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鑫凯劳务有限公司、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303民初2798号 原告:宁夏鑫凯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2,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交通运输局。 负责人:王某2,系该局负责人。 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何某某,系该局负责人。 原告宁夏鑫凯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省高速宁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产业公司)、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二建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因山东高速宁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注销,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路桥公司)、宁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建投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机构改革,本院依职权追加吴忠市红寺堡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红寺堡区交通局)、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红寺堡区住建局)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夏恒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宁夏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寺堡区交通局、红寺堡区住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21634.65元;2.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9097.55元、支付利息167043元(按照当年银行利息从2022年8月24日计算至今,后续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鉴定费72682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原告与山东高速产业公司签订专业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山东高速产业公司将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综合客运站项目一标段,室外电器、给排水、消防、暖通工程及客运站给排水、消防、暖通工程劳务分包至原告负责施工。双方就工程分包范围、开竣工日期、分包总价款、工程款的结算付款等双方权利、义务均明确约定。后原告除依约完成所有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外,还应被告要求完成了其要求的相应增项施工内容。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今日仍下欠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原告就此多次催要,被告方一直以种种借口推脱,下欠工程款至今再未支付分文。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现已全面履行了所有施工内容,山东高速产业公司就应当依约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价。 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宁夏建投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鉴定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按照山东高速产业公司与宁夏二建公司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协议的约定,其结算条款约定以建设单位最后定案的工程造价为依据,按照定案造价下浮5%予以结算。在山东高速产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专业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1.3.3款第一项约定,双方结算以建设单位最后审定的定案价为依据,按照定案工程造价的40%人工费下浮13%予以结算。另外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专业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第2条第一款约定,双方结算以建设单位最后审定的定案价为依据,按照审定定案工程造价下浮13%予以结算。以上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原告与山东高速产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双方结算是依据建设单位审定的结算定案价为依据,该约定不仅明确了双方的结算方式,而且也对结算的计量确定了原则,在没有建设单位作出最后审定结算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分包合同,是无法做造价结算的。现宁夏二建公司作为总包方,和建设单位就结算正在协调,未出具正式的结算定案价,因此,按照原告与山东高速产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本案的司法鉴定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结算条件。其次,原告主张的基础合同与事实履行不符,原告是按照专业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主张的,但该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原告和山东高速产业公司签订的专业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也就是涉案的专业安装工程其中的劳务部分是由原告实施的,而材料是由山东高速产业公司和另外的第三方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因此不同意以鉴定确定工程款。 被告宁夏二建公司辩称,1.宁夏二建公司不是原告诉请主张债权的合同相对方,没有付款义务。按照宁夏二建公司与山东高速产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不付款,不构成其公司对山东高速产业公司付款迟延,故其向山东高速产业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2.宁夏二建公司与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的造价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其与山东高速产业公司合同约定是以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的结算造价为依据,现建设单位最终的结算审定还不确定,因此本案的结算条件不成就。 被告红寺堡区住建局和红寺堡区交通局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专业安装工程分包协议》,能够证明山东高速产业公司将红寺堡区综合客运站项目一标段(施工)工程的室外电器、给排水、消防、暖通工程及客运站给排水、消防、暖通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图纸会审单二张、工作联系单十一张、附图五张、专业询价表九张、图片一张、电缆销货清单二张、图纸五份、专业答疑变更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专业安装工程分包协议》,能够证明山东高速产业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十三张抗震支架系统深化设计说明图纸,虽然该图纸未签章,但经现场勘查,该图纸与施工现场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明五张、证人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结合原告提交的向苏密蕊账户支付款项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向宁夏广顺九州劳务有限公司联系人***付款单七张,与***付款记录三张、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两张、销货清单十五张,与卡耐夫管业转账记录一份,聊天记录七张,宁夏卡耐夫管业科技有限公司银浩消防水暖银川分公司销售清单三十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三份、通话录音二段,能够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采购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山东高速宁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终期结算单一张、欠条一张、宁夏澳士盾线缆有限公司对账单一张、还款计划一张,还款协议一张,能够证明山东高速产业公司通过宁夏澳士盾线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临购类采购合同一份、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书一份、出库单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采购施工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红寺堡汽车客运站搬迁通告一份,能够证明涉案工程自2022年8月24日投入使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宁恒鉴字【2024】第002号红寺堡区综合客运站项目涉案工程的水电暖、消防工程和水电暖、消防土建的整体工程工程价款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能够证明经鉴定涉案工程项目总造价为9231462.7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客运站挂账单一份四张系原告自己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一百零八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一张,能够证明原告为施工采购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宁夏正元盛物资有限公司出库凭证两张、欠款协议两张、销货清单五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张、宝信货运单五张、顺盈物流单一张、过磅单一张、收据十二张、送(销)货单一张、华邦PVC、PE大口径波纹管单三张,能够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采购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山东高速宁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付款申请单一张,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截图三张、与***的付款记录两张、与***转账记录六张、与***转账记录两张、客户名称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单一张、与朝阳的聊天记录一张、向汤宁转账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张、银川市永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微信支付记录三张、与红寺堡德宏小学付总聊天记录五张,或与本案无关或无法核实款项支付的用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一张,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司法鉴定费用为7268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山东路桥公司提交的《项目专业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结合原告提交的《专业安装工程分包协议》,能够证明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山东高速产业公司签订《项目专业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双方又于2020年8月23日签订《专业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对于合同事宜进行变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九份,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五份、证人证言及购销清单、付款记录等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三份、通话录音两段,能够证明原告与各供货商协商购买工程材料,山东高速产业公司与各供货商签订合同并付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协议》一份,能够证明宁夏二建公司将红寺堡区综合客运站项目一标段(施工)水暖电、消防、通风专业安装及所属土建工程分包给山东高速产业公司并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红寺堡区综合客运站项目一标段(施工)项目专业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份,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编号为2021-LQJT-KYZ-CL-09材料购销合同一份、金额为248365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结合本院依职权向宁夏汉固达商贸有限公司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能够证明该合同及付款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向宁夏澳仕盾线缆有限公司付款930794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原告质证认为该款项中包含4000元的保证金,结合被告提交的与宁夏澳仕盾线缆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额为926794元的材料购销合同一份,本院依职权向宁夏澳仕盾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录音,能证实宁夏澳仕盾线缆有限公司向山东高速产业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的事实,且该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山东高速支付超过合同金额的款项不符合正常交易,故本院认定实际付款金额为926794元;被告提交的《劳务款中期结算书(202106)》一份,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五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三份,能够证明原告是材料的实际采购商,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其余十七张付款回单、七张发票能够证明山东高速产业公司支付材料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宁夏二建公司提交的项目结算汇总表两张、结算书两份、工程款发票十三张,系宁夏二建公司与原吴忠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就红寺堡客运站整体工程的施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八十三张图纸,因该图纸没有设计单位签字及审图机构的审图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调取的红寺堡区综合客运站项目一标段建筑施工图二十七页,结构施工图二十四页,水、暖施工图三十四页,附属工程施工图十七页、辅助用房水暖(变配电间部分)(上述证据均保存于原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档案室),能够证明原告施工及变更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招标控制价一份、投标文件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该组证据系宁夏二建公司与原吴忠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就红寺堡客运站整体工程招投标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三份、通话录音二段,能够证明原告实际采购施工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将红寺堡区综合客运站项目发包给被告宁夏二建公司。被告宁夏二建公司(甲方)与山东高速产业公司(乙方)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了《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协议》,双方约定宁夏二建公司将红寺堡区综合客运站项目一标段(施工)的水暖电、消防、通风专业安装及所属土建工程分包给山东高速产业公司,开竣工时间为2020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12日。甲乙双方的结算以建设单位最后定案的工程造价为依据,甲方根据定案的工程造价(税前造价)下浮5%后给予乙方结算。协议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山东高速产业公司签订《红寺堡区综合客运站项目一标段(施工)项目专业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山东高速产业公司将位于红寺堡区境内,与红寺堡区燕然路以东,罗山路以西,民族街以北,红寺堡火车站以南的红寺堡区综合客运站项目一标段(施工)工程的室外电器、给排水、消防、暖通工程及客运站给排水、消防、暖通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3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1年4月8日。协议书第五条劳务分包合同价格约定签约合同含税价为2663920元,不含税价为2586330.1元,增值税额为77589.9元。备注第2条约定合同中的数量为图纸数量,不作为结算最终依据。2020年8月23日原告与山东高速产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专业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工程概况内容与双方签订的《红寺堡区综合客运站项目一标段(施工)项目专业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概况内容一致,第二条工程款的结算、付款中约定:山东高速产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的结算以建设单位最后审定定案价为依据,甲方依据室外电器、给排水、消防、暖通工程及客运站给排水、消防、暖通工程审定定案的工程造价(税前造价)下浮13%后给予乙方结算。签约合同价为:合同总价6659792.48元,其中材料款为含税价人民币3995875.49元,人工费为2663916.99元。原告于2020年5月10日开始施工。施工期间,由原告联系宁夏汉固达商贸有限公司、宁夏伟义鑫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宁夏正元盛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卡耐夫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澳仕盾线缆有限公司、宁夏广顺九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采购材料,并由山东高速产业公司与上述材料供应商签订材料供销合同并支付材料款3576620元,其中向宁夏汉固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680235元、向宁夏伟义鑫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支付65100元、向宁夏正元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861440元、向宁夏卡耐夫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55040、向宁夏澳仕盾线缆有限公司926794元、向宁夏广顺九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588011元。原告为施工需要与宁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夏锦世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部分增加了室内地沟、路灯、室内地暖等施工内容。2021年12月底,原告施工结束。 2022年8月24日,原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红寺堡汽车客运站搬迁通告,通告第一条内容为“自2022年8月28日起,红寺堡区综合客运站正式启用。”被告宁夏二建公司与原吴忠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山东高速产业公司至今未结算。 本案涉案工程经宁夏恒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宁恒鉴字【2024】第002号红寺堡区综合客运站项目涉案工程的水电暖、消防工程和水电暖、消防土建的整体工程工程价款司法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显示本案涉案工程项目总造价为9231462.71元。 山东高速产业公司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2412216.46元,向各材料商支付材料款共计3576620元,共计支付款项5988836.46元。 案件审理中,山东高速产业公司注销登记,被告山东路桥公司与被告宁夏建投公司系山东高速产业公司的股东。2023年3月23日,原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因机构改革分立为红寺堡区住建局和红寺堡区交通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关于山东高速产业公司与原告分包的形式以及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二是关于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三是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四是在本案中原告的主张能否支持、各被告各自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五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山东高速产业公司与原告仅是劳务分包还是工程分包。首先原告与山东高速产业公司先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红寺堡区综合客运站项目一标段(施工)项目专业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仅是对劳务分包的约定,但双方又于2020年8月23日签订了一份《专业安装工程分包协议》,该协议中工程款的结算、付款条款中签约合同价中包含材料价款,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五份、书面的证人证言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三份、通话录音二段,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材料商系原告联系、商谈,山东高速产业仅是依据原告联系的商家与其签订合同并按照原告的指示向材料商支付材料款,故本院认定山东高速产业公司是将涉案工程以连工带料的方式一并分包给原告。 原吴忠市红寺堡区城乡住房建设和交通局将工程发包于被告宁夏二建公司,宁夏二建公司又将红寺堡区综合客运站项目一标段(施工)的水暖电、消防、通风专业安装及所属土建工程分包给山东高速产业公司。山东高速产业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原告与山东高速产业公司签订《红寺堡区综合客运站项目一标段(施工)项目专业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专业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已完成的“红寺堡区综合客运站项目一标段(施工)工程的室外电器、给排水、消防、暖通工程及客运站给排水、消防、暖通工程”项目工程款进行鉴定,虽然被告以承建方未结算,且约定结算以建设单位最后定案的工程造价作为依据为由不同意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本案中红寺堡区客运站项目于2022年8月28日已正式投入使用,被告宁夏二建公司亦陈述其公司尚未与发包方结算、亦未与山东高速产业公司结算,发包方与承包方、承包方与分包方均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审计或者结算,故原告有权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原告方的申请,通过摇号委托了宁夏恒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有案涉项目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鉴定意见书上有鉴定人员的签名,且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意见书前,均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并对原告、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宁夏建投公司提出的意见做出回复及复核,故该鉴定结果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关于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涉案工程经宁夏恒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宁恒鉴字【2024】第002号红寺堡区综合客运站项目涉案工程的水电暖、消防工程和水电暖、消防土建的整体工程工程价款司法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显示本案涉案工程项目总造价为9231462.71元。对该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能够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能够认定涉案工程项目造价为9231462.71元。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税前造价)下浮13%后主张工程款,即按照8031372.55元(9231462.71元×(1-13%))作为结算总价。现山东高速产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5988836.46元,故未付工程款为2042536.09元。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能否支持,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宁夏建投公司、宁夏二建公司、红寺堡区交通局、红寺堡区住建局各自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在争议焦点一中,本院已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故不再赘述,案涉的工程的水电暖、消防工程和水电暖、消防土建的主体工程系原告实际完成,且原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已发布公告涉案客运站自2022年8月28日正式启用,视为案涉工程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山东高速产业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相应的后果应由山东高速产业公司承担,现山东高速产业公司已注销,被告山东路桥公司与被告宁夏建投公司系山东高速产业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山东高速产业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宁夏二建公司、原吴忠市红寺堡区城乡住房建设和交通局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宁夏二建公司、红寺堡区住建局、红寺堡区交通局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8月28日正式启用,虽各方一直未进行结算,但未结算的责任不在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8月28日正式启用,原告要求自2022年8月28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鑫凯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42536.09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8月28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鑫凯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9元,由原告宁夏鑫凯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09元、由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140元;鉴定费72682元,由原告宁夏鑫凯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6601元,由被告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