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785民初11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GCBL_[00:02:45]社保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GCBL_[00:00:60]治区根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GCBL_[00:01:15]
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节某某,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GCBL_[00:03:30],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GCBL_[00:01:15]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根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女,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GCBL_[00:01:15]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根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GCBL_[00:02:15]
被告:根河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
原告李某某、节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根河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原告李某某、节某某、张某某于2025年8月20日因收集证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节某某、张某某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某、节某某、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86142.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