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雷利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雷利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食优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1933号 原告:江苏雷利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苏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食优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雷利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食优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雷利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食优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食优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雷利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2,58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十个规格(合同中采用了被告自定规格名称)的步进电机相关产品,合计总价134,5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8年9月5日向原告预付了30%的货款计40,350元,原告则分别于2018年11月3日和11月24日分两次向被告发送了货物(发货标注了原告自定规格名称,部分产品原被告双方规格名称不同),其中除了规格为57BYGH88-6的57步进电机少于合同约定数量(约定50台,实发38台)外,其余均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发货,并由被告方签收。后来以上少发的规格为57BYGH88-6的57步进电机又被被告退回两台,被告实收36台。2019年1月8日,原告根据被告实际收货数量,依照合同约定价格向被告开具了总价为132,93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附有销售货物清单),该发票由被告方签收。按照被告实际收货价值132,93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35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2,582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食优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采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送货单、发票会签单附销售货物清单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下:被告向原告采购步进电机等产品,合计总价134,500元;预付订单30%,其余月结30天等合同事项。 2018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350元,用途备注“货款”。 2018年11月3日、2018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货款合计金额为132,932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上述金额的发票,并将发票送达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而未能支付原告尚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共计送货金额为132,932元,被告已支付40,3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92,582元货款,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食优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雷利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2,5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4元,减半收取计1,057元,由被告食优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