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85民初375号
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某,根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节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与被告某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叁兴公司)、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某、被告叁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节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垫付的供暖费6133.61元及违约金1869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600元,合计39602.61元,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9日,原告和叁兴公司签订了《承包工程合同》,原告将根河市天华小区3号楼建设施工任务承包给叁兴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当年10月份竣工,叁兴公司当年工程未竣工,至今未验收,所建楼房和仓库钥匙未交给原告。叁兴公司非法占有3号楼8号车库,并将该车库交给刘某某使用。期间,该车库未交纳热费,导致原告垫付了供暖费及违约金,计8002.61元。该车库叁兴公司占有交给刘某某使用,热费应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享有对该车库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600元,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叁兴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和答辩人签订承包工程合同的情况属实。我公司没有非法占有3号楼8号车库的客观事实。
刘某某辩称,答辩人受***委托,负责天华小区2号、3号、4号楼的物业管理工作。此期间,与3号楼8号车库没有任何关联行为和事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法院依法调取的根河市人民法院(2022)内0785民初633号案件的开庭笔录、法院依法所做的***的询问笔录、***的电话记录,证明根河市天华小区3号楼8号车库使用人是***和***,金城公司、叁兴公司、刘某某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金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根河市人民法院(2022)内0785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某某将8号车库借给***使用。叁兴公司质证认为,钥匙不是叁兴公司给刘某某的。刘某某质证认为,我没有钥匙,不知道8号车库是怎么回事。本院认为,对金城公司证明的问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热费发票10张,违约金发票5张,证明金城公司垫付热费及违约金的数额。叁兴公司质证认为,谁用车库谁交。刘某某质证认为,不知道8号车库是怎么回事。本院认为,对发票本身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电子发票、房产证各一张,证明8号车库2022年年末收回,现已出售。叁兴公司质证认为,谁用车库谁交钱。刘某某质证认为,不知道8号车库是怎么回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被告叁兴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本人与***通话录音、委托书,证明***与***换车库。金城公司质证认为,录音有串供嫌疑,对委托书无异议。叁兴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委托书予以采信,对录音证明的问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19日,金城公司与叁兴公司签订了《承包工程合同》,金城公司将根河市天华小区3号楼建设施工任务承包给叁兴公司。2012年,自然人***购买了根河市天华小区7号车库。因该排车库从一端排列在7号,从另一端排列在8号。***购买、使用车库至2020年的一天,因光明热电公司收费员告知她使用的8号车库欠热费,***称自己按时缴纳热费,收费员说她交的是7号车库的热费,此时***才知道自己使用的是8号车库,就与正在使用7号车库的***进行了更换,8号车库又由***使用至2022年8月9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因叁兴公司与刘某某未占有、使用根河市天华小区3号楼8号车库,金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金城公司与叁兴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后,该工程是否按时竣工、验收、交付钥匙,是否存在原告未使用、收益、处分8号车库的经济损失等与本案无关,其与实际使用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亦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金城公司向被告叁兴公司、被告刘某某主张追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