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21民初1028号
原告:宁夏隆创建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宁县喊叫水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隆创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宁县喊叫水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隆创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中宁县喊叫水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583.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中宁县喊叫水乡马塘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进度付款为:每月25日前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施工任务。2017年7月15日,工程竣工,且经验收质量合格。2018年12月23日,经审定,工程审定金额为4300583.22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583.22元未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10月14日,原告将公司名称“同心县城乡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宁夏隆创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实,2021年10月14日,同心县城乡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宁夏隆创建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的事实;
证据二、中宁县喊叫水乡马塘村2017年美丽村庄项目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名称为:中宁县喊叫水乡马塘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中宁县喊叫水乡马塘村;工程内容为:(一)道路工程:道路硬化8.2公里,安装路灯50盏,安装标识系统6个。(二)公告服务工程:新建广场2000平方米,安装健身器材9套;(三)住宅整治:院落围墙抹灰粉刷5272平方米,建筑外墙抹灰粉刷6311平方米,大门喷漆314户;合同工期为: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开工日期2017年3月24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24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为4455159.91元;付款周期及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前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等事实;
证据三、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实,中宁县喊叫水乡马塘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于2017年3月16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同心县城乡建筑工程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及工程名称、中标内容、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工期、质量标准、中标价等的事实;
证据四、竣工验收证书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
证据五、中宁审结函(2018)266号关于中宁县喊叫水乡马塘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结果的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表原件各一份,拟证实,2018年12月10日,中宁县审计局委托宁夏骋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宁县喊叫水乡马塘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审核,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为4455159.91元,审定价款为4300583.2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因当依法驳回,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本案的××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属于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典型的行政协议,中宁县喊叫水乡人民政府委托原告承担喊叫水乡马塘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目标与法人定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当中没有关于利息及律师费用的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性质不明确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均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的工程内容部分恰能证实原告是为了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目的与被告定立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行政协议,原告应当提起行政诉讼非民事诉讼,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及律师费用,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用没有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16日,经招标,原告中标了中宁县喊叫水乡马塘村美丽乡村建设建项目,中标价为4455159.91元,工期为90日历天。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中宁县喊叫水乡马塘村2017年美丽村庄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中宁县喊叫水乡马塘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一)道路工程:道路硬化8.2公里,安装路灯50盏,安装标识系统6个;(二)公告服务工程:新建广场2000平方米,安装健身器材9套,服务网点120平方米;(三)住宅整治:院落围墙抹灰粉刷5275平方米,建筑外墙抹灰粉刷6311平方米,大门喷漆314户,工程合同价款为4455159.91元,工期为90天(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工程进度款结算的时间、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前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后小于三个月,完成最终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于2017年7月15日完成施工任务。2018年10月15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及审核单位、委托审核单位审定,涉案工程的审定工程价款为4300583.22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583.22元未付。同时查明,2021年10月14日,同心县城乡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宁夏隆创建业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中宁县喊叫水乡马塘村2017年美丽村庄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施工任务,工程于2017年7月15日竣工,于2018年10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18年12月10日完成工程价款审定,涉案工程审定价款4300583.22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14日前向原告全额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万元,对下剩的工程款1500583.22元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下剩工程款1500583.2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4.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9年1月14日起计算。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支出律师费40000元的有效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解该案属于行政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宁县喊叫水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隆创建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583.22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支付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隆创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33元,由被告中宁县喊叫水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