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河市叁兴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根河市叁兴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根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785民初579号 原告:,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区护林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根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中央街。 法定代表人:秦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根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根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根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3577004.84元以及逾期利息自1990年12月31日起至诉讼日2025年5月31日止10114273.12元,合计13691277.96元(详见利息计算明细);2.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0年至200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根河市统建楼工程及拆迁市林业局工程以完工并交付使用,余欠工程款3577004.84元一直没有付清,原告每年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催款,2005年10月31日根河市房产管理局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根河市房产管理局职工住宅楼工程,余欠款357.06万元,甲方还款按三年归还余款,2005年末还欠款的30%,2006年末还欠款的30%,2007年末还欠款的30%;乙方在还款计划中不得网上催款。被审计单位地方政府性债务情况承诺书中认可欠原告工程款3577004.84元,工程款在被告处及财政已挂账,经原告每年打报告进行催款无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承建的是根河市房产管理局职工住宅楼工程,应由改制后的根河市某乙承担责任。原告与房管局签订的还款协议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给付利息。协议约定2007年还清全部款项,原告于2025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根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1.第一组证据1999年根河市房产管理局与一建三队总往来结算清单1张、1999年结算单1张、1999年十一号住宅楼结算说明1张、1999年关于十二、十四号住宅楼工程量及承包结算说明1张、1999年关于政府车库工程量及结算说明1张、1999年关于十五#住宅楼工程量及承包结算说明1张、还款协议1张、2013年被审计单位地方政府性债务情况承诺书1张,2003年4月1日十九号楼、二十号楼对账明细单一张,2003年4月1日二十一号楼、二十二号楼对账结果明细表一张,2003年4月1日二十一号楼、二十二号楼结算及往来明细一张,证明原告单位当时的名称是根河市某公司第三工程队,1994年、1996年、1997年、1998年期间为被告贷款、代付工程款、借用材料款、往来账等被告欠款情况。结算单、十一号住宅楼结算说明、关于十二、十四号住宅楼工程量及承包结算说明、关于政府车库工程量及结算说明、关于十五#住宅楼工程量及承包结算说明,均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款结算情况,并有原被告签字盖章。还款协议,证明2005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认可原告承建根河市房产管理局职工住宅楼工程,余欠款357.6万元,被告做出还款计划按三年归还余款,2005年末还欠款的30%,2006年末还欠款的30%,2007年末还欠款的30%。被告在还款计划中不得网上催款。双方签字盖章。被审计单位地方政府性债务情况承诺书,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承诺书约定还款,经过原告多年催款,2013年呼伦贝尔市审计局核实根河市住建局拖欠工程款情况,并提供该份承诺书,根河市住建局认可自1990年至2003年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3577004.84元,并加盖公章,但是至今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也证明了原告起诉没有超诉讼时效,原告起诉主体正确。被告所称的根河市某甲系***的下属三级单位。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本案的被告。2003年4月1日三张明细证明房管局会计孙某代表单位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结算,认可欠原告工程款。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房管局与某甲公司三队结算单,建设单位为房管局,施工单位为某甲公司三队,与本案原被告均无任何关系。往来明细仅有某乙公司的签字盖章系单方制作,被审计单位地方政府性债务情况承诺书仅能证明对房管局的债务进行了审计,无法确认系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如主张工程款要求提供施工合同及往来账目明细,房管局在2021年4月27日改制为根河市某乙,服务中心虽然系住建局的三级单位,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住建局主体不适格。还款协议约定最终的还款的日期为2007年年末,原告至今提起诉讼超诉讼时效。本院认证意见,以上证据具有单位盖章或者签字,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已经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乙方为根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关于申请拨付工程款的报告1张及房产局欠本息明细表2张,证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打报告,申请拨款至今无果,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时间段计算,本金3577004.84元,利息10114273.12元,本息合计13691277.96元。证明原告多年里一直在主张权利,不存在超时效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仅能证明某乙公司采取过申请拨款的行为,但不能证明住建局或房管局收到该报告,房管局已改制,但该报告仍是写给房管局的,足以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报告上也未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予以维护。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自制利息明细计算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申请拨付工程款报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对本息明细表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3.拖欠根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汇总表6张及国家历年不同时间段的贷款利率计算标准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早已完工,已竣工多年,被告不按照承诺书履行责任和义务,原告每年都在平台上上报本息情况,此前的上报内容平台已经屏蔽对外不公开,只能打开当年的上报情况。证明原告多年里一直在主张权利,不存在超时效情况。利率根据国家金融系统发布不同时间段的贷款利率计算标准是不同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每年进行过申报,不能证明向房管局或住建局索要欠款,利息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根河市建设局向内蒙古自治区上报拖欠企业工程款明细表2张。证明原告每年向被告上报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情况,2022年被告向内蒙古自治区住建厅网站平台上报拖欠债权人的工程款情况。因该网上仅能看见当年的上报情况,此前的信息已被屏蔽,对外不公开。此名单上企业名称是本案的原告根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主体名称是***,工程项目是根河市统建楼建设工程,拖欠金额3577005元,发生领域住房城乡建设,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也证明了原告没有超过时效。被告***质证认为,该表格未显示上报单位名称和上报时间,即便表格系住建局上报也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过工程款。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明确写明欠款单位、欠款数额,与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5.内蒙古自治区某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债务情况底数摸查工作的通知》1份,证明内蒙古自治区某办公厅在2023年5月份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地方债务情况底数摸查工作,因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每年原告向被告申请拨款,被告是知情的。因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原告经催款无果的情况下,所以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迫不得已诉至法院。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该组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也证明不了原告索要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至2002年承建根河市统建楼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已经结算完毕。当时原告名称为一建三队公司,后增资更名为根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与根河市房产管理局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余欠工程款357.6万元,按三年归还余款:2005年末还欠款的30%,2006年末还欠款的30%,2007年末还欠款的30%;还款计划中不得网上催款。庭审中,原告称不定期与被告沟通催要工程款事宜。 另查明,2021年事业单位改革,根河市房管局并入***,现名称为根河市某乙,系***下属三级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未支付工程款行为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故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告承建根河市统建楼,已交付使用多年。当时原告名称为一建三队公司,后增资更名为根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5年10月31日,与根河市房管局签订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河市房管局于2021年改革并入***,现名称为根河市某乙,系***下属三级单位,不属于独立法人,且事业单位改革合并后,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故***作为继任机关法人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庭审中抗辩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作为根河市具有建筑资质的建设公司,庭审中,原告称历年向被告催要,并提交关于申请拨付工程款的报告、***向内蒙古自治区上报拖欠企业工程款明细表等证据加以证明,符合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本院对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过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还款协议中载明余款357.6万元,故被告应履行剩余工程款357.6万元给付义务。 关于原告诉求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虽无约定,但案涉工程已竣工结算,欠付工程款拖欠至今,原告要求利息给付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诉求利息计算超过法律规定。还款协议中,约定最后还款时间为2007年年末,故被告应以357.6万元为本金,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5年5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根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357.6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根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357.6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5年5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74元,由被告***负担17704元,由原告根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做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