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9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5年9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舸***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舸***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瑞档案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华南大厦12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063060932K。
法定代表人:***,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汇川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中***路口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3MB17291784。
负责人:**,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宏瑞档案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遵义市汇川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汇川区自然资源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宏瑞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144552.13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使用的塑料独凳是由汇川区自然资源局提供,并非上诉人自带,上诉人是正常合理使用,塑料凳在日常生活中被广泛使用,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应选择使用塑料独凳或塑料独凳稳定性较差,上诉人的受伤也并非因增加的坐垫导致。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因自身产生慌乱情绪摔倒,一审证人并未见到上诉人摔倒过程及原因,上诉人不存在因找不到资料而出现慌乱情绪使自己摔倒的情况。三、用工单位作为获益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但被上诉人从未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劳务作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未对上诉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过度推断,过份加重提供劳务者的安全注意义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不公。四、本案系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有别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应由雇主宏瑞公司承担赔偿全部责任。
宏瑞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汇川区自然资源局二审辩称,汇川区自然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汇川区自然资源局与宏瑞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对宏瑞公司的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因自身不谨慎而摔倒,应自行承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4552.13元。其中:1.医疗费:1126.26元;2.辅助器具费:3465.5元(髋部矫形器3380元+不锈钢拐杖85.5元);3.误工费:240日×128.28元/日(46821元/年÷365日)=30787.2元;4.护理费:120日×128.28元/日(46821元/年÷365日)=15393.6元;5.营养费:60日×50元=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日×100元=900元;7.伤残赔偿金:36096元/年×20年×10%=72192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宏瑞公司以装订档案为主营业务,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到被告宏瑞公司处上班,原告系被告宏瑞公司员工,日常工作内容是入驻各客户单位进行档案整理装订工作。2019年10月30日,被告宏瑞公司与被告汇川区自然资源局签订了《文书、会计、业务档案规范化整理服务采购项目数字化加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公司为汇川区自然资源局提供文件归档、资料数字化扫描存档的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受被告宏瑞公司的安排,前往汇川区自然资源局进行档案规范化整理工作,办公场地、设备、桌椅(有办公椅、塑料独凳)等由汇川区自然资源局提供,原告为便于工作操作,选择使用了塑料独凳,并在凳面铺盖了自行准备的坐垫,四角用绳索固定在凳子上。2020年8月4日,原告在整理装订档案的过程中,发现有一份材料找不到了,遂起身离开翻找材料,在坐回凳子时,不小心摔倒,凳子也倒在了旁边。随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市红花岗区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经颈型,GardenI型);2、高血压病。共产生住院治疗费、复查费共计2336.93元,髋部矫形器、拐杖共计3465.5元。住院期间,被告宏瑞公司支付了原告500元费用。后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2020年8月4日所受损伤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首先,原告***受雇于被告宏瑞公司,原告***与被告宏瑞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与被告汇川区自然资源局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次,宏瑞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汇川区自然资源局的要求完成文件归档、资料数字化扫描存档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汇川区自然资源局支付相应的报酬,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再者,汇川区自然资源局提供的办公场所、设备及桌椅等,符合合同约定及办公环境标准,亦属于正常办公条件。故汇川区自然资源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汇川区自然资源局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在有较为稳定的办公椅的情况下,为便于工作操作自行选择了稳定系数较低的塑料独凳使用,且自行加了坐垫,这是其一;其二,原告在摔倒前因材料找不到,确有慌乱的情绪产生,不能排除原告在慌乱中摔倒的可能性;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具备基本安全常识,生活工作中理应小心谨慎,且长期在被告处工作,应充分知晓该行业所存在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造成自己受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明确原告自行对损失承担70%的责任。关于宏瑞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系宏瑞公司员工,双方有劳务关系,因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宏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明确被告宏瑞公司对损失承担30%的责任。根据贵州省经济发展统计数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2336.93元,以票据为准。2.辅助器具费3465.5元,以票据为准。3.误工费:一审法院以2020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3595元为计算基数,结合误工期鉴定意见,误工期认定为240天,故一审法院确认误工费为28665.2元(43595元/年÷365天×240天);4.护理费:结合护理期鉴定意见,护理期认定为120天,确认护理费为14332.6元(43595元/年÷365天×120天);5.营养费,结合营养期鉴定意见,营养期期认定为60天,确认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7.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以贵州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为计算基数,结合伤残鉴定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2192元(36096元/年损20年×0.1)。8.鉴定费1300元,以票据为准;9.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需产生一定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10.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9692.23元。按照责任划分计算,原告***本人承担70%即90784.561元,被告宏瑞公司承担30%即38907.669元,另外需扣减被告宏瑞公司先行支付的500元,即宏瑞公司需支付原告38407.669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宏瑞档案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38407.6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贵州宏瑞档案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原告***负担35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从事的档案整理装订工作,属于人身危险性极小的工作。上诉人在汇川区自然资源局提供的较为安全稳定的工作场所装订卷宗,在工作过程中坐回凳子时,因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而摔倒,对自己受伤的后果,上诉人存在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冯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