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28民初982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赤峰市某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男,汉族,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牟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男,汉族,会计,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赤峰市某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路桥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某某建设集团)、牟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某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5750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某某路桥公司、某某建设集团在喀喇沁旗王爷府镇承包了道路施工工程,并在此施工。期间,被告牟某某联系原告驾驶自有农用翻斗车为该工程运输碎石,被告***为原告出具运输碎石的票据凭证。原告自2019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1日为该工程运输碎石,期间,原告仅收到部分运费,尚欠原告运费5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路桥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某某路桥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某某路桥公司在陈砬线施工期间,只与王某某形成碎石购买关系,王某某组织运输运到地点,某某路桥公司按照方量计算,王某某为答辩人提供碎石5784方,合计388649元,现双方已经基本结清,(还差两张转账单据13000元,王某某没有签字确认,王某某手里有141张碎石单据没交给答辩人,我们和王某某没有结算完毕);2.答辩人为王某某出具票据统计碎石方量进行结算,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运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认识原告,恳请法院准许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辩称,我公司中标以后委托给某某路桥公司了,具体工程操作都在某某路桥公司。
被告牟某某辩称,2019年我在工地管理机械,10月与张某2联系用车,且只和张某2联系,剩下的车都是他找的。期间开过一次25200元的费用,某某路桥公司给打过来的,
剩余都交给某某路桥公司的会计了,后续我就不清楚款项的来往了。
被告***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喀喇沁旗陈砬线公路工程由某某建设集团交给某某路桥公司施工。***、***系某某路桥公司工程管理人员,***系某某路桥公司工程财务人员。喀喇沁旗中昊小额贷款公司亦参与施工,牟某某系该公司工程工作人员。
2019年10月为运送碎石,某某路桥公司工程工作人员***委托牟某某雇用车辆,牟某某遂与张某2联系。张某2组织包括自己在内的六位车主的货车为某某路桥公司自锦山镇龙山村向王爷府镇三家村某某路桥公司的搅拌站运送碎石,每车350元。车主和车数、运费分别是:张某2自有三辆车,车牌号为冀J6××**、冀B0××**、蒙DD××**,运送46车,已付16车计5600元,未付运费10500元;曹某某车牌号为冀R4××**,运送31车,已付运费16车计5600元,未付运费5250元;***车牌号为冀R7××**,运送19车,已付运费6车计2100元,未付运费4550元;***车牌号为蒙DL××**,运送38车,已付运费16车计5600元,未付运费7700元;***车牌号为冀R9××**,运送18车,已付运费7车计2450元,未付运费3850元;***车牌号为蒙DL××**,运送32车,已付运费11车计3850元,未付运费7350元。
前述已付运费是某某路桥公司工程财务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牟某某支付,后又由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给张某2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位车主支付,总计金额为25200元。此后,牟某某将该货运业务交给某某路桥公司***管理。在同年10月7日至11月1日期间,***随运送进度,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位车主出具记载日期、车牌号、货品、车数、方量、收货单位为某某路桥公司、收货人
为***的收据。
又查明,2021年6月,张某2曾以某某路桥公司、喀喇沁旗中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后撤诉。
以上事实有收据、通话录音、民事裁定书、起诉状、陈砬线工程结算单、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至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某某路桥公司工程工作人员***委托牟某某雇佣车辆,财物人员***支付运费,工程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记录车数的收据,足以认定某某路桥公司是案涉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原告作为承运人,双方间成立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原告按要求已完成运输任务,持据主张运费,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运到美林镇东局子村的一车运费500元,因某某路桥公司未出具收据,按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路桥公司辩解,称与王某某存在购买碎石的买卖合同关系,其碎石价款为到货价,但价款中不能证实含有运费,同时辩称自己与喀喇沁旗中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向牟某某转账并非支付案涉运费,而是与公司的经济往来结算。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不合常理,按一般社会观念及合同相对性原理,两个公司间的经济往来不该将款支付给个人,也不能支付给个人,为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王某某并非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故,被告某某路桥公司申请追加王某某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不予采纳。
牟某某在案涉运输合同纠纷中,只是代理行为,且得到某某路桥公司的追认,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某某建设集团非本案托运人,故不承担民事责任。***是某某路桥公司的工程工作人员,其所为是职务行为,且履行职责适当,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对拖欠运费单车运价350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某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某某运费525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牟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赤峰市某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