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1民初11924号
原告:张家港市艾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张某某儿子,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江苏金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某某,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告张家港市艾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第三人吕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某公司支付艾某公司装修工程款188898元及利息(以188898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6日,艾某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山湾水榭楼梯扶手合同》,约定金某公司将其承接的江阴山湾水榭别墅区入户栏杆和台地栏杆工程发包给艾某公司施工。艾某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金某公司在2012年6月18日出具的结算单上载明:楼梯扶手140383元、围栏75915元、景墙花2600元,合计218898元,扣除30000元定金,余款188898元。之后,艾某公司多次向金某公司催要,金某公司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恶意延长付款周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1.艾某公司主张的款项已经付清。对于双方之间的承发包关系没有异议,双方在2013年1月18日进行了结算,总金额218898元,扣除预付的定金30000元后还余188898元,付款时双方按170000元结清。吕某某是金某公司在现场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时吕某某将170000元承兑汇票支付给艾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孙某某是金某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合同签订人杨某某也是金某公司的工作人员。2.艾某公司的诉请已经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3.之后的庭审中金某公司又辩称,吕某某挂靠金某公司承接工程后,再以用公司项目部的章与艾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是吕某某而非金某公司。
第三人吕某某陈述,2011年其借用了金某公司的资质与江阴未某公司(以下简称未某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未某公司在山湾水榭商品房项目的环境景观工程,之后把其中的景观护栏分包给了艾某公司施工。艾某公司要求用公司名义签合同,所以吕某某就以金某公司的名义与艾某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其上加盖了金某公司项目部的章,合同上签字的杨某某是吕某某聘请的现场负责人。2012年6月18日双方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单是吕某某的工人孙某某代表吕某某签字的,当时还结欠艾某公司工程款188898元。在2012年农历年底前艾某公司问吕某某要钱,吕某某就在该结算单上写了“吕某某同意划账17万,余款审计完再付”。因艾某公司是未某公司介绍的,所以双方商定170000元工程款在未某公司应支付给金某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余款18898元是质保金部分,商定在金某公司与未某公司工程款审计完后付。但是之后因未某房产没有现金转账,只有银行承兑,所以就没办法直接从未某公司划账。吕某某在未某公司位于山湾水榭项目门口广场上将170000元的银行承兑给了艾某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某某,具体交付时间记不清了。李某某还出具一张收条,但收条找不到了。余款18898元认可没有支付。艾某公司之后一直没有催要过。金某公司与未某公司因为结算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江阴法院,直到2021年7月15日江阴法院才出具了判决书。艾某公司当时是不知道有这个诉讼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6日的《山湾水榭楼梯扶手合同》首部载明甲方为金某公司、乙方为艾某公司,约定艾某公司承包了山湾水榭别墅区入户栏杆和台地栏杆工程,包工包料,入户台阶扶手栏杆平均385元/m,台地围墙扶手栏杆平均450元/m。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在开工前,甲方付乙方30000元定金,乙方在所有扶手栏杆安装完后付至合同内的60%,甲方在今年底付至合同的80%,在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的95%,剩余5%在业主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有“江苏金某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及杨某某的签字。乙方加盖有艾某公司公章及李某某的签字。
艾某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在2013年5月13日经江阴市建设局竣工备案。
2012年6月18日,有孙某某和李某某签字的结算单上确认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218898元,扣除预付的定金30000元后,余款188898元。2013年1月18日,吕某某又在该结算单下方记载“吕某某同意划账170000元,余款等审计完再付”。
因艾某公司未收到工程款,遂于2024年6月19日诉至本院。
还查明,2011年7月,金某公司从未某公司处承接了山湾水榭环境景观工程和别墅区配套项目工程。2018年8月1日,因未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金某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苏0281民初11980号,2019年6月11日金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2020年8月24日,金某公司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未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案号为(2020)苏0281民初8882号。在该两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金某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苏苏某公司对金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审计,该审计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金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9306765.58元。2021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20)苏0281民初88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金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为9382814.42元。
审理中,关于催款过程,艾某公司陈述,他公司从2013年每年农历过年前都向吕某某讨要工程款,2013年至2022年期间,吕某某均不肯接听电话,直到2023年过年前吕某某才接电话。2016年左右艾某公司的李某某曾到金某公司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幢××号的工商登记地址上门要款,金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称案涉工程是吕某某挂靠金某公司承接的,金某公司没钱支付工程款。2017年时得知吕某某居住在溧阳市戚墅堰,艾某公司李某某就到戚墅堰去找吕某某,但当时吕某某不在家。2019年、2020年时得知吕某某在南京做项目,李某某又到南京去找,但均未找到吕某某。同时,因案涉工程是未某公司当时的项目经理曹某介绍的,期间因吕某某不接电话,李某某多次通过曹某向吕某某催要款项。
为此,艾某公司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人曹某主要陈述,其是未某公司在山湾水榭项目负责水电和园林景观的管理人员,因金某公司需要做栏杆,其就将艾某公司介绍给了金某公司。曹某不知道吕某某和金某公司是挂靠关系,只知道金某公司给吕某某出具了委托书,由吕某某负责这个工程。李某某找了曹某好几次,要求曹某帮忙向吕某某催要工程款,曹某就打电话给吕某某帮忙催款,吕某某称等拿到甲方的工程款后会支付。第一次是工程完工后一年多,第二次又隔了一年多,其余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24年9月份最后一次打电话给吕某某时吕某某称工程款已经支付了。同时艾某公司还提供了2016年张家港到嘉泽、2017年嘉泽到张家港、2017年张家港到戚墅堰、2019年南京到张家港、2020年张家港到南京的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金某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过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吕某某对过路费发票无法确认,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曹某未打电话向他催款。
以上事实,有《山湾水榭楼梯扶手合同》、结算单、江阴法院(2020)苏0281民初888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艾某公司的诉请有无经过诉讼时效;2.案涉合同的甲方是否是金某公司;3.170000元工程款有无实际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有吕某某签字的结算单上载明“同意划账170000元,余款等审计完再付”,而金某公司与未某公司的工程款,直到2021年6月28日才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2021年7月15日才由法院对双方之间工程款总额进行了认定。艾某公司在2024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诉讼时效未经过。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某公司在最开始的答辩意见中对他公司与艾某公司之间构成承发包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构成自认,之后其又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是吕某某不是金某公司,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认定案涉合同的双方是金某公司与艾某公司。艾某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后,金某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金某公司和吕某某均主张已经支付了1700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金某公司应向艾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8898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170000元部分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18898元部分从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金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张家港市艾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88898元及利息(170000元部分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8898元部分从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张家港市艾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8元(张家港市艾某公司已预交,本院在判决书生效后退还),由江苏金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