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785民初91号
原告:根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某,根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根河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根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根河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被告非法占有原告开发的位于根河市××路××街××小区××号楼12个房子(其中9个住宅楼即1单元301室、303室、401室、501室,2单元202室,3单元201室、602室,4单元201室,5单元602室;1个车库即29号车库;2个门市房即1号和2号门市房)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公司按2011年的标准进行价格鉴定,按鉴定报告所认定的价格扣减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1595526元后,剩余款退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原告将位于根河市××路××街××小区××号楼施工任务交给被告完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期限、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拨款方式、结构形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而是拖至第二年才完工,完工后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河市质检站不同意验收,被告没有把施工的楼房(包括车库和门市房)交付给原告,被告违约。后双方因工程质量和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被告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解决工程质量问题,经过审理,2015年12月11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呼民初字139号判决书,某公司不服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139号部分判决,作出(2016)内民终字146号判决书,判决:某公司给付某公司2工程款2381704.8元和人工、机械损失514711.93元;某公司2给付某公司迟延竣工违约金46万元。
内蒙高院终审判决书生效后,某公司2到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某公司8个楼房(7个住宅楼和1个车库),并委托呼伦贝尔市鸿实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实公司)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经过评估鉴定,鸿实公司出具(2017)FG170302号鉴定报告,7个住宅楼和1个车库评估价格为250.27万元。执行过程中,对上述8个房子进行了拍卖,两次均流拍,7个楼房和1个车库流拍价为1284256.8元,某公司2认可该价格,同意此款折顶某公司欠某公司2的工程款1284256.8元。
被告利用给原告施工、掌管房门钥匙之便,还非法占有原告开发建设的天华小区12个房屋,其中9个住宅楼、1个车库、2个门市房,并将上述房产卖与他人,已经装修居住使用。2017年原告因这12个房子曾经起诉过被告,因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齐日卖拉图给根河市人民法院送达执行裁定书,告知某公司2要将12套房子折顶工程款,根河市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2018年根河市人民法院为了结案率,动员原告撤诉,为了配合法院工作,原告撤回起诉。
呼伦贝尔市法院在执行内蒙古高院(2016)内民终字146号案件时,被告自行编制了一份明细表,提交给呼伦贝尔市法院执行局,要求将诉争的12套房子折顶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1595526元。呼伦贝尔市中级法院(2017)内07执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2020)内07执恢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二次流拍后以物抵债的8套房产价值1252892.63元,某公司2之前用房产抵账1595526元,某公司2应退还某公司3308418.63元-(2974135元-18525元)=352808.63元”,将案件执行完毕。原告多次到呼伦贝尔市法院找执行法官***,要求对这12个楼房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公司进行鉴定,以鉴定报告认定的价格折顶工程款,或者参照2017年鸿实公司对某公司另外8套房子作的鉴定价格折顶工程款,均被拒绝,答复称:“只对某公司2减少的申请标的额
1595526元进行了确认,并未对2010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效力、违约责任评判,如果对执行12个楼房的价格有意见,可另行起诉解决”。被告单方面擅自将12个楼房折顶欠其工程款1595526元显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曾于2022年4月6日向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提出“对某公司2非法占有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根河市××路××街××小区××号楼12个房子(其中9个住宅楼即1单元301室、303室、401室、501室,2单元202室,3单元201室、602室,4单元201室,5单元602室;1个车库即29号车库;2个门市房即1号和2号门市房)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公司按2011年的标准进行价格鉴定,按鉴定报告所认定的价格扣减某公司欠某公司2的工程款1595526元后,剩余款退还给某公司;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某公司2承担”的诉讼请求,根河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内0785民初2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现原告仍以某公司2为被告,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提出相同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根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159.7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