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孙武街道众信建材批发销售中心、淄博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03民初1317号
原告:惠民县孙武街道众信建材批发销售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孙武街道车站热电厂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621MA3T9A1P61。
经营者:***,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淄博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楼一村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NNP5Y7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
原告惠民县孙武街道众信建材批发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众信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淄博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昱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建材销售中心经营者***,被告天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信建材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575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二挂靠被告一承包位于沾化区的G228跨河大桥施工工程期间,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一台,租期自2022年8月18日至2022年10月29日,共计73天,租金共计87518元,已付30000元,尚欠575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要求原告为其开具了发票,承诺于2022年春节前付款,但至今仍未付款,无奈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天昱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告。2022年我公司将滨州G228丹东线滨州段公路建设项目的桩基工程分包给了本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租赁了原告的挖掘机,我公司与***不存在挂靠关系。我公司与***的分包合同中,***需要向我公司开具发票,在***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中,原告也需要向***开具发票,为了冲减***向我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就让原告直接将发票开具给了我公司。2.我公司与***的工程款已结算,并超付。截止2023年5月份,我公司支付及代***支付工程款已达2886120元,超付了201148.24元,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天昱公司与***签订《桩基工程合同》,约定由***承包天昱公司的桩基从成孔到桩基施工验收合格的所有工作。合同签订后,***租用原告众信建材销售中心的挖掘机一台进行施工,后经结算至2022年11月3日共计租赁费费87518元(包括补贴生活费2400元),***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捺印确认。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租赁费30000元,剩余57518元一直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经营者***与天昱公司人员(电话号码134××******)曾电话沟通过原告租赁费的事,天昱公司人员承诺其愿意支付给原告涉案的租赁费,但是需要等到2023年6月份,至本案结案前,被告天昱公司也未支付给原告该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发票、滨州中节能热力有限公司提供的说明、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进行施工,双方经结算,被告***现尚欠租赁费57518元未支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未付租赁费5751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审理焦点为被告天昱公司是否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天昱公司应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理由如下:1.首先被告天昱公司曾明确表示过其同意支付给原告租赁费;2.被告天昱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桩基从成孔到桩基施工的工程分包给***,***作为个人,其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被告天昱公司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天昱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其分包的项目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天昱公司与被告***经结算其工程款为2684971.76元,被告天昱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经将所有款项支付给***,故天昱公司抗辩其因已经超付工程款不再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昱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57518元范围内向原告众信建材销售中心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惠民县孙武街道众信建材批发销售中心租赁费57518元;
二、被告淄博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57518元范围内向原告众信建材销售中心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淄博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