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洛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伊洛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91民初1867号 原告:河南省伊洛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伊滨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洛阳市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厦A座19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市城市管理局,住所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伊洛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洛阳市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伊洛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好,被告洛阳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洛阳市城市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伊洛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0,971.9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70,143.74元(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1日),以上暂计为2,191,115.7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通过公开竞标方式成为洛阳市2017年城乡一体化示范区22条新建道路绿化工程(第二批次)采购项目(第二标段:**大街(***-高铁大道)绿化工程)的中标单位(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编号:**采代【2017】22号),中标价格为:4,281,450.01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洛阳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市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林工程)》(合同编号:GC2017-25),合同约定:1.合同价款为中标价4,281,450.01元;2.合同工期:30天;3.被告为该工程款项的付款单位;另外对合同价款的调整及工程价款拨付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并将变更合同价款变更后的资料报送案涉项目建设单位,2019年2月1日经洛阳市财政局结算评审批复:案涉项目的工程价款为4,720,971.99元。但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付款单位仅向原告支付了27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支付。综上,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洛阳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方或发包方,只是合同的受托付款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园林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案外人洛阳市园林局,施工单位为原告。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林工程)》(合同编号:GC2017-25)清晰显示了合同的相对方为:甲方(洛阳市园林局)、乙方(河南省伊洛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第五条第3款第(3)项明确约定:本合同中付款方不参与工程施工和管理,故不承担除按甲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外的任何责任和义务。可见,被告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非合同相对方,只处于受托支付角色,即依据甲方(洛阳市园林局)的要求支付工程款,对原告伊洛花木无直接的付款责任和义务。因被告不参与工程施工和管理,故不可能对原告方的下列情形作出独立判断:1.是否按约完成施工内容;2.超出合同约定价款的金额是否履行变更签证内容报备、审批流程(合同第六条第2款);3.是否符合工程价款拨付条件(合同第六条第3款);4.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或工程质量违约责任情形(合同第九条)。而上述事实恰恰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可能发生的抗辩理由和需要审查的范围。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将被告列为本案被告,被告在本案中应为第三人角色。其次,被告对原告无直接付款义务,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案涉合同工程价款拨付条款的约定(第六条第3款),付款节点分为三个:第一节点付款至工程款80%,第二节点付款至工程款95%,第三节点是剩余5%质保金的支付。三个付款节点均未约定准确的付款期限,且在5%质保金的支付节点还明确约定: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结清。可见,案涉合同的付款无可供参考的逾期期限,亦无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之说。被告仅对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本金有付款责任,而且是依据案外人洛阳市园林局(甲方)的受托支付,对本案原告无直接付款义务,更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洛阳市城市管理局述称,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林工程)》的约定,案涉工程付款单位为洛阳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无付款义务。2017年4月12日,洛阳市园林局与河南省伊洛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洛阳市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现洛阳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林工程)》合同编号:GC2017-25。合同就**大街(***-高铁大道)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以及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洛阳市园林局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为施工单位,被告为付款单位,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明确了付款单位责任。2017年9月26日,洛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出《关于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洛编【2017】38号文件,该文件中就行政机构设置整合了园林绿化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责,组建洛阳市城市管理局,不再保留市园林局。故,案涉工程付款单位为被告,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次,第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林工程)》约定的相应义务,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报洛阳市财政局进行工程结算评审,2019年2月1日,洛阳市财政局预算评审中心作出《**大街(***-高铁大道)》绿化工程结算评审批复意见书》洛财委审【2019】39号,评审结论为:本工程建设单位送审金额为4,960,675.99元,财政审定金额为4,720,971.99元(其中合同价4,281,450.01元),审减金额为239,704.00元。第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相应义务,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原告通过公开竞标方式成为洛阳市2017年城乡一体化示范区22条新建道路绿化工程(第二批次)采购项目(第二标段:**大街(***-高铁大道)绿化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格为:4,281,450.01元。2017年4月12日,洛阳市园林局(建设单位、甲方)与原告(施工单位、乙方)、洛阳市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林工程)》(合同编号:GC2017-25)。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为30天(最终以建设单位实际要求时间为准)。合同第五条“各方责任”第3项约定,付款单位责任:根据市财政批准的项目拨款通知书或相关文件支付资金;按照项目计量汇总付款表的审批结果对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本合同中付款方不参与工程施工和管理,故不承担除按甲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外的任何责任和义务。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是通过招标的中标价、施工图预算等方式确定,合同价(含规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税金)为4281450.01;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结算金额以财政部门审定为准;工程价款拨付: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十五天内提供全套工程决算资料三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工程结算由承办单位负责编制并报送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在收到工程结算七日内完成初审报付款单位备案,报财政部门审核,完成审核后工程款支付到合同内的80%;待财政部门对竣工结算审核批复、有关单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后,工程款结算至财政审定金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结清。付款前乙方须向付款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据并提供合同原件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原告提交2018年7月25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案涉绿化工程原告已于2017年5月2日竣工,并通过验收。 2019年1月11日,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绿化工程编制《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主要内容为,**大街(***-高铁大道)绿化工程审定金额为4,720,971.99元。“评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均有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2019年2月1日,洛阳市财政局预算评审中心于向洛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招商与融资促进局出具的《**大街(***-高铁大道)绿化工程结算评审批复意见书》(洛财委审[2019]39号),载明主要内容为,洛阳市财政局预算评审中心委托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绿化工程结算进行评审,评审结论为:“本工程建设单位送审金额为4,960,675.99元,财政审定金额为4,720,971.99元(其中合同价4,281,450.01元),审减金额为239,704.00元”。2020年12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关于对绿化工程项目审核支付的函》,载明主要内容为,对于示范区范围的绿化建设项目,急需及时核拨项目缺口资金,以便及时支付施工单位。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了上述《工程结算审定表》及《关于对绿化工程项目审核支付的函》。 第三人分别于2017年10月13日、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28日、2019年2月28日、2020年4月17日、2021年8月11日分5次共向原告付款2,700,000元。原告亦为第三人出具了2,7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被告催要案涉绿化工程的剩余款项2,020,971.99元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9月26日,根据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和要求,洛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关于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该文件中就行政机构设置整合了园林绿化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责,组建洛阳市城市管理局,不再保留市园林局。2019年9月2日,洛阳市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洛阳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林工程)》(合同编号:GC2017-25),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并通过验收。被告作为合同约定的付款单位,理应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案涉绿化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以财政部门审定为准,洛阳市财政局预算评审中心对案涉工程的结算评审结论为“财政审定金额4,720,971.99元”。第三人作为建设单位已向被告发出《关于对绿化工程项目审核支付的函》,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收到了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审定表》及上述函件,但其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剩余工程款2,020,971.99元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作为付款单位“不承担除按甲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外的任何责任和义务”,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逾期付款利息系建设单位要求支付的款项,且第三人对被告发出的《关于对绿化工程项目审核支付的函》中也未有利息要求,故原告该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伊洛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0,971.99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伊洛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64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7,164元,由原告河南省伊洛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9元,由被告洛阳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