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

云南掌赢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4民终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掌赢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创新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秀山路2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掌赢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赢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玉溪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9)云0402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审批,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掌赢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电信玉溪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电信玉溪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由掌赢天公司支付电信玉溪分公司电路租金108000元错误。双方虽签订《电路租用合同》,但电信玉溪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掌赢天公司开通速率为100M的电路,已构成违约,掌赢天公司为此已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2.双方签订《电路租用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话费包月业务合同》,两份合同是基于电信玉溪分公司承诺为掌赢天公司提供一条速率为100M的电路为条件,因电信玉溪分公司未提供速率为100M的电路,双方才口头约定电信玉溪分公司按掌赢天公司实际使用的上网费、电话费、手机费收取,并达成《云南省公用事业收费定期代收业务协议》,约定从掌赢天公司银行账户中按月扣划代收,掌赢天公司每月均按时、足额交纳了电信服务费。3.电信服务费交纳是以电信系统账单和消费清单为依据,电信玉溪分公司提供的电信服务费系统账单和消费清单载明的全部费用,掌赢天公司已全部按月及时付清,且掌赢天公司银行账户中被划转的费用包含了上网费、电话费、手机费等,不仅仅是《话费包月业务合同》项上的话费项目。4.电信玉溪分公司否认双方口头变更协议的事实,要求掌赢天公司按照原合同支付实际未履行的电路租金,那么每月从掌赢天公司银行账户中划转的电信服务费的依据是什么。 电信玉溪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信玉溪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掌赢天公司支付电信玉溪分公司电路租金108000元,并支付截止2019年3月31日的违约金62400元,2019年4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0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28日,电信玉溪分公司与掌赢天公司签订《电路租用合同》,约定:掌赢天公司向电信玉溪分公司租用一条速率为100M的电路,用于在网上信息发布、浏览、办公,租期三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每月租金3000元,三年合计108000元。掌赢天公司以现金方式每月支付费用,如逾期付费,除补交欠费以外,每逾期一日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前即2015年4月29日,电信玉溪分公司先为掌赢天公司开通交付了电路。2015年7月,双方签订《话费包月业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包月的话费项目包括:月基本费、区内通话费、区间通话费、国内长话费、来电显示、彩铃基本费,并约定掌赢天公司按每月3000元(含税费)向电信玉溪分公司支付费用,不足最低消费值的按照最低消费值收取,超出部分按标准资费收费。该合同项下的费用经双方达成《云南省公用事业收费定期代收业务协议》,约定由中国银行玉溪市分行在掌赢天公司银行账户中按月扣划代收。2018年4月,电信玉溪分公司经电路清理核实掌赢天公司一直未支付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电路租用合同》中约定的电路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掌赢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支持其答辩主张,其主张不成立。掌赢天公司拖欠的电路租金108000元应予支付。电信玉溪分公司因自身管理不当,未及时按月向掌赢天公司收取电路租金,致使损失扩大,因此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掌赢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电路租金108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电信出租电路开通交付报告》中,载明速率100M,测试结果正常,客户代表签字处签有掌赢天公司职工***的名字。《云南省公用事业收费定期代收业务协议》约定,代收通信费合同号为:45×××16、450893254。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的电信费用明细汇总表中载明所交费用的账户号为45×××16。一审中,电信玉溪分公司出具证明,说明2017年5月31日前的电信费用明细汇总表由于系统数据保留时间限制的原因无法提取。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话费包月业务合同》的合同号为45×××16,《电路租用合同》的合同号为450893254。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电信玉溪分公司是否为掌赢天公司开通了100M的电路,掌赢天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中是否包含电路出租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审查,电信玉溪分公司提交的《中国电信出租电路开通交付报告》中已载明,为掌赢天公司开通的电路速率为100M,测试结果正常,并签有掌赢天公司员工***的名字。掌赢天公司对该交付报告虽不予认可,提出电信玉溪分公司实际未为其开通速率为100M的电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交付报告载明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掌赢天公司已付费用是否包含其应付电路出租费的问题,其抗辩双方已口头协商变更了《电路租用合同》,约定按实际使用电信服务收取费用,并提供中国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付款回单虽能证实掌赢天公司向电信玉溪分公司支付过费用,但因双方签订了《电路租用合同》、《话费包月业务合同》,《云南省公用事业收费定期代收业务协议》中约定代收取的费用包含该两份合同应付费用,而2017年6月以来电信服务明细汇总表中载明收取费用的账户号为45×××16,即收取的是《话费包月业务合同》中应付费用。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掌赢天公司支付了《电路租用合同》应付费用,一审依据合同约定判由掌赢天公司支付电信玉溪分公司电路租金10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掌赢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上诉人云南掌赢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