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百联自动机械有限公司

常熟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02民初4998号 原告:常熟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申请诉讼保全和证据保全,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申请诉讼保全和证据保全,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常熟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尾欠款项387500元及利息损失3500元,合计39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及控制系统一套,合同总价款为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300000元预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交付,并对案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原告于2022年12月31日向被告开出全额发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下欠3837500元一直未支付。以致成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一直在积极处理此事,项目自2022年4月立项,2023年2月22日验收完工,由于系统对接不畅,导致无法正常启动项目与原告沟通过一次,只能勉强使用,按量收费,一次12500元,原告觉得费用太低,将设备锁定导致无法使用;整体设备硬件700000元、软件300000元,由于软件一直未对接,故软件未使用,我公司已付款612500元,希望与原告协商退回设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及控制系统一套,合同总价款为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300000元预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交付,并对案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原告于2022年12月31日向被告开出全额发票,被告又陆续支付312500元货款,下欠3837500元一直未支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4月1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供货,安装调试,交付给被告使用,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已履行了自身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合同总价款为10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612500元,下欠货款387500元,应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约定逾期付款按合同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主张以每期应付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35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也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87500元及利息损失3500元,合计39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165元,由被告湖北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