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民申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将军路**。
法定代表人:赵业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鲁,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湛明,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鑫捷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赵成波,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济南***服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鑫捷瑞电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服装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大部分已经被国家征收,判决双方合同自2014年1月13日解除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遗漏申请人依据两份合同所主张的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8日租金的诉讼请求。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济南鑫捷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捷瑞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即位于济南市将军路56号院内的土地是否已被征收的问题,二审法院根据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落实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办事处高家庄村土地征收情况的复函》,结合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征公告【2014】125号征收土地公告以及勘测定界图的范围,认定涉案土地的大部分已包含在2014年1月1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范围内,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二审法院遗漏其主张的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8日租金的问题,二审根据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以及被申请人实际交纳租金情况,认定鑫捷瑞公司应付租金数额,不存在遗漏申请人诉讼请求的情形,申请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济南***服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服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 俐
审 判 员 董运平
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