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百联自动机械有限公司

常熟市百联自动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固某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3知民初845号 原告:常熟市百联自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道锦州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口工作站水围工业区第六栋二至三层、浪口社区华盛路217号一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深圳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百联自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机械公司)与被告深圳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包装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联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固**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联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理费用为律师费25,000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一种塑料袋封口装置”(专利号:ZL201720233649.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固**包装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2.被控侵权产品由深圳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8年年底生产,共计生产100台不到。该公司已注销,被告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注销时被告接收了该批被控侵权产品,但与该公司并未签订相关协议,故无法提供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3.产品上虽然使用了被告的商标,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授权或默认XX公司使用该商标,更不能以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律师费过高,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被控侵权产品共计售出45台左右,剩余十几台现在被告处,产品售价为7-8万元/台,利润率20%左右,涉案专利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贡献率非常有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情况 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塑料袋封口装置”、专利号为ZL201720233649.7号,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7年3月11日和2017年10月20日。涉案专利权目前有效中。被告曾就涉案专利权两次申请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20年6月、2021年6月出具第44687号和第490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塑料袋封口装置,包括加热丝底座支架和活动板,所述加热丝底座支架上安装有电热丝,所述活动板上安装有耐高温软胶条,所述活动板与加热丝底座支架靠近时,实现对塑料袋进行热熔封口,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板通过导向轴安装在横杆上,所述横杆下方安装有托板,所述托板上安装有第一导轨、第二导轨和电机,所述横杆安装在第一导轨、第二导轨上,横杆在第一导轨、第二导轨上滑动;在横杆的两边分别安装有主动带轮和从动带轮,所述主动带轮通过电机驱动,所述主动带轮和从动带轮上安装有同步带,所述横杆与同步带固定,同步带运动时带动横杆运动。 ……” 二、原告取证及相关费用产生情况 2019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在上海XX中心展览的智能快递打包机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本院于该日出具(2019)沪73证保23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拆封本院保全产品,产品铭牌上标注“深圳XX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型号G60A,生产日期2019年6月,厂址深圳市龙华大浪街道办水围工业区6栋。产品上标注“”商标。所涉产品为塑料袋包装机上的塑料袋封口装置,包括加热丝底座支架和活动板,加热丝底座支架上安有电热丝,与加热丝正对的活动板上安装有耐高温软胶条。当活动板与加热丝底座支架靠近时,可实现对塑料袋进行热熔封口。活动板通过左右两根导向轴安装在横杠上,横杠下方安有托板,托板左右两侧各安装有一个导轨。托板上靠电热丝底座支架这一端安装有电机,横杆通过滑块安装在两根导轨上,并可相对导轨前后移动。在横杆的两侧分别安装有主动带轮和从动带轮,主动带轮安装在电机输出轴上通过电机驱动。主动带轮和从动带轮上连接有传动同步带,横杆与同步带固定,同步带运动时带动横杆运动。 经将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告主张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的电机、主动轮及从动轮的安装位置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反,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确认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原告确认两者存在上述区别点,但表示说明书附图仅能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不能限定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书未限定两者的位置关系,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仍然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2020)苏熟证字第6510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9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电脑上浏览相关网页,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被告名下的网站,进入第一个网站“www.gdgurki.com”。该网站2018年4月28日发布的一篇“最近网络上疯传的智能快递打包机是哪一家做”文章中介绍,“智能快递打包机G60A是固**天降团队研发出来,并且通过8630次高质量的测试才成功整机量产……五一过后固**将对外发布这款新产品……”。文中还介绍了该产品的优点并发布了产品图片。 原告就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其他技术方案还同时向本院提起了三起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诉讼。原告为四案共计支付律师费10万元。 三、与被告有关的情况 被告成立于2005年6月,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包装机械设备的设计和销售等。 XX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019年9月注销,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注册地址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工作站水围工业区XX栋XX楼。被告系该公司大股东,认缴出资额为705万,但未实际出资。 第87256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被告,该商标被核定在第七类的包装机、打包机等商品上使用,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10月至2021年10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本院(2019)沪73证保23号民事裁定书、展会照片、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及实物、(2020)苏熟证字第6510号公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注册商标查询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被告对以下证据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2019)苏熟证经内字第491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声明,证明被告在其四个网站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对该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所涉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并不相同。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所涉产品型号为GS60A,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G60A,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者为相同产品,故该公证书所涉产品并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维持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销售行为;三、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电机、主动轮及从动轮的安装位置与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的位置不同,被告据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首先以权利要求中的内容为准,在权利要求不清楚的情况下,可以再通过说明书及附图做进一步的解释。本案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在横杆的两边分别安装有主动带轮和从动带轮,所述主动带轮通过电机驱动”,该技术特征并未限定电机、主动轮及从动轮的前后安装位置,将该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者横杆两侧均安装有主动带轮和从动带轮,主动带轮均安装在电机的输出轴上,并通过该电机传动,故两者技术特征相同。原、被告对其余技术特征均确认相同,本院亦予以认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侵权产品系在被告展位上查封,产品上亦标有被告商标,故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和销售行为。被告否认其实施了生产行为,表示其虽然知晓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使用情况,但该使用行为并未经过被告明确允许,产品实际生产商为XX公司,被告在该公司注销后继续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实际生产。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在案证据,被告应当承担制造、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主要理由:1.在XX公司注销后,被告仍将侵权产品作为参展产品在其展位上展出;2.被告网站对侵权产品进行了**,并表示该产品系由其天降团队研发,并进行整机量产及对外发布,足以表明其研发并参与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3.注册商标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虽然为XX公司,但亦标注了被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否认其向XX公司给予明确的商标授权,但不足以否定该商标标识行为向相关公众明确表明产品来源于被告的意思表示和客观事实,被告应当与XX公司对外共同承担产品生产商的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生产商的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就被告实施的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被告理某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应某的赔偿金额,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并无可以证明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确切证据,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某的赔偿额:1.涉案专利的权利价值;2.被告侵权主观恶意程度及经营规模;3.被告生产、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4.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5.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除了侵权的技术方案外,还包括放料、输送装置等其他技术方案,故在确定侵权产品获利情况时尚需考量涉案专利权在实现整体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度。基于上述考量因素并结合考虑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合理必要的律师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50万元的赔偿金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常熟市百联自动机械有限公司“一种塑料袋封口装置”(专利号:ZL201720233649.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深圳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熟市百联自动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深圳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六十四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第七十一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