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三方化工设备监理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三方化工设备监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某某佳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8651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3月24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810100613) 被告:南京三方化工设备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南大苏富特科技创新园一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411534606)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310793574) 被告:***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佳路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85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温州享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十层)。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三方化工设备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化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方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南,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珏佳公司、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42657.80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驾驶的三方化工公司所有的苏A×××××轿车追尾***驾驶的珏佳公司所有的苏A×××××越野车,造成第一起交通事故。后***驾驶***所有的苏A×××××轿车又撞到***驾驶的浙C×××××客车,该客车又撞击前方***驾驶的苏A×××××轿车。原告坐在苏A×××××轿车内,事故过程中多次撞击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第二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不负事故的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陈金项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的苏A×××××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前期保险公司就苏A×××××车辆交强险内已经赔付了40639.0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292.63元、伤残项下37346.38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三者险已经赔付了16836.5元,苏A×××××车辆前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了医疗费1292.63元、伤残项下37346.38元,合计38639.01元。对误工费、医疗费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商业险我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商业险中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南京公司辩称:苏A×××××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原告***受伤情况没有载明在事故认定书中,故对其伤情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苏A×××××车辆未与第二起交通事故中的任何一方发生直接碰撞,在民事侵权中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侵害及关联性,因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我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三方化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误工费、医疗费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浙C×××××(事故发生时为临时牌号浙C×××××)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事故另一名伤者**的赔款已在另案中处理完毕,本公司在交强险余下的无责限额内赔付,现医疗项目下还余391.22元,死亡伤残项目下还余9879.61元。超出部分本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珏佳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17时45分许,***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杭州往南京方向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常州段)2138KM+600处,撞到前方同车道由***驾驶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18时05分许,***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同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撞到前方同车道由***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尾部,接着浙C×××××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因前次事故停在车行道内的苏A×××××小型轿车尾部,后苏A×××××小型轿车又失控撞到行人**,造成**受伤,三车损坏,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原告***坐在苏A×××××轿车内,事故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为:第一起交通事故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第二起交通事故中,***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对前方交通情况疏于观察,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来车的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扩大警示距离。故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作用较大,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和***的违法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作用较小,应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当日,原告***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经查为脑部外伤,随后转院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颞骨、蝶骨、鼻骨骨折;颅底骨折、气颅;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未确诊颈椎损伤。 经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为宜。 另查明,***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系三方化工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险;***驾驶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系珏佳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南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系***所有,该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临时牌号为浙C×××××(现牌号为浙C×××××)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 再查明,上述交通事故尚有一名伤者**,于2017年2月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苏0106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2585.27元、在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74692.74元;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38.78元、在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1120.39元。另,***乘坐上述***驾驶的***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因***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获得该公司医疗费理赔款10000元。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执业资格证书、资格证等,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39367.8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16天=320元,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200元(20元×6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参照本地区护理人员的收费标准,酌定每日70元,共计60日,合计4200元。 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原告系南京盈瑞服饰有限公司的法人及总经理,原告主张依据2016年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57307元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基本适当,故认定误工费28653.5元(57307元÷12个月×6个月)。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2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72273.6元(40152元×18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8.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3450元,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多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受伤,该情况虽没有载明在事故认定书中,但事故认定书载明***系当事人之一,且根据病历记载,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已在溧阳市人民医院就诊。故本院认定***受伤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因案涉苏A×××××小型轿车、苏A×××××小型越野客车、浙C×××××(现牌号为浙C×××××)小型普通客车已分别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担60%赔偿责任;由三方化工公司、珏佳公司各承担20%赔偿责任,因三方化工公司、珏佳公司已分别在人保南京分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南京公司投保商业险,故相应赔偿责任由两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未起诉***,并明确放弃对他的诉求,故相应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已另案提起诉讼,所涉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无责限额部分已使用30%,故本案使用其中70%。本案死亡伤残费项下为227700元(220000元+11000元×70%)。 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54664.93元,扣除其已获理赔款10000元,其医疗费项下损失为30887.83元(39367.83元+1200元+320元-10000元)、死亡伤残费项下损失110327.1(4200元+28653.5元+200元+72273.6元+5000元)、鉴定费3450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7414.73元(20000元-2585.27元)、在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106596.23元(110327.1元×220000元÷227700元);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应在医疗费项下赔偿961.22元(1000元-38.78元)、在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3730.87元(110327.1元×7700元÷227700元);由三方化工公司赔偿鉴定费690元(3450元×20%),珏佳公司赔偿鉴定费690元(3450元×20%)。 医疗费项下超出交强险部分12511.88元(30887.83元-17414.73元-961.22元),由***承担60%,其余5004.8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502.4元、英大泰和保险南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502.4元。英大泰和保险南京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仅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无有资质第三方审鉴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26513.3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4692.09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502.4元; 四、被告南京三方化工设备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690元; 五、被告***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69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6.5元,由原告***承担333.9元、被告南京三方化工设备监理有限公司承担111.3元、被告***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