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回,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安明亮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磁窑镇经济开发区堡头大街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88号中旺锦安城。
法定代表人:王**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威海川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成山镇磨山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回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泰安明亮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明亮公司)、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工业公司)、威海川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川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诉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从本案基础事实及证据来看,***平时使用右手干活,事发当日却左手持磨光机将右手腕切伤,因自身过错导致受伤。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回无过错也无责任,不应赔偿,但出于人道主义进行了赔偿。对于**回已赔偿部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当返还。**回与***签订的《工伤赔付协议书》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合情合理合法,该协议内容可证明***在受伤过程中的过错,且**回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的过错及***自愿签订上述协议,不存在缺乏自愿意识、显失公平情形。***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重大误解的当事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九十日内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原判决撤销否定该《工伤赔付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回与***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该赔偿已一次性终结处理,***无权再向**回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回合法权益。3.对于**回是否雇佣***,不能仅凭**回曾经的表述而主观认定,对于是否存在泰安明亮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回,亦不能仅以未提交证据来否定其表述的真实性及客观性。***对此未提交证据,不能主观臆断判定**回与泰安明亮公司存在发包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1.**回一直采取歪曲事实、虚构***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手段,意图逃避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工作属于高空作业,施工方未对其进行岗前培训,未提供劳动防护和基本的安全保障措施,事发时***如同往常右手持磨光机作业过程中,螺丝突然松动发生翻滚致其右手腕遭切割受伤。施工单位未严格实行实名制管理、持证上岗,未对***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无工人随身必备的保护、现场安全保护设备或措施,无驻场管理人员。一审中,**回提供多名证人均不能证实其主张,**回对***进行的部分赔偿并非基于人道主义,而是作为雇主基于法定赔偿义务而为。**回等施工方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系导致***受伤的根本原因,并非***操作失误所导致,***不存在过错。2.涉案《工伤赔付协议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系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应予以撤销的协议。***文化程度为小学一年级,对书面文字的阅读理解能力较常人低。协议中称因***操作不当导致受伤不属实,***受伤原因系工作过程中角磨机发生故障导致,**回基于***不识字而出具加重***义务的格式条款,在该条款未作明确提示的情况下应为无效。一审庭审中,证人**亦证明协议系***受伤住院期间在医院签订,系**回持机打协议且无人给***陈述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签订赔付协议时尚在医院接受治疗,**回告知***其构不成伤残,并承诺以后可以为其安排工作,诱导***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字,且该协议显失公平。***受伤时间为2020年11月26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法律规定,合同撤销权行使期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于2021年6月15日进行伤残鉴定,2021年7月1日提起一审诉讼,无论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主张撤销均在法定除斥期间内。本案中***主张的是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下,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予以撤销。案涉协议系在**回诱导下,***未能理解协议内容而签订,且签订后出现了构成伤残的新事实,故协议理应撤销。3.通过一审多次庭审已查明,**回系***等劳务人员的雇主,泰安明亮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回。一审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二证人及***均受雇于**回给泰安明亮公司提供劳务,***等人工资均由**回发放,***的医疗费及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均系**回支付。**回提供的泰安明亮公司及***向**回支付82万元承包费款项的证据亦可证实**回系违法转包泰安明亮公司的劳务工程。**回在历次庭审中曾先后抗辩称其系无锡市华星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华星公司)的队长、泰安明亮公司的队长,先后称其日工资为500元、450元,前后陈述矛盾,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明细等证明其所述劳动或聘用关系的证据。故泰安明亮公司应与**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泰安明亮公司述称,同意**回的上诉意见。
湖南工业公司述称,其与威海川能公司签订《***成好运角旅游度假区生物质热点联产工程(PC)总承包合同》,由其承担该项目的采购和施工。2020年3月,湖南工业公司与四川川能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签订《***成好运角旅游度假区生物质热点联产工程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合同范围包含了烟气处理系统及其安装,合同附件三《安全协议》第一部分“买方义务与责任”中第4条明确约定:“卖方在设备安装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等风险都由卖方承担”。后四川川能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如何与无锡华星公司建立联系,湖南工业公司不知情。***是受**回雇佣,在为无锡华星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与湖南工业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湖南工业公司与**回、无锡华星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湖南工业公司无过错,也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况。***要求湖南工业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威海川能公司未予述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回、威海川能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262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回、威海川能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其与**回签订的《工伤赔付协议书》,先后追加湖南工业公司、无锡华星公司、泰安明亮公司为被告,后撤回对无锡华星公司的起诉,要求湖南工业公司、泰安明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17日,湖南工业公司与威海川能公司签订《***成好运角旅游度假区生物质热点联产工程(PC)总承包合同》,由湖南工业公司承担该项目的采购和施工。2020年3月,湖南工业公司与四川川能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签订《***成好运角旅游度假区生物质热点联产工程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合同范围包含了烟气处理系统及其安装。后无锡华星公司与泰安明亮公司就***成生物质热电联产工程半干法脱硫除尘器、气力除尘系统及脱硝系统工程制作与安装签订商务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设备安装制作调试等由泰安明亮公司承包。
泰安明亮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回。**回雇佣***在威海川能公司位于荣成市成山镇的川能生物质热电项目工地施工。2020年11月26日下午1时许,***在工作过程中操作角磨机时,不慎导致右手腕受伤,被送至威海卫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2020年12月11日,**回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工伤赔付协议书》,主要内容:1.乙方属甲方公司临时用工人员,于2020年11月26日,乙方操作磨光机时工作时操作失误,导致其手腕切伤。后立即送往威海骨科医院(威海卫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现已基本痊愈。2.现乙方要求甲方就上述工伤意外事故赔付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由甲方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乙方工伤意外赔付金,共计人民币28000元,以终结双方有关此次工伤意外事故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再追究甲方的其他一切责任。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不得就上述工伤意外事故问题另行主张任何权利,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工伤意外事宜向甲方要求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甲方亦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如乙方违背上述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将依法追究乙方的相关责任。3.甲方支付上述工伤意外事故赔付后,乙方收到甲方此款项,务必签署有关此次赔付款项的收据。4.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均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所有约定项目与内容。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6.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回、***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回于当日向***支付款项28000元。
***诉前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支付鉴定费2080元。泰安明亮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右尺神经损伤后遗留伸指肌力Ⅲ+,屈指肌力Ⅳ级,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含住院期间),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含住院期间)。泰安明亮支付鉴定费2080元。
***父亲***已故,母亲***1938年11月19日出生,无固定收入,育有子女七人,长女***、次女***(2010年病故)、三女***、长子赵所发(2018年病故)、次子***、三子赵所金、四女***。***与***(1970年8月25日出生)育有一子**(1990年出生)。***文化程度为小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赔偿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的事由,二是***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赔偿责任的承担及责任比例,三是***损失数额的认定。
焦点一,赔偿协议中对于赔付的项目未明确列项,但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系工伤意外事故赔偿款项中通常内容,综合考虑***上述损失的金额及**回给付的赔偿金额后,上述项目已以提前协商确认的方式涵盖在协议约定的款项中。但是在签订该协议时***未做伤残鉴定,是否构成伤残尚不明确,从赔偿金额看,赔偿款亦显然不包含残疾赔偿金等相关内容。***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其经济损失中理应包含残疾赔偿金等相关内容,赔偿协议中未有相关内容,而是约定“终结双方有关此次工伤意外事故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再追究甲方的其他一切责任”,使得订约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严重失衡。此种利益失衡在***缺乏自愿意识的情况下,属于显失公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在期间内,故案涉协议部分内容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
焦点二,**回庭审中自认***系其雇佣人员,后陈述***系泰安明亮公司雇佣人员,其陈述矛盾,故其后来变更的陈述不具有可信性。结合***的陈述及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以及证人出庭时关于***系**回雇佣的陈述,应认定**回系***的雇主。泰安明亮公司称**回系公司施工队长,但是双方之间无劳动合同,泰安明亮和**回亦未提供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对于泰安明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回之间存在大额转账记录,双方均不能合理说明,故对泰安明亮公司及**回主张的**回系泰安明亮公司员工的内容不予采信。结合泰安明亮公司与**回之间多次、大额转账情况,应认定泰安明亮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回。因泰安明亮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回,应与**回承担连带责任。因泰安明亮公司与无锡华星公司签订的是包含设备制作安装调试一系列内容的商务合同,***要求威海川能公司、湖北工业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与**回签订的赔付协议中,***自认其工作中存在过错,以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安全的义务的情况,酌定***自负20%的事故责任。
焦点三,关于***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已涵盖在协议约定且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再次主张上述数额,不予支持。因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与伤残鉴定相关,故本案中***享有权利主张的部分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与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对***的伤残等级应予认定。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87452元(43726元×20年×10%)。***母亲由5个子女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729.10元(27291元×5年×10%÷5)。因***夫妻生育的子女成年,***主张妻子的被扶养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额为90181.10元。该损失,**回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回赔偿***残疾赔偿金72144.8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给自身和家庭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侵权情节、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诉前鉴定费,因误工费、护理费未支持,诉前鉴定费认定1300元为宜,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以**回承担1040元鉴定费为宜。泰安明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4184.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泰安明亮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对威海川能热力有限公司、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计1576元,由**回、泰安明亮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27元,由***负担749元。诉讼中鉴定费2080元,由**回、泰安明亮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受伤原因的认定问题。**回主张***受伤系因自身过错所致,二审中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拟证实***使用的角磨机没有螺丝松动等情况,涉案项目施工前对施工人员及劳务人员进行了岗前培训,每天都进行安全知识培训。证人程某证实,其系泰安明亮公司工作人员,在工地负责调试,是后期负责人。***受伤时该证人不在现场,***受伤后该证人送其至医院,证人回来后发现***使用的角磨机完好无损,没有松动螺丝等情况,证人未看到***受伤时角磨机状态,***平时用右手干活,证人判断***右手腕受伤是因为违章作业,**回在工地每天都会开早会并提醒安全注意事项及工作安排。**回与泰安明亮公司是劳务关系,具体关系不清楚,只知道当时工地负责人是**回。经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实,系经庭前**回诱导作出证言,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中,**回及其他证人陈述角磨机共有六、七台,放在办公室角落的盒子里,并非专属使用,故无法分辨***操作哪台角磨机,证人证实其不负责角磨机的管理,***受伤时其不在现场,证人能清晰描述螺丝未松动,却无法正确描述角磨机的具体位置及台数,与常理相悖,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其证言不应采信。**回、泰安明亮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平时使用右手干活,导致右手手腕受伤且没有证据证明角磨机存在故障、螺丝松动翻滚等情况,***关于受伤的主张不合理,一审查明事实与该证人证言一致,证实***违章操作,其受伤系自己过错所致,与《工伤赔付协议书》中***操作失误的内容相互印证;该证人亦证实进行了岗前培训及每日安全提醒,***称没有现场人员驻场、没有岗前培训不属实。湖南工业公司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威海川能公司未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程某证实,***受伤时其不在现场,其对角磨机状态的了解并非第一时间查看后得出,故其在本案中关于***受伤时使用的角磨机是否完好及***受伤原因的证言不足以证实本案待证事项,且该证人系泰安明亮公司工作人员,泰安明亮公司亦系诉争损失的承担主体,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主张系因角磨机故障导致受伤缺乏证据证明,结合涉案《工伤赔付协议书》中记载的***操作磨光机工作时操作失误导致手腕切伤,原判决认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安全注意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回主张***事发当日系左手持磨光机将右手腕切伤,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2.***受伤住院治疗,于2020年12月12日出院。
3.一审期间,***主张涉案《工伤赔付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及重大误解情形,故应予撤销。
4.***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以**回、泰安明亮公司、湖南工业公司、威海川能公司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并裁定由***承担减半收取的上诉费749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伤赔付协议书》效力认定问题。一审期间,***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且存在重大误解情形,故应予撤销。据此,本院应围绕该协议是否存在该两种情形进行审查认定。显失公平系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其客观要件是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该不平衡违反了等价公平原则,主观要件是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判断是否显失公平,既要从一般的社会观念角度考查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同时还要考虑到行为人对其权利处分的因素。本案中,《工伤赔付协议书》系***、**回本人所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该协议签订时,***受伤仅半月左右,尚在住院期间,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损害后果尚不明确,该时作为普通社会公众的***并不能完全预见到其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后果;后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该时***因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方才明确具体,而双方协议约定的以28000元赔付款一次性终结处理相较于***的实际损害后果而言,协议数额明显低于***的实际损失,明显显失公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因显失公平事由而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于2021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涉案协议,支付其各项损失,在法定期限范围内,故该协议依法应予撤销。据此,该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已无赘述必要。
关于**回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调整。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回系作为责任人及赔付金支付主体签订涉案《工伤赔付协议书》,证人亦证实**回雇佣***,一审时**回先是对雇佣***未有异议,后又予以否认,违反禁反言原则,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系受**回雇佣正确,应予确认。据此,**回作为雇主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泰安明亮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回,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回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系为雇主利益从事劳务活动,接受劳务一方作为雇主,系劳务行为的受益人,负有提供劳务保护、保障雇员在劳务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之义务。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受害的,应结合雇员系为雇主利益受伤这一事实对雇主的过错及责任作出评定。本案中,***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自身虽存在未尽到必要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害后果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原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责任比例的分担较为公平合理,予以确认。
综上,**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于二审期间撤回上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上诉人**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