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洛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伊洛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洛阳龙门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11民初235号 原告:河南省伊洛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龙门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省伊洛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龙门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2日签订了洛阳龙门国家级湿地公园【一期】工程(第二标段)绿化工程工程合同书,2月16日原告作为中标施工单位进场,并依照合同约定完成绿化任务。湿地公园项目完成造价审计决算,并正式移交洛阳龙门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湿地公园《审计决算书》,【2标段】工程剩余为765035.21元工程款未结清。现工程已经完结,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4月16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65035.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65035.2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龙门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工程款765035.21元无异议,但利息不应承担。因为工程竣工验收不正规,未经过设计部门参与并确认签字,且部分苗木有死亡现象,成活率不达标。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省伊洛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2日同被告洛阳龙门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洛阳龙门国家级湿地公园[一期]绿化(第二标段)工程合同书》,发包方:洛阳龙门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承揽方:河南省伊洛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乙方),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洛阳龙门国家级湿地公园绿化工程。二、工程地点:龙门园区龙门办事处东草店村伊河河滩……第二条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及工程造价……三、工程造价:(一)结算依据采用《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及相关文件,人工费调整执行豫建标定(2012)54号,人工费调整按市政园林工程类执行66元/工日;(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计取执行豫建设标[2012]31号和洛建[2007]446号文。社会保险费执行洛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洛政[2003]6号文。(三)乙方承包标段种植土的单价(含土及运卸车费)为每平方16.00元;种植土平整(含土方的二次盘运及人工费)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种植土覆盖与平整的工程量,依据龙门园区财政局、监理方、甲方、乙方现场共同测定的工程量,以实结算。(四)乙方承包标段绿化工程的固定总造价为5048100.00元,大写伍佰零肆万捌仟壹佰元整(后附固定总造价的苗木清单表)。特别说明:本合同总造价未包含以下两项:①种植土覆盖及平整的工程造价;②第二年的养护费用(第二年的苗木养护费用以龙门园区财政局审定的控制价确定并执行,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合同)。图纸漏项或临时增加(设计变更或甲方根据现场情况变更)的工程量,依据现场签证认定的实际工程量结算;由于乙方原因(如乙方未能采购到原设计的苗木品种,因苗木更换而增加的费用)发生的预算外签证工程量,结算时执行10%的优惠率。……第三条工期要求。一、开工:2013年2月16前;竣工:2013年4月6日前。二、工期要求:50日历天。三、若遇下雨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天气工期顺延。……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方式。一、乙方应按照《标段划分图》所划定的区域及设计方和甲方的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方式为:(一)绿化工程全部完成后,经设计方、监理方、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90%的种植土覆盖、整形工程款;付给乙方70%的绿化工程款。两项的余款均作为质保金。(二)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甲方付给乙方剩余10%的种植土覆盖、整形工程质保金;付给乙方15%的绿化工程质保金。(三)乙方应于绿化工程工程初验合格后的十日内,向甲方提交养护与管理期执行的《绿化工程养护与管理方案》。24个月的养护期满后,经设计方、监理方、甲方现场查验符合《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T82—99的规范标准及下列要求,综合验收合格。甲方再付给乙方剩余的15%绿化工程质保金。1、苗木无病虫害或无明显疫情隐患;2、乙方承包绿化区域内的原有树木、各项设施(含地下设施)完好;标志牌、硬质景观无移位和损坏(因第三方责任的除外)。二、乙方凭正规税务发票和收据办理工程结算。第七条工程质量及验收。一、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合格。二、工程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T82-99的规范标准。三、乙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施工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工程竣工后,由甲方组织有关单位共同进行工程初验,工程应达到合格工程以上的标准,如果未达到质量标准,处以总价的10%的罚款。四、绿化工程竣工后,乙方应与设计方、监理方、甲方共同进行工程初验,乙方承包的工程符合设计要求、质量标准和国家相关规范,并经设计方、甲方确认后,乙方方可正式递交竣工报告,甲方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验收。五、在施工过程和验收中,发现施工达不到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要求的,乙方应在一周内完成整改,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第八条附则……六、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若达不成一致意见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甲方(盖章)洛阳龙门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盖章)河南省伊洛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定日期:2013年2月12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履行完毕,双方作出《洛阳龙门国家级湿地公园绿化工程绿化种植技术要求与验收评定》,结论为:“……六、绿化工程的验收及评定。验收标准执行《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T82-99),绿化工程的验收分二次进行,验收由设计方、甲方、监理方共同参加。(一)第一次:在栽植施工完成并浇完第一遍水之后。验收内容是根据绿化苗木清单,验收苗木种植品种、数量、规格等,作为费用支付的依据。(二)第二次:在一年养护期结束后,验收苗木的存活率,生长情况、绿化效果等,作为最终支付的依据。若交工的苗木缺株或死亡,中标人应全额将费用交于接手管理单位补植,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其他经济损失。工程发包方(盖章):洛阳龙门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方(盖章):河南省伊洛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约代表:***”。该工程验收后,被告的湿地项目部于2015年7月1日将该绿化工程移交给洛阳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办公室于2015年7月23日接收了该绿化工程,并签订了《绿化工程接收情况》。这期间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付给原告390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付给原告231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给被告开具2945035.21元税务发票,后被告实际付给原告218万元,计被告已付原告839万元,余765035.21元至今未付。到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共同报请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由该公司作出洛敬工审字(2015)第007号《洛阳龙门国家级湿地公园一期绿化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造价为9155035.21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839万元,余欠765035.21元。在对原告举证的《绿化工程接收情况》的质证时,被告表示树枯死情况,因已过质保期,故不再提出索赔请求。现原告为追要该款,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当庭调解,且双方均表示庭后和解,但至今未果,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伊洛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洛阳龙门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龙门国家级湿地公园一期(第二标段)绿化工程后,按照双方签订的《洛阳龙门国家级湿地公园【一期】绿化(第二标段)工程合同书》履行,在该工程竣工后,由双方进行了验收,并由被告将该绿化工程交给洛阳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且进行结算,共同确定还有余欠绿化工程款765035.21元,被告未向原告清付,被告做法错误,行为失信,应依法清付。原告将承包被告的绿化工程建设竣工,且在质保期满后,未依法清付余欠原告的绿化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赔偿,具体赔偿的期间应加上验收合格后的付款核算准备的十个工作日,即为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质保期满且经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15年4月17日至实际请付之日。被告在对原告提交的《绿化工程接收情况》质证时,明确表示树木枯死,因已过质保期,故不再提出索赔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洛阳龙门国家级湿地公园绿化工程绿化种植技术要求与验收评定》,虽然没有签署落款的日期,但有工程发包方盖章和工程承包方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故本院确认系该工程的绿化种植技术要求与验收评定的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龙门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伊洛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清付绿化工程款765035.2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实际清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11450元,由被告洛阳龙门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