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领创路政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6民初11162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观风海镇李子村李子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大街乡大街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4********,系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观风海镇李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男,200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炉山镇可界村可界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272002********。 被告:山东领创路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石墙镇小微产业园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MA3DL3FJ8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8885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仁熙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领创路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领创路政公司)、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路桥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领创路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领创路政公司、路桥公司赔偿***的医疗费1267.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57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6621.5元、住宿费3032元、鉴定费 2000元、生活补助费12503元,共合计:9078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领创路政公司、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20日,***被领创路政公司安排到路桥公司临沂至腾州高速公路六标段项目部参加培训,培训后就和***到路桥公司发包给领创路政公司的工地临沂至腾州高速公路六标段(平邑县郑城镇卜格楼村)处施工,主要从事防护工岗位施工,工时费均由领创路政公司支付给***后,***再支付给***,***于2023年9月22日下午大约16时左右在上班期间,发生被砖砸伤右腿的工作事故,受伤后领创路政公司将***送往平邑县郑城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经检查,此次事故导致***受伤被诊断为:右侧大趾趾骨骨折,右侧大趾趾甲下血肿,做完手术后,领创路政公司就将***送到鑫盛卫生室后就对***不管不问,***在鑫盛卫生室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1267.16元(领创路政公司支付了104元,其余部分***自行支付)出院,***多次找领创路政公司协商,要求领创路政公司立即支付***的各项经济损失未果,***于2023年10月23日向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依法裁决***与领创路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3]第26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无奈之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诉。 ***辩称,1.***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领创路政公司和路桥公司共同承担。***和***都是给领创路政公司做工,且领创路政公司转给***支付工资我们是平均分的,***没有从中获取任何一分钱,***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和***入职时,***与领创路政公司签订的临沂至滕州公路施工六标段项目经理部新入场员工个人安全档案,是与该案领创路政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班组***签订的,而不是和***签订的,***也是和***一起给领创路政公司做工;3.该涉案工程的主体发包方是路桥公司,该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是领创路政公司,该案***主张的各项赔偿合理部分应当由领创路政公司和路桥公司共同承担,与***无关;4.虽然***在上班期间受伤是事实,但基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关系,***所主张的诉求不应当由***承担任何责任。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的诉求。 领创路政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受损失应由***及***承担,领创路政公司已尽到相关安全管理责任,对***所受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对***所受损害承担任何责任。***系案外人***、***劳务施工队工人,***、***劳务施工队承接领创路政公司“临沂至滕州公路施工六标段工程项目高速公路”部分混凝土预制、骨架护坡劳务部分,领创路政公司仅提供施工用水泥等相关材料及技术要求,至于如何施工、施工现场人员安排、安全管理、劳务费分配均由***、***负责。工程完工后,领创路政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及公司技术人员去验收,验收合格,支付劳务费,且在***、***劳务施工队进场前,领创路政公司已对***、***劳务施工队进行了相关安全培训,明确了安全规范要求及注意事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从事多年施工工作,在施工工作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领创路政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即***的损失应由***及***、***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对领创路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路桥公司辩称,2021年我司中标临沂至滕州高速公路六标段工程,后我司就路基防护及排水施工作业劳务与领创路政公司签订临沂至滕州高速公路六标段项目工程路基防护及排水施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本案中,通过***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认可以清晰看出***系受雇于他人的事实,其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对我司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向本院提交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如下: 1.路桥公司临沂至滕州公路施工六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新入场员工个人安全档案一份,共25页,拟证明:***于2023年9月20日入职领创路政公司并在路桥公司临沂至滕州公路施工六标段项目经理部参加安全教育培训,于2023年9月22日下午大约16时左右在上班期间受伤,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领创路政公司、路桥公司承担; 2.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1份,共7页,拟证明:***受伤后,2023年12月28日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3)第260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支持***的申请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3.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共6页,拟证明: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所主张的各项赔偿应当由***、领创路政公司、路桥公司承担; 4.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受伤后,2024年7月30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时产生的鉴定费为2000元,应当由***、领创路政公司、路桥公司承担; 5.汽油电子发票原件2张、打印件6张共8张,飞机票及转账凭证各1张,网约出租客车的发票打印件1张,行程信息提示14张、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1张,微信转账记录2张,***及***的高铁票各1张,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从贵州省威宁县至平邑县往返办理此事产生的交通费16621.5元,加上开庭时往返的费用预计5000元,合计21521.5元,应当由***、领创路政公司、路桥公司承担; 6.住宿电子发票打印件4张,微信转账记录4张,收款收据4张,发票联6张,拟证明:***到平邑县办理赔偿一事产生的住宿费3602元,应当由***、领创路政公司、路桥公司承担; 7.生活费发票及收据复印件一份共180页,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从贵州省威宁县至平邑县办理此事往返途中和在平邑处理的过程中产生的生活费10769元,应当由***、领创路政公司、路桥公司支付给***; 8.平邑县郑城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各1张,门诊收费明细3张及药店转账记录、收据、明细2张,拟证明:***受伤后在平邑县郑城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和复查时产生的费用共计1267.16元,应当由***、领创路政公司、路桥公司承担。 ***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领创路政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安全承诺书部分已载明***进场施工前领创路政公司已对其进行安全教育相关培训,其本人也熟知安全承诺书全部内容,本人自愿承诺如有违反安全生产相关规定,自愿接受并承担相应的后果及责任,***陈述其入职领创路政公司也与事实不符,***系***及案外人***劳务施工队人员,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也已裁决不认可***与领创路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与领创路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领创路政公司也已对***进行了相关的安全培训及安全告知,领创路政公司仅对***施工队提供技术指导,待劳务施工部分结束后,验收合格支付***劳务费,即领创路政公司不参与具体的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所受损害应由其自身及***承担;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不应由领创路政公司承担;对证据5中的汽油发票不认可,该发票显示的有重庆、湖北等地,***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产生的油费系本案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也不应由领创路政公司承担;对交通费都同对汽油发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中住宿费发票及微信转账记录不予认可,***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产生的费用系本案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领创路政公司承担;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应提交正规发票,对定额发票也不予认可;对证据7均不予认可,生活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主张该费用无任何法律依据;对证据8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明细无异议,对药店转账记录收据明细2张均不予认可,***主张开具药物没有相关医院医嘱证明,该费用不能成立,对证据8,***主张费用1267.16元,***未提交正规医疗收费票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该费用我司不予认可。 路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证实***损失由我司承担的证据,本案中,领创路政公司已对***进行了培训,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其对自身受伤负有完全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裁决书审理查明部分对于本案***的报酬取得及支付方式进行了查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三期鉴定时间过长,***的伤情依据常理可以看出不构成伤残,且其未自行委托鉴定导致本案产生了大量的扩大性的损失,其就赔偿完全可以向领创路政公司进行协商;对证据4无异议,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5、6同领创路政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该证据中有大量证据在时间、交易对方信息上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该组证据属于***扩大性的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7,不属于法定性赔偿项目;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领创路政公司的质证意见。 ***向本院提交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如下: ***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工程款是由领创路政公司的工作人员***转给我,我平均分给工人,我从中没有获取一分钱的利益,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质证称,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该涉案工程是逐级分包的,领创路政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领创路政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陈述,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系***劳务施工队负责人,***与领创路政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具体的施工内容、现场安全管理均是由***及案外人***负责,领创路政公司只是根据***施工队完成的工作量与***结算劳务费,因此,***的损失应由***及***承担。 路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裁决书及***提交的证据能够看出***受雇于***的事实,因此,***的损失应由***及***承担。 领创路政公司向本院提交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如下: 1.支付凭证2份,拟证明:领创路政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通过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支付***平邑县郑城镇中心卫生院诊疗费、检查费合计348.58元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9张,拟证明:***系案外人***以及***劳务施工队工人,***、***劳务施工队承接领创路政公司“临沂至滕州公路施工六标段工程项目高速公路”,领创路政公司仅提供施工用水泥等相关材料及技术要求,至于如何施工、施工现场人员安排、安全管理、劳务费分配均由***、***负责。工程完工后,领创路政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及公司技术人员去验收,验收合格,支付劳务费。且在***、***劳务施工队进场前,公司已对***、***劳务施工队进行了相关安全培训,明确了安全规范要求及注意事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从事多年施工工作,在施工工作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即***的损失应由***及***、***负责; 3.领创路政公司“临沂至滕州公路施工六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新入场员工个人安全档案复印件1页、安全承诺书复印件1页,安全培训记录复印件1页,拟证明:***进场前,领创路政公司已对***、***劳务施工队进行了相关安全培训,明确了安全规范要求及注意事项的事实; 4.支付宝电子支付凭证1份,拟证明:领创路政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在***、***劳务施工队完成涉案工程劳务部分,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劳务费9900元的事实。 ***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聊天记录是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已经证实了***是在领创路政公司分包给***的工地施工,领创路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提供技术指导、安全培训,但实际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是领创路政公司管理不善导致的,***所主张的合理诉求应当由领创路政公司承担;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 ***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技术指导不单单是我,***也在现场,不应当由我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钱是几个工人平均分的,我和***是一样的。 路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核实属实的情况下我司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未尽到安全义务,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如下: 临沂至滕州高速公路六标段项目工程路基防护及排水施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路桥公司将路基防护及排水施工作业合法分包给领创路政公司,依据合同5.1.7即合同第27页现场施工人员发生的一切人身伤害及意外事故均由分包人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 ***质证称,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是逐级分包,路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领创路政公司后,领创路政公司再次分包给***,因***不具备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发包错误,所导致***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领创路政公司、路桥公司共同承担。 ***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我与领创路政公司没签订任何合同。 领创路政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1、2、3、4,***,领创路政公司、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5、6、7,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8中的平邑县郑城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明细3张,***,领创路政公司、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8中的处方笺处方处为空白,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23年10月18日给平邑县瑞鑫大药店扫二维码付款20元、健康家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小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威宁大明医院出具的威宁大明医院门诊收据记载姓名、项目名称、金额等内容,未附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明细等,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领创路政公司、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领创路政公司提交的证据1、3、4,***、***、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领创路政公司提交的证据2聊天记录,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领创路政公司提供了原始载明,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领创路政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20日,承包人路桥公司临沂至滕州公路施工六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劳务分包人领创路政公司签订《临沂至滕州公路施工六标段项目路基防护及排水施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临沂至滕州公路施工六标段项目经理部,劳务分包人:领创路政公司。一、总包工程概况1.总包工程名称:临沂至滕州公路施工六标段。2.总包工程地点: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3.总包工程立项及批准文号:鲁发改政务[2021]115号;二、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1)劳务分包作业范围:范围包括临沂至滕州公路施工六标段项目范围内指定段路基防护及排水施工;施工实施阶段承包人有权根据分包人的施工能力调整施工分包人的分包作业范围。(2)主要工作内容:测量放样、场地清理、运输混凝土预制件、预制件安装、勾缝;现浇急流槽支模、混凝土浇筑等一切与路基防护及排水相关的工作。三、分包作业期限:计划开始日期:2023年6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24年11月30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529天。作业总日历天数与前述计划开始、完工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准。承包人保留随时调整总工期的权利,分包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赔偿……六、分包人资质:资质证书编号:D337166648,资质专业及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有效期:2023年12月31日……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5.1.7分包人必须对其现场施工人员、设备及财产的安全负责,在工程施工、材料采购、运输等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人身伤残、死亡、财产损失及意外事故均由分包人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 2023年9月20日,经***联系下,***等人到临沂至滕州公路施工六标段项目从事公路防护工作,***填写由路桥公司临沂至滕州公路施工六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临沂至滕州公路施工六标段项目经理部新入场员工个人安全档案,载明:“姓名:***,工种:防护,建档时间:2023.9.20,单位名称:山东领创”,内容包括:新员工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身份证、操作证书一览表,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公司),安全生产知识考试(项目)、安全生产知识考试(班组),培训效果评估表,安全生产责任书、环保生产责任书,安全承诺书,操作工人质量承诺卡,冠状病毒疫情告知书,奖惩标准确认书,岗位风险告知书,新员工入场安全交底等。 ***在案涉工地从事防护的普工。2023年9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在工地下面堆砖时,上面的砖滑落下来砸到***的脚上,致使***右侧大脚趾受伤,随后领创路政公司将***送往平邑县郑城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平邑县郑城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侧大踇趾趾骨骨折;右侧大踇趾趾甲下血肿。领创路政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通过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支付***在平邑县郑城镇中心卫生院诊疗费、检查费合计348.58元。***支付平邑县郑城镇中心卫生院检查费、医疗费39.98元。2023年9月30日,***通过支付宝向***转账9900元,***、***等七人将9900元平均分配。 ***曾向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其与领创路政公司自2023年9月20日至2023年10月2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3]第260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平劳人仲案字[2023]第260号裁决书于2024年1月5日送达给***,于2024年1月10日送达给领创路政公司。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我院依法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民信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1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其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为作此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路桥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3.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4.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1,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根据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安排与监督,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领创路政提供的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中的***接收施工图纸文件、商量工作要求与细节、安排住房问题可以看出,日常工作中是***与劳务分包人协商,而非***。此外,***、领创路政公司、路桥集团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该项目分包给***,以及与***协商工作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的规定,平劳人仲案字[2023]第260号仲裁裁决确认事实“2023年9月20日,经***联系下,申请人***、***等七人到临沂至滕州公路施工六标段项目从事公路防护工作。……2023年9月30日,***通过支付宝向***转账9900元,***、***等七人将9900元平均分配”。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且庭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平劳人仲案字[2023]第260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将收到的9900元给包括***及其本人在内的七人平均分配,未从中获益,故***不是***提供劳务的接受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2,劳务分包人领创路政公司与承包人路桥公司临沂至滕州公路施工六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临沂至滕州公路施工六标段项目路基防护及排水施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人领创路政公司具有分包人资质。路桥公司承建该项目后,将其中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领创路政公司,并且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故路桥公司不是***提供劳务的接受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3,***进场之前接受领创路政公司安全培训,填写领创路政公司“临沂至滕州公路施工六标段”项目经理部新入场员工个人安全档案。***受伤后,由领创路政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通过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支付***平邑县郑城镇中心卫生院诊疗费、检查费,并且向***支付9900元劳务费,***将该笔9900元的劳务费平均分配给包括***在内的七人,故领创路政公司系本案中***提供劳务的接受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领创路政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行为的一方,负有监督、管理义务,避免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发生。虽然领创路政公司在***进场前对其进行了安全培训,但施工现场却疏于安全管理,事发当日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作业危险有较多的认知,且经过安全培训应对自身安全有注意义务,但却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对自身受伤遭受的损失负一定责任。综合王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领创路政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 关于焦点4,关于***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为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观风海镇李子村李子组村民,相应赔偿标准应当依照农村居民计算。 关于医疗费,***提供的平邑县郑城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明细3张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共支付平邑县郑城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388.5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领创路政公司已支付348.5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从领创路政公司应支付***的赔偿中予以扣除。***主张的其他医药费,未提交需要继续治疗的病历、医嘱等证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等能够证明住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根据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为60日,***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中载明的住址为农村居民,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为109.18元/日,即误工费6550.8元(109.18元/日×60日)。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为30日。***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以及收入证明,但***受伤应有人员护理,根据***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中载明的住址应为农村居民,其护理人员参照农村居民误工费109.18元/日,故护理费共计 3275.4元(109.18元/日×30日)。 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标准30元/日,共计900元(30元/日×30日)。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均系事故发生后从贵州省威宁县至山东省平邑县往返办理此事所产生的费用。***庭审中提供的该主张相关证据虽然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存在必然的联系,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因领创路政公司未赔偿***损失,***进而进行伤情鉴定及提起本案诉讼并参加庭审必然要支付自贵州省威宁县至山东省平邑县的往返交通费,根据往返路程及往返次数,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4000元。 关于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盖章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生活补助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提供劳务期间身体所受损失:医疗费388.56元、误工费6550.8元、护理费3275.4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7114.76元,由山东领创路政工程有限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11980.33元(其中已支付348.58元)。以上给付内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负担898元,由山东领创路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即为执行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负有报告自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内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