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5民终58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七星关区建业钢化玻璃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海街道办贵州七星关经济开发区30号标准厂房,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DRL709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七星关区建业钢化玻璃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1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七星关区建业钢化玻璃门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二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货款3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二人系共同向上诉人购买钢化玻璃产品,一审认定“***前述货款的行为系其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而认为“被告***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支付涉案货款的法律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交易过程中,一直是由***负责收货、结算,并最终向上诉人出具《欠条》。被上诉人***从未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上诉人***系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明确认可***的代理人身份,***也未举证证实其与***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对签订合同、发货、收货、支付货款、最终结算、出具欠条等程序均全程参与,其中通过***个人账户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高达52万元,足以证明***与***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是共同购买人,应当对所欠付的全部货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此外,在双方结算之后,***又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自己尚欠原告货款310000元,在所形成的结算资料中并未清晰体现出***与***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而被上诉人均为涉案欠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应当由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该笔款项的支付责任。至于被上诉人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或其内部如何承担该笔债务,是其二人内部事务,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无关。综上,一审在没有证据证实***的代理人身份的情况下,认定***“系其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对上诉人诉请判决***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基于该错误的事实认定所作出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七星关区建业钢化玻璃门窗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货款310000.00元,并以310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0413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10日为21481元,实际以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计算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以原告建业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玻璃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位于毕节市碧海大道的工程名称为“毕节市碧海新区五号地块安置房”工程提供玻璃等产品;合同第1.3条约定了供货产品的名称、种类、产地、规格及价格;1.4条约定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供货计划供货等方式;合同第三条“双方代表”中明确,甲方代表为***,乙方代表为***(签收人),并注明其电话号码;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条款中6.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在乙方每次提供供货计划单,订金5万元,送货至10万元后乙方付甲方10万元,订金还是作为下次单订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合同尾部,***作为甲方代表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名和盖手印。合同订立后,甲方依照约定向甲方指定工程地点供货,在原告每次送货的发货单据上均注明客户名称为“***”,乙方指定的签收人***亦在发货单据上签名收货,被告***也向原告方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11月16日,经双方进行结算,***代表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建业玻璃厂五号安置房铝合金玻璃款310000(大写叁拾壹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结算的下欠货款未果,原告遂如前所述诉至法院处理。
一审认为:本案中原告建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玻璃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涉案供货合同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万元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期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从而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以及赔偿权利人损失的违约责任,而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31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系涉案买卖合同的指定收货人,***签收货款的行为系其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故被告***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支付涉案货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系代表案外人(其先答辩系代表四川涉县某公司、庭审中又称其系代表案外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代表案外人所从事涉案行为,且在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中被告***系合同一方,在原告发货单中客户名称亦为被告***,被告***亦认可***签收涉案货物及与原告方所进行的结算的真实性,故对被告***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七星关区建业钢化玻璃门窗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人民币3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10,0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其中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七星关区建业钢化玻璃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975.0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玻璃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为出卖人,被上诉人***为买受人,并在合同中明确指定了各自的代表。其中,***为买受人***指定的代表。可见,被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该委托代理关系已经向上诉人进行披露。上诉人发货单中记载的客户名为***,亦表明上诉人认可与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作为***的委托代理人,其代为签收货物以及结算价款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承担。上诉人以***参与交易全过程为由主张由***一并承担合同价款支付责任,因《玻璃供货合同》中已经明确买受人为***,***只是***指定的代表,作为***的代表,***全程参与交易活动符合双方履行合同方式的预期。在无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三方共同达成合意由***加入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形下,上诉人以***向其出具欠条、向其付款等行为推定***系涉案买卖合同主体,事实依据不足。对上诉人主张由***与***共同承担合同义务主体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七星关区建业钢化玻璃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