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

中国某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李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民终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秀山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5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桂山路34号电信小区3栋2单元504。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丈夫),住湖南省南县华阁镇天然港村第一村民小组69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桂山路34号电信小区3栋2单元50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溪电信)因与被上诉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5)云040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溪电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在2025年4月3日收到一审判决,但在2025年3月31日上诉人便将被上诉人的宽带上行速率恢复至40MBit/s,故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更正。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关于其已于2025年3月31日恢复带宽速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于2025年3月31日23:51用中国信通院“全球网测app提供的昆明电信测速节点测速(下面用同样的方法进行,除特殊提到外均简称测速),测速结果显示PING时延25.37ms,抖动时延17.73778ms,下行速率1011.59MBit/s(达标),上行速率6.92MBit/s(远低于合同约定速率40MBit/s)。被上诉人于2025年4月1日8:34和18:22再次测速,上行速率6.90MBit/s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二、2025年4月7日19:02被上诉人再次连续测速,上行速率均速不足5MBit/s,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全面恢复带宽速率,已构成根本违约。三、2025年4月21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状,4月22日11:10被上诉人联系10000号客服,其后转派工单至装维人员,装维人员告知被上诉人宽带上行速率被限速至3MBit/s。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已经充分查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宽带服务限速行为存在违约情节,在一审判决书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宽带反复实施违约行为,并加重了违约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上诉人应当继续履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玉溪电信立即为***宽带手机号为1916929****(宽带账号:133********)的上行速率恢复至40M以上;2.判令玉溪电信赔偿对***宽带手机号为1916929****(宽带账号:133********)的宽带上行限速的损失(该损失以每月宽带套餐199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起至玉溪电信为***宽带上行速率恢复至40M以上时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98元,计算至开庭之日止为796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是玉溪电信的客户。***于2019年12月3日到玉溪电信重新办理了业务登记,宽带账号为133********,套餐费为199元/月,端口下行速率200MBit/s(后变更为500),端口上行速率40MBit/s。 玉溪电信的网络安全系统(流量采集与分析系统)自动预警,显示***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3月16日存在疑似PCDN57次,总上行传输流量5.6TB,外省上行传输流量4.57TB;其中密集出现时间段为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5日疑似出现43次,总上行传输流量4.18TB,外省上行传输流量3.45TB,11月24、25日单日上行传输流量最大,24日单日上行流量传输为347.26GB,25日单日上行传输流量为414.81GB。2024年12月5日,玉溪电信将***的宽带上行速率限制为5MBit/s,下行传输速率未调。***向玉溪电信投诉未果,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约定的***端口的上行速率40MBit/s。玉溪电信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将***端口的上行速率限制为5MBit/s,违反了合同约定。玉溪电信答辩主张***有多次疑似PCDN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违反了合同约定,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玉溪电信的答辩不能成立,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要求玉溪电信将其宽带上行速率恢复至40MBit/s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未提供证据证明玉溪电信对其宽带上行速率限制为5MBit/s给其造成具体的经济损失,***要求玉溪电信按每月宽带套餐199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的案涉宽带(宽带账号为133********)上行速率恢复40MBit/s;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玉溪电信提交公司系统截图,欲证明在2025年3月31日已经对***的速率进行了恢复。经质证,***对该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上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盖印章及证据制作人签字。 ***提交3月31日测速截图、4月1日测速录屏、4月7日测速录屏、4月22日宽带属性截图、5月6日云南电信官网测速录屏,认为网速都没有达到约定标准,4月22日才到3兆,还加重了违约情形,欲证明玉溪电信未完全履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经质证,玉溪电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网速在3月31日确认恢复了,***无法证明连接的wifi就是案涉的信号网络,里面所跳的上行速率数据也不同一,可以证明数据是跳动和浮动的,在材料中显示的服务器是昆明电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玉溪电信提交的截图并无签名和单位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内容也没有涉及***网络上行速率,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系其自测形成,玉溪电信不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双方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约定的***端口的上行速率为40MBit/s,但玉溪电信未经***同意将***端口的上行速率限制为5MBit/s,违反了合同约定,***起诉请求玉溪电信将其宽带上行速率恢复至40MBit/s,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玉溪电信上诉主张在一审判决前于2025年3月31日便将***的宽带上行速率恢复至40MBit/s,对此***不予认可,玉溪电信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玉溪电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主张的经济损未予支持,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