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3知民初847号
原告:常熟市百联自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道锦州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口工作站水围工业区第六栋二至三层、浪口社区华盛路217号一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深圳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百联自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机械公司)与被告深圳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包装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联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固**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联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理费用为律师费25,000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一种连卷塑料袋包装机”(专利号:ZL201420852300.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固**包装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由深圳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8年年底生产,共计生产100台不到。该公司已注销,被告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注销时被告接收了该批被控侵权产品,但与该公司并未签订相关协议,故无法提供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2.产品上虽然使用了被告的商标,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授权或默认XX公司使用该商标,更不能以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律师费过高,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被控侵权产品共计售出45台左右,剩余十几台现在被告处,产品售价为7-8万元/台,利润率20%左右,涉案专利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贡献率非常有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情况
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连卷塑料袋包装机”、专利号为ZL201420852300.8号,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8月26日。涉案专利权目前有效中。被告曾就涉案专利权两次申请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出具第446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2、3、5、6、8、13、15、16、19-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2021年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480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第446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15、19-23无效,在权利要求2、3、5、6、8、1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基于上述审查决定书的决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8。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4.一种连卷塑料袋包装机,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输送塑料袋的输送装置和封口装置,所述输送装置由上输送轴和下输送轴构成,上输送轴与下输送轴之间留有塑料袋通过的间隙,所述上输送轴、下输送轴通过驱动机构驱动转动输送塑料袋;所述封口装置位于输送装置输送方向的下游,所述输送装置将塑料袋输送过来后,封口装置对塑料袋进行封口。
……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连卷塑料袋包装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输送装置输送方向的下游,待封口塑料袋的撕裂线上方设置有吹气装置,所述吹气装置包括传输气流的输气管和与其相连释放气流的吹气嘴,所述吹气嘴释放的气流吹向待封口塑料袋的撕裂线处。
……”
二、原告取证及相关费用产生情况
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在上海XX中心展览的智能快递打包机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本院于该日出具(2019)沪73证保23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拆封本院保全产品,产品铭牌上标注“深圳XX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型号G60A,生产日期2019年6月,厂址深圳市龙华大浪街道办水围工业区6栋。产品上标注“”商标。所涉产品是一种连卷塑料袋包装机,包括放料装置、输送装置、封口装置。其中输送装置由上下两个输送轴构成,塑料袋从上下输送轴之间的间隙通过。上下输送轴通过电机驱动转动输送塑料袋。封口装置位于输送装置输送方向的下游,对输送过来的塑料袋进行封口。待封口的塑料袋上方有撕裂线,在塑料袋撕裂线的上方设置有吹气装置,其包括输气管和前端的吹气嘴,吹气嘴释放的气流吹向待封口塑料袋的撕裂线处。
经将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8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被告确认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2020)苏熟证字第6510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9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电脑上浏览相关网页,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被告名下的网站,进入第一个网站“www.gdgurki.com”。该网站2018年4月28日发布的一篇“最近网络上疯传的智能快递打包机是哪一家做”文章中介绍,“智能快递打包机G60A是固**天降团队研发出来,并且通过8630次高质量的测试才成功整机量产……五一过后固**将对外发布这款新产品……”。文中还介绍了该产品的优点并发布了产品图片。
原告就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其他技术方案还同时向本院提起了三起案件,主张侵害其三件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为四案共计支付律师费10万元。
三、与被告有关的情况
被告成立于2005年6月,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包装机械设备的设计和销售等。
XX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019年9月注销,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注册地址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工作站水围工业区XX栋XX楼。被告系该公司大股东,认缴出资额为705万,但未实际出资。
第87256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被告,该商标被核定在第七类的包装机、打包机等商品上使用,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10月至2021年10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本院(2019)沪73证保23号民事裁定书、展会照片、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及实物、(2020)苏熟证字第6510号公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注册商标查询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被告对以下证据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2019)苏熟证经内字第491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声明,证明被告在其四个网站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对该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所涉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并不相同。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所涉产品型号为GS60A,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G60A,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者为相同产品,故该公证书所涉产品并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该专利权至今维持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经对比,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销售行为;二、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侵权产品系在被告展位上查封,产品上亦标有被告商标,故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和销售行为。被告否认其实施了生产行为,表示其虽然知晓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使用情况,但该使用行为并未经过被告明确允许,产品实际生产商为XX公司,被告在该公司注销后继续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实际生产。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在案证据,被告应当承担制造、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主要理由:1.在XX公司注销后,被告仍将侵权产品作为参展产品在其展位上展出;2.被告网站对侵权产品进行了**,并表示该产品系由其天降团队研发,并进行整机量产及对外发布,足以表明其研发并参与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3.注册商标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虽然为XX公司,但亦标注了被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否认其向XX公司给予明确的商标授权,但不足以否定该商标标识行为向相关公众明确表明产品来源于被告的意思表示和客观事实,被告应当与XX公司对外共同承担产品生产商的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生产商的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就被告实施的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被告理某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应某的赔偿金额,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并无可以证明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确切证据,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某的赔偿额:1.涉案专利的权利价值;2.被告侵权主观恶意程度及经营规模;3.被告生产、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4.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5.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除了侵权的技术方案外,还包括放料、封口装置等其他技术方案,故在确定侵权产品获利情况时尚需考量涉案专利权在实现整体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并结合原告律师的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予以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常熟市百联自动机械有限公司“一种连卷塑料袋包装机”(专利号:ZL201420852300.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深圳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熟市百联自动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
三、驳回原告常熟市百联自动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常熟市百联自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80元、被告深圳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六十四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第七十一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