数额,扣除已支付的1799145元,其仍应继续支付6262930元。某某集团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给某甲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某某集团应当支付某甲公司以626293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某甲公司在诉讼中追加的193036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在庭后提交申请书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系某甲公司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山东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6262930元赔偿款及以626293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40元,减半收取计27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集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某甲公司单方制作的《明董高速【大某甲公司(二):绿化占用范围(补充赔偿)】地上附着物复核清点明细表》(即某甲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806万元表格);证据2,2022年7月18日双方确认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即双方所签订《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赔偿协议书》后附表格);证据3,《已赔偿项目对比表》。上述证据证明目的:1.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已经自认《806万表格》系其单方制作,且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表格进行过确认(详见2024年3月27日庭审笔录第2页倒数第6行)。2.《806万表格》本身存在诸多瑕疵,如:22、24、26、27、30、35、75项均显示为0;该表格无某某集团人员任何形式的确认。3.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806万表格》中所载明的项目是否存在,通过套用《806万表格》中的金额,经计算可知,已有7126195元的项目在《179万表格》中进行了赔偿。也就是说,某某集团至少已经赔偿了“某甲公司主张的7126195元”的项目。证据4,某甲公司所提交证据时间线。证明目的:1.双方在2022年7月18日签订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赔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179万余元的款项是“临时用地范围内的地上青苗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一次性补偿”“除本协议补偿金额外,甲方不再支付任何款项给乙方”。2.通过整理某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知,某甲公司所主张的证据主要为双方签订《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赔偿协议书》之前的材料,并且相应内容也与该书面协议并不冲突。由上述材料很容易可以看出,一审判决以未经确认的《806万表格》来推翻双方明确认可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显然系错误裁判。另外,某某集团申请证人雷某出庭作证,一审判决第六页第二段第4行,所认定的雷某对某甲公司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
某甲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3,某某集团未在表格中签字确认,对此我方无法证明。对于事实部分,某某集团未在表格制作完成后签字确认,我们双方在清点完毕后,制作表格,并先交给某某集团工作人员***纸质办理清单,后有电子版清单。对证据3某某集团陈述“《806万表格》本身存在诸多瑕疵,如:22、24、26、27、30、35、75项均显示为0”我们挪在其他地方了,未在表格中计算,但是该区域是某某集团的施工范围。对证据4《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赔偿协议》,当时是某某集团告知我们在财务审批款项时使用,我们才进行的签字和盖章。某某集团以此稿为最终结算协议,违背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系一审中已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人民法院已认证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3、证据4系某某集团单方制作,且某甲公司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某某集团申请证人雷某出庭作证。雷某现已从某某集团离职,就职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证明:其于2021年3月份开始在某某集团项目上担任项目副经理,分管料机,在某甲公司园区工作了一年零五个月左右,其未见过《806万元明细表》,也没有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清点过地上附着物,因为其没有权限与某甲公司核对清点地上附着物。其对***和***二人是否有权限负责占地补偿工作并不清楚。
某某集团质证后认为,1.我们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通过该证人证言可以显示,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完全没有证据,也与事实不符,完全是基于某甲公司单方的陈述所作出,是与事实不符的,那么通过该事实也可以推断出一审法院对于其他事实认定,也是这种情况,是不能被采信的。2.我们刚才也查询了一下,证人的单位,确实和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甲公司所称的是我们公司的下属等说法,是不成立的。
某甲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于证人证言不认可,不予采信,证人是某某集团的职工,有利害关系。2.证人未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而在二审中出庭作证,违背证据原则。3.在一审中某某集团***经理,在一审中认可雷某的行为。
本院认证认为,雷某在明董高速四项目中担任项目副经理、现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曾担任某某项目部经理、现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与某某集团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一审法院承办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另查明,经查阅一审电子卷宗,一审庭审中,***出庭接受质询,其表明本人身份现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集团因修建明董高速四项目临时占用某甲公司承包的诸城市林家村镇土地。占用土地期间,某某集团对所占用土地上某甲公司种植的苗木、修建的部分水泥路、养猪棚等进行了清理,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某某集团工作人员***、时任某某集团某某项目部经理***电话沟通地上附着物赔偿事宜,***在电话中承诺会对某甲公司地上附着物进行赔偿。在某甲公司***将赔偿明细表通过微信发送给某某集团***后,***表示收到且未对赔偿明细表提出异议,且在后续的通话中回复“没有别的问题,今天上午还跟杨某汇报了,杨某上午在开会给他发了个信息,让我赶紧落实落实”“其实这个表无所谓,关键钱数嘛”,在2022年7月25日合同签订当天,某某集团工作人员***通知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在***询问其“先开多少?我先”,***回复“啊......我这弄了一百七十多万”,在***继续询问“啊,先给俺一百七含”,***回复“啊对我可不对......你得拿着收据,我看......这个能给你记上不,今天25号了”。从以上通话内容可知,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内容是先给一百七十多万,而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为1799145元,虽然某某集团解释“一百七十多万”是“1799145元”的部分,但某某集团的解释违背一般社会认知,且在2022年12月份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某某集团工作人员***“兄弟,过年了,那些树的事还管不?”,***回复“年后呢,元旦以后,都阳着呢”,印证了某某集团支付的1799145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仅是部分款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实际意义是某甲公司为配合某某集团完成内部财务审批流程所签订,某某集团应支付某甲公司剩余欠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41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