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4江苏某某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2民初1394号
原告:江苏**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钱家塘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169600元、施救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驾驶原告所有的苏D×××××号车辆沿常合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该车前部追尾同车道前方***驾驶的鄂A×××××号车辆(载***),导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原告因苏D×××××号车辆救援支出施救费6000元。苏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估公司)评估该车损失,徽商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评估苏D×××××车辆损失金额为169600元、公估费848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32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车辆经我司定损金额为130000元,我司不认可公估报告上的鉴定金额,认为价格过高。且原告驾驶车辆为营业货车,需提供在有效期内从业资格证、准运证,以及驾驶证、行驶证,如不能提供,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相关赔偿还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我司要求跟踪车辆维修过程以确保车辆维修标准、维修质量以及维修场所,原告如不能提供修理费发票,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我司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货运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为公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苏D×××××车辆损失的依据?公估费用应由谁负担?
本院认为,徽商公估公司对车辆拆检,并根据公估流程出具公估报告。人保公司虽认为价格过高,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司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人保公司承担。施救费6000元系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支出,依法应由人保公司承担。
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人保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7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2元,公估费8480元(已由江苏**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计122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史 鸿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