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鑫捷瑞电气有限公司

济南金泰鑫服装有限公司与济南鑫捷瑞电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12民初490号

原告:济南***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业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公丕亮,均系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鑫捷瑞电气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成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岭,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与被告济南鑫捷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捷瑞电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业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公丕亮,被告鑫捷瑞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岭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对被告强行搬离过程中对其房屋造成的损坏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作出济南万通价评字(2016)第WT0331-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向原、被告送达后,原、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提出补充评估申请,但补充资料不符合要求,被告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未提供相应鉴材,现鉴定机构已终止评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公丕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服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鑫捷瑞电气公司将***服装公司房屋恢复原状;2、判决鑫捷瑞电气公司返还其非法占有的***服装公司所有的物品(价值约计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捷瑞电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21日,***服装公司与鑫捷瑞电气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鑫捷瑞电气公司租赁***服装公司位于济南市将军路56号院内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后鑫捷瑞电气公司又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8月3日增租房屋。2013年10月18日,鑫捷瑞电气公司以承租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为由,在租赁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双方未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单方强行搬迁。鑫捷瑞电气公司在强行迁出时,采取了推倒***服装公司厂房大门等恶意手段,造成***服装公司厂房大门、房屋及屋内电器设备损坏等多项财产损失。搬迁过程中,鑫捷瑞电气公司还非法占有***服装公司包括但不限于空调8台、暖气炉具等财物,鑫捷瑞电气公司强行搬离行为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832号判决认定构成违约,而鑫捷瑞电气公司至今未与***服装公司交接租赁房屋、屋内物品、电器,返还其占有的***服装公司财物。***服装公司认为,鑫捷瑞电气公司的行为均发生在将军路56号院内,鑫捷瑞电气公司应当在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与***服装公司就所租赁房屋及屋内设施、电器进行交接,返还其占有的***服装公司物品,但鑫捷瑞电气公司至今未予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服装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服装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服装公司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鑫捷瑞电气公司对***服装公司的损失折价赔偿。

鑫捷瑞电气公司辩称,***服装公司主张的损失均为房屋租赁期间的正常损耗,不是故意或超出正常范围的故意毁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鑫捷瑞电气公司在正常搬迁过程中,遭遇***服装公司及其他人员的恶意阻挠,在此过程中厂房大门被推倒,坏的只是铁门与墙体链接的铁栓,并没有大的损失,且鑫捷瑞电气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服装公司主张租赁期间对其物品造成损毁,涉案厂房一直由***服装公司的人看守,在其控制范围内,这客观上不具备鑫捷瑞电气公司故意毁损情形,且***服装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在我方搬走后第一时间对现场进行固定保存证据。鑫捷瑞电气公司搬迁时,已将所有属于***服装公司的物品留在厂房内,并且有录像为证,鑫捷瑞电气公司没有带走***服装公司任何财物,***服装公司要求鑫捷瑞电气公司折价赔偿留用设施的价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鑫捷瑞电气公司搬迁是2013年10月28日,***服装公司起诉是2016年1月12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6年至2013年10月28日,鑫捷瑞电气公司一直租用***服装公司位于济南市院落的部分楼房、平房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关于房屋内留用设施,***服装公司提交2010年7月26日双方盖章确认的房屋租赁留用设施清单1份,该清单载明的相关内容为:原位置在一楼,现存放在机加车间门前的白色(旧)暖气炉子1件;原位置在一楼,现存放在机加车间墙上的白色(旧)暖气片(2大3小)5件;原位置在二楼,现存放在财务部的格力KFR-50LW/K(旧)空调(立式)1台;原位置在二楼拐角楼,现已安装在四楼宿舍房间的格力(小金豆)(旧)空调(挂式)2台;原位置在四楼,现已安装在四楼宿舍房间的格力(小金豆)(旧)空调(挂式)5台;原位置在四楼,现存放在四楼宿舍七个房间的铁床(旧)上下床20个;原位置在四楼,现存放在四楼宿舍七个房间的黄色(上下开门、旧)立橱14个;原位置在四楼,现存放在四楼宿舍七个房间的黄色、白色(旧)桌子21张;原位置在四楼,现存放在四楼宿舍七个房间的圆凳子(旧)10条、方凳子(旧)10条。2015年7月31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四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服装公司与鑫捷瑞电气公司双方于2006年3月21日、2012年3月30日和2012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于2014年1月13日解除。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前,鑫捷瑞电气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强行搬离涉租房屋,构成违约。鑫捷瑞电气公司在强行搬离过程中未进行交接,***服装公司自述鑫捷瑞电气公司强行搬离过程中对物品造成了损毁且留用的设施一直未予返还,鑫捷瑞电气公司的行为给***服装公司造成了损失,为此形成诉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服装公司主张鑫捷瑞电气公司在强行搬离过程中造成的物品损毁及价值问题,***服装公司主张鑫捷瑞电气公司在强行搬离过程中对物品造成了损毁,且留用设施一直未予返还,***服装公司要求鑫捷瑞电气公司对上述物品折价赔偿。***服装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鑫捷瑞电气公司强行搬离时视频材料一宗,照片5张,损害清单1份,照片73张,其中搬离时视频资料及照片显示大门被鑫捷瑞电气公司工作人员推倒,鑫捷瑞电气公司认可厂房大门系其工作人员推倒,愿意赔偿***服装公司厂房大门的损失。关于大门的材质及价值,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济南万通价评字(2016)第WT0331-1号评估报告书载明铸铁艺门大门,大门的价值为4560元,***服装公司主张其厂房大门为电动大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鑫捷瑞电气公司主张在不考虑折旧的前提下自愿同意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材质及价值4560元赔偿***服装公司,故本院认为***服装公司厂房大门为铸铁艺门大门,价值为4560元。***服装公司提交的损害清单及现场照片73张证实鑫捷瑞电气公司强行搬离时造成厂房、房屋内部物品损毁,鑫捷瑞电气公司不认可,认为系***服装公司自行制作,且不是2013年10月28日鑫捷瑞电气公司搬离时制作的,不是鑫捷瑞电气公司搬迁时的房屋现状和物品状态,鑫捷瑞电气公司也没有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且涉案厂房一直在***服装公司看管范围内。***服装公司认可系收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济民四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后(即2015年7月31日后)根据现场情况制作的损害清单,涉案厂房在***服装公司院内,***服装公司的人员仅负责大门的管理。本院认为***服装公司主张鑫捷瑞电气公司强行搬离对其厂房、房屋内部物品造成了损毁,其无证据证实损害物品的原来的状况,且关于损害物品的现状***服装公司并未在鑫捷瑞电气公司搬离后第一时间固定保存,故***服装公司主张厂房及房屋内部物品的损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服装公司主张留用设施未返还及其价值问题,***服装公司主张2010年7月26日的房屋租赁留用设施清单中所涉物品已全部交付鑫捷瑞电气公司,该清单由鑫捷瑞电气公司盖章确认,但鑫捷瑞电气公司在搬离过程中未进行交接,鑫捷瑞电气公司撤离后,***服装公司在现场清点物品时没有发现上述物品,要求鑫捷瑞电气公司赔偿清单所列物品的损失,鑫捷瑞电气公司认可收到***服装公司清单中所列物品,但主张已经将清单所列物品留在***服装公司厂房内,鑫捷瑞电气公司提交视频资料一宗及书面清单1份证实其主张,***服装公司不认可,其主张拍摄的时间系在搬迁过程中,无法证明鑫捷瑞电气公司强行搬离后的损害状况,且不能证明鑫捷瑞电气公司已向***服装公司履行了交接义务。本院认为鑫捷瑞电气公司自行制作的清单,***服装公司不认可,且鑫捷瑞电气公司无书面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交接义务,故本院对***服装公司主张留用设施清单所涉物品鑫捷瑞电气公司未返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留用设施清单所涉物品的价值,***服装公司申请价值评估,但因其无法提交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材质、产地等明细,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已出具书面的终止评估,鑫捷瑞电气公司认为清单中所涉物品本身就是旧的,认可折旧后的残值为5000元。本院认为留用设施清单中所涉物品均为旧物,且鑫捷瑞电气公司在接手后又使用多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留用设施清单所涉物品的价值为5000元。

本院认为,***服装公司与鑫捷瑞电气公司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后,鑫捷瑞电气公司在合同未解除前强行搬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鑫捷瑞电气公司在强行搬离过程中将***服装公司的厂房大门推倒,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服装公司要求鑫捷瑞电气公司赔偿厂房大门的损失45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服装公司要求鑫捷瑞电气公司赔偿厂房及房屋内部物品的损失,鑫捷瑞电气公司不认可,***服装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服装公司要求鑫捷瑞电气公司赔偿上述物品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鑫捷瑞电气公司使用了***服装公司留用设施清单所涉物品后未进行交接,应承担相应的折价赔偿损失责任,关于留用设施清单所涉物品价值,***服装公司申请对该宗物品进行价值评估,但因其无法提交物品的规格、材质、产地等明细,鉴定机构已终止评估,无法认定上述物品价值,鉴于鑫捷瑞电气公司同意按照折旧后的残值5000元赔偿,本院对***服装公司主张的留用设施损失按5000元予以支持。鑫捷瑞电气公司辩称***服装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服装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人员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13日解除,并未超过两年的时效期间。故本院对鑫捷瑞电气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南鑫捷瑞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济南***服装有限公司的损失折价赔偿9560元(4560元+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原告济南***服装有限公司负担2590元,被告济南鑫捷瑞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翠竹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