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402民初2849号
原告:云南掌赢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创新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31620782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秀山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6043174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掌赢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赢天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掌赢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掌赢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路租用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电路租用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用一条[100]M互联网专线业务用于在网上的信息发布、浏览及办公。但是,合同签订后,被告(口头)以100M电路的开通需要省公司批准为由,迟迟不给原告开通100M电路,并声称暂时以普通宽带的形式为甲方提供网络连接;此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履行合同,尽快为原告开通100M电路,但是,被告一直未能开通100M电路给原告,被告己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9.3在满足开通条件的情况下,如确因乙方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开通时限内开通电路,则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照所收取的该条电路的一次性费用的百分之一的比例作为给甲方的赔付,并在首月月租费中直接抵扣,赔付金额最多不超过首月月租费。如逾期[30]日仍不能开通,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条款,被告应向甲方支付3000元(首月月租费)违约金;同时,被告已远远超过30日仍然未能为原告开通(100M电路),因此,原告有权终止《电路租用合同》。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被告的根本违约,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国电信出租电路开通交付报告中看出,原告公司的代表已经签字确认合同中约定的100M电路已于2015年4月29日开通给原告使用,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本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路租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租用一条100M互联网专线业务,用于在网上信息发布、浏览、办公,租期三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每月租金3000元,三年合计108000元。在满足开通条件的情况下,如确因被告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开通时限内开通电路,则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照所收取的该条电路的一次性费用的百分之一的比例作为给原告的赔付,并在首月月租费中直接抵扣,赔付金额最多不超过首月月租费。如逾期[30]日仍不能开通,则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之前即2015年4月29日,被告就先为原告开通交付了电路。2015年7月,原、被告还签订一份《话费包月业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包月的话费项目包括:月基本费、区内通话费、区间通话费、国内长话费、来电显示、彩铃基本费,并约定原告按每月3000元(含税费)向被告支付费用,不足最低消费值的按照最低消费值收取,超出部分按标准资费收费。该合同项下的费用经原、被告双方达成《云南省公用事业收费定期代收业务协议》,约定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在原告银行账户中按月扣划代收。上述《电路租用合同》及《话费包月业务合同》到期后,201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将上述两合同合并重新签订了《中国电信玉溪分公司2018年融合电信业务合同》,并履行至2018年12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电路租用合同》已于2018年6月30日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之后,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新的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路租用合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已于2015年4月29日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电路租用合同》前就开通并交付了原告合同中约定的电路,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电路租用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掌赢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云南掌赢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