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700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津关村3组4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莲湖村**210号。
第三人:上***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明路2308号第5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津关村4组17号。
被告及两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中路5号。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上***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简称***政府)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诉请。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5,541.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工程款445,541.2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及第二项诉请的基数为733,367.6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自2014年开始合作,承包拆迁项目。2017年初,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接青浦区**社区拆违项目,并挂靠在第三人**公司名下。2017年4月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署《协议书》,约定,**社区拆违项目分两部分,其中村居违章建筑为75,000平方米,库内违章建筑为41,000平方米;补贴金额为5,861,110元;超出合同所写明的面积部分按照政府清单计算;三人同时约定,所有工程款和一切收入款按照被告40%、***30%、原告30%的比例分配。协议签署后,原告向被告转账12万作为启动项目的垫付款,由被告负责与政府相关部门对接并负责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的结算工作。自2017年5月起,各方投入人力物力开始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至2018年1月完工。项目完工前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总金额为182万元,其中归还原告垫付款12万元,实际支付工程款17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初步核算的工程款为5,861,110元,原告应分30%,即1,758.333元,被告尚欠58,333元未付;此外,本项目中,无论是村居违章建筑还是库内违章建筑,实际拆除面积均超过《协议书》所写明的面积,其中库内违章建筑实际拆除面积至少超过70,000平方米,超出部分的单价为70元/㎡,也即超出部分面积的工程款至少为2,030,000元,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超出部分应当按照政府清单计算并分配款项;再者,拆除违建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废料所卖款项为1,209,225元,被告亦未进行分配。根据被告提供的信息,本项目支出共计1,948,531元。据此核算,被告至少有445,541.20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提出,另有部分合伙利润款在案外人上海创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创逸公司)承接的项目中,这部分款项被告也应分配给原告。据原告了解,创逸公司承接的项目实际属于**公司和另三家公司,四家公司均有单独承接***政府的拆违项目,按照合同金额比例,**公司约占35%,创逸公司承接的项目合同金额为11,793,925.28元,按35%计算工程款为4,140,521.523元,加上**公司合同决算金额5,399,975元,扣除成本1,429,271元,剩余8,111,225.523元利润,原告按比例分得2,433,367.657元,原告已经收到17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733,367.66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金额已经超过约定的原告应分得的比例。因原告阻挠、威胁系争项目施工,被告才向原告超额支付了182万元。原本各方预估项目结算金额在630万元以上,但实际系争项目完工后,***政府委托第三方审计造价,结算金额只有5,399,975元,低于《协议书》和合同金额5,861,110元,且结算金额应当扣除成本后再按比例分配利润。系争项目人工设备成本1,948,531元,挂靠第三人**公司的税费、管理费(按11%计算)等661,072.25元。施工过程中,废旧物品收入为1,209,225元。因此,工程实际利润为3,999,596.75元,按照比例原告分得1,199,878.725元,被告支付170万已超额,原告应返还620,121.275元。据此,被告提出反诉诉请:判令反诉被告归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620,121.275元,并支付反诉原告利息损失,以620,121.27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4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反诉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要求返还工程款金额变更为477,526.33元。理由为,投入成本1,429,271元,挂靠第三人的税费、管理费(按13%计算)705,016.75元,因此工程实际利润4,474,912.25元,反诉被告按比例应分得1,342,473.675元,应返还477,526.33元。
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请,反诉原告并未超额支付,而是尚有利润未分配给反诉被告,故要求支持本诉,驳回反诉。
第三人上***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述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不了解。***政府在2017年3月30日招投标,**公司中标,之后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标的5,861,110元,最后审价金额5,399,975元,***政府已经全额支付,结算的内容与签订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政府与创逸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另外招投标的。至于**公司和创逸公司之间有什么合作,第三人不了解。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第三人**公司中标青浦区**社区违章建筑拆除项目,中标价为5,861,110元。3月21日,**公司与***政府签订拆违合同,合同价为5,861,110元,服务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
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万元。同年4月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社区违章建筑拆除工程,村居违章建筑75,000平方米,库内违章建筑41,000平方米;超出合同平方数按照政府清单计算,补贴金额为5,861,110元;***、***、***三人商定,所有工程款和一切收入款按照以下分成方式:***40%、***30%、***30%。《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负责工程相关事宜。
2018年1月,系争拆违项目完工。2019年11月28日,案外人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系争拆违项目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其中对工程量部分进行核减,拆除库外(村民违章建筑)送审75,440.772㎡,审核为74,440.77㎡,核减金额约69,970元;拆除非住宅区(库内违章建筑)送审为41,826.80㎡,审核为40,826.80㎡,核减金额为14,960元;税金送审计取为11%,审核计取为3%,核减金额为419,414元;审核结果,结算总审价5,904,320元,结算确认价5,399,975元,核减504,345元。
另查明,2018年2月9日,***政府向**公司支付拆违工程款360万元。2019年初,***政府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8万元。2020年1月17日,***政府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219,975元,合计支付5,399,975元。**公司向***政府开具了总金额为5,399,975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税率为3%。
201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2万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转账70万元。2019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万元。同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0万元。
再查明,系争项目出售废旧物品收入1,209,225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付款凭证、中标通知书、合同、发票,被告提供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单,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等证据证明,经开庭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创逸公司中标了***违法建筑清拆运项目,但实际该项目由包括**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完成,因***政府审计等原因,所以拆成两个部分,部分项目款由创逸公司支付给**公司。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创逸公司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记录及发票等证据一组,证明2019年1月15日,创逸公司中标***违法建筑清拆运项目,同年1月16日,创逸公司与***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标的11,793,925.28元;当月,***政府支付第一笔工程款350万元,2020年1月17日,***政府支付第二笔工程款7,486,268元;
2.***政府2019年1月份经费安排表、抄告单、工程进度申请以及中标通知书等一组,证明**社区违章项目由四家公司中标,其中一家是**公司;
3.***办公室抄告单、工程款申请等一组,证明创逸公司中标的清拆运项目也属于***政府拆违工程;
4.原、被告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回复“就是创逸的,创逸的也在这两天,我等一下打个电话过去”、“总共是拿,一个地方是**拿了58万,一边是36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拆违工程涉及***四个村,原告证据反映创逸公司负责四个村项目的清运,本案系争只有**村项目。对证据4录音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检查原始载体后发现录音第一句话不是对话的开始,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事实。原、被告争议项目在2018年1月18日就已完工,同年8月,经人介绍,被告承接创逸公司在青浦区莲**9号的建筑垃圾清运工程,工程期为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工程价款36万元,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不断催促被告结账,故被告在录音中提及了创逸公司的36万元工程款,意思是收到款项后与原告结算。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系争拆违项目的结算金额5,399,975元以及废品收入1,208,225元,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在诉状中称,库内违章建筑实际拆除面积至少超过70,000平方米,超出部分单价为70元/㎡,工程款至少为203万元,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合伙项目的部分工程由创逸公司与***政府签订合同,但实际由**公司完成,相应款项应分配利润给原告。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及***的合伙内容为*****社区违章建筑拆除工程,合伙协议对于违章建筑面积、合同金额等的记载均与**公司和***政府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政府也确认**公司承接项目的最终结算内容和中标内容一致,并未有项目的增减。其次,原、被告及第三人《协议书》约定的项目为2018年3月中标的**社区违章建筑拆除项目,而创逸公司中标工程为***四个片区违法建筑清拆运(商榻片、**片、莲盛片、**片),中标时间为2019年1月,创逸公司中标的项目与本案争议的合伙项目在工程范围、工程内容、施工时间等方面均不相同。第三,原告虽主张创逸公司中标工程中部分系**公司实际完成,并属于三方合伙的范围,但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内容是**公司完成的,也未举证证明三方对创逸公司中标项目达成合伙的合意。最后,虽然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中提及了创逸公司回款的情况,但原告仅以此主张相关款项属于本案所涉合伙合同项下,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对**公司承接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工程款主张权利,则应进行举证,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系争项目的支出部分,原告主张双方曾共同确认项目总支出为1,948,531元。被告第一次庭审时称系争项目人工设备成本1,948,531元,挂靠第三人**公司的税费、管理费(按11%计算)等661,072.25元;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辩称投入成本1,429,271元,税费、管理费(按13%计算)705,016.75元。本院认为,系争项目由被告具体负责,故项目成本支出也应由被告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了**公司收取招标服务费55,175元、审价费11,900元、税款161,999.25元的凭证,其他支出均未能举证。鉴于原、被告都曾对支出成本1,948,531元进行过确认,在被告未能证明有超出该金额之外的成本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系争项目支出成本1,948,531元。综上,系争项目利润为结算金额加废品收入减去成本,即4,660,669元,原告按比例应分得1,398,200.7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润款170万元,超额支付301,799.30元,超额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关于被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系工程负责人,理应掌握工程结算情况,其超额支付的行为无权要求原告偿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款301,799.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83.12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4,231.4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317.96元,反诉被告***负担2,91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贺 欢
书 记 员 贺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