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25民初455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冠县世纪花园小区19号楼2单元1楼东户,公民身份号码410901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金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花汇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38260167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金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江苏省丹阳市访仙镇访仙村后巷村7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金腾公司支付***工资29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30日金腾公司中标冠县城区东环路道路绿化工程施工。2019年2月***入职该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工资每月6000元。2019年7月11日金腾公司冠县分公司成立,在冠县的工程及相关人员均划归冠县分公司管理,工资由分公司发放。因公司未给付***工资,***于2023年8月22日向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出具冠劳人仲案字[2023]第10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又经查明金腾公司冠县分公司于2023年10月30日注销,金腾公司应依法承担金腾公司冠县分公司向***支付工资的义务。
金腾公司辩称,对***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认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金腾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没有进行过劳务或者劳动关系建立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金腾公司对***提交的冠劳人仲案字第[2023]第106号仲裁裁决书、2019年12月4日的会议签到表、(2021)鲁1525民特288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冠县城区七条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及监理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2021)鲁15民终2215号、(2022)鲁15民终2085号、(2022)鲁15民终1897号、(2022)鲁15民终2083号、(2022)鲁15民终20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真实性经质证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金腾公司对***提交的2019年3月12日的会议签到表、2019年3月19日的考勤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据已在本院(2020)鲁1525民初6903号、(2022)鲁1525民初202号、203号、204号、205号案件审理中作为证据提交并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5民终2215号、(2022)鲁15民终1897号、(2022)鲁15民终2083号、(2022)鲁15民终2084号、(2022)鲁15民终20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该证据进行了分析,并认定了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因此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予以采信;
2.金腾公司对***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庭审中金腾公司向***发问该工资发放表由谁制作,***回答由金腾公司指派的会计***制作,金腾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金腾公司在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中虽主张该工资发放表系***或其指定的人私下自行制作,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但仍未明确对***主张的***与金腾公司的身份关联提出异议。并且在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5民终1897号、(2022)鲁15民终2083号、(2022)鲁15民终2084号、(2022)鲁15民终2085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查明认定***系金腾公司在案涉绿化工程中的工作人员,因此对于***主张***系金腾公司指派的会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金腾公司虽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但对***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这一证据,未能提供其公司及其冠县分公司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表、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加以反驳。***作为金腾公司在案涉绿化工程的工作人员,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工作,其以会计身份制作的案涉绿化工程工作人员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
3.金腾公司对***提交的证人***的书面证言、***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四中的《2019年冠县城区七条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及监理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加盖有金腾公司的印章,金腾公司也按照该清单记载的金额,实际向***支付了工资,经质证金腾公司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通过该工资清单以及***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可以认定***、***是金腾公司在案涉绿化工程中的工作人员。结合***提交的证据三,即***制作的工资发放表可见,***、***均为案涉绿化工程的管理人员,而非金腾公司在质证意见中辩称的临时雇佣劳务作业人员,二人的证人证言应当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5民终2215号、(2022)鲁15民终1897号、(2022)鲁15民终2083号、(2022)鲁15民终2084号、(2022)鲁15民终20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金腾公司中标了由采购人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后采购人变更为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2019年冠县城区七条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及监理”项目中的“东环路(北环路-邯济铁路北)绿化工程”部分。在施工过程中***以施工单位工作人员的名义参加了施工现场会,并以金腾公司质量员的名义进行了考勤。为便于该绿化工程的施工及管理,金腾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注册成立了金腾公司冠县分公司,该分公司营业场所为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冉子路冠星小区2号楼商铺,2023年10月30日该分公司核准注销。在分公司注册过程中,***经常代表金腾公司处理如办理分公司账户开户等公司事务。2019年12月4日金腾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共同参加了建设单位组织的涉案工程项目约谈会,三人均在会议签到表中注明所在单位为金腾公司。金腾公司在案涉绿化工程的工作人员***、***作证证明***在金腾公司中标的上述绿化工程中负责全面工作,施工完毕后因金腾公司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工人信访,均是由***代表金腾公司参与处理工人欠薪事宜。金腾公司在案涉绿化工程中指派的会计***统计制作了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的工资发放表,其中载明***为管理人员,其出勤天数90天,应发工资为18000元。因金腾公司未发放劳动报酬,***向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未提交入职手续、提交的工资表中不包含***为由,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冠劳人仲案字[2023]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金腾公司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以劳动关系双方是否均属于劳动法上的适格主体、双方是否具有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形成实际控制、双方是否存在财产上、人身上的从属性关系等作为判断标准。首先,本案中金腾公司以及其为案涉绿化工程的施工及管理而成立的冠县分公司,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得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因此,本案双方均为劳动法上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其次,庭审中金腾公司向***发问其具体工作地点,***回答金腾公司冠县分公司在冠县北环冠县苗木协会二楼租赁了工作场所,自己在那里上班考勤。金腾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经查询及百度地图比对,***陈述的工作场所,与金腾公司冠县分公司的注册经营场所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冉子路冠星小区2号楼商铺一致。***庭审中陈述自己经常代表金腾公司处理如办理分公司账户开户等公司事务,金腾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5民终2215号、(2022)鲁15民终1897号、(2022)鲁15民终2083号、(2022)鲁15民终2084号、(2022)鲁15民终20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以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名义参加了施工现场会,并以金腾公司质量员的名义进行考勤。经金腾公司质证认可的2019年12月4日的《会议签到表》中,***签到时书写自己的工作单位是金腾公司,金腾公司的工作人员即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在该签到表签到,且二人的签到记录在***的签到记录之下。可见,***、***在签到时即已明知***以金腾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了签到并参与会议,而对此并未提出质疑或反对。综合以上分析,通过***在金腾公司冠县分公司的营业场所上班考勤、代表金腾公司处理分公司账户开户等公司事务、以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名义参加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共同参与的案涉绿化工程施工现场会、以质量员职务岗位参与施工单位金腾公司的考勤,且该考勤表加盖监理单位聊城金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后存档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中,由冠县园林处留存备案等事实,可见***并非金腾公司所主张的仅是为案涉工程介绍施工人员及机械、自己不从事任何工作、也没有任何职务身份的人员,而是具体从事并负责金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相关事务的管理人员。***为金腾公司具体处理案涉工程及公司运营的相关事务,金腾公司对此明知而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最后,***陈述自己参与金腾公司的考勤,金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指派的会计***记录的工资发放表中也明确记载***考勤的具体天数。证人***、***均陈述***在金腾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中负责全面事务,在因金腾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信访时,由***代表金腾公司处理相关事宜。对于金腾公司主张《2019年冠县城区七条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及监理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中不包含***,***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即2021年因金腾公司长期拖欠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上访,经冠县分公司制作工资表报金腾公司同意,由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工程款中直接发放。但因金腾公司当时涉诉较多,***又是直接经办人,故金腾公司为避免承担责任,要求***将所有纠纷处理完毕后再行发放工资。在此前提下,***出面代表金腾公司参与上访工人的工资处理事宜。因此,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金腾公司与***之间存在人身及财产上的控制关系,***亦听从遵照金腾公司的工作安排。在金腾公司冠县分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即已在案涉工程中工作,分公司成立之后所有项目参与人员包含***的工资统归于分公司负责发放,分公司注销后***的工资仍未发放。冠县分公司作为金腾公司的法人分支机构,其在存续期间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亦应等同于法人即金腾公司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综合以上分析,应当认定***与金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仅诉求金腾公司支付工资报酬,本案的审理范围亦应围绕这一诉求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均有权另行主张权利。
***主张金腾公司应向其发放自2019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对此本院认为,***制作的工资发放表首页载明记录起止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工资表中明确记载***的应发工资为18000元,因此该时间段内***的工资报酬应当认定为18000元。金腾公司主张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未向其发放过劳动报酬、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主张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日即2023年3月20日作为计算劳动报酬的终止之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该日解除。2019年10月20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与金腾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参照工资发放表记录的考勤天数与应发工资对应计算,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工资表记载***出勤天数90天,应发工资合计18000元,由此计算其出勤每日工资为2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10月19日之后***的实际出勤情况,鉴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也实际代表金腾公司参与处理了案涉绿化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的工人工资支付、工人信访、金腾公司或其他相关人员就案涉绿化工程产生的涉诉纠纷等事实,因此其应得的工资报酬可参照法定月计薪天数计算。按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月计薪天数,计算可得***月工资为4350元(200元×21.75天=4350元)。金腾公司应向***支付的2019年10月20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报酬为182700元(4350元×42个月=182700元),2019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应得工资报酬总计200700元。***主张按照每月工资6000元计算,本院认为从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可见,在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的7个月之间,***的考勤天数总计90天,因此其并非每日均出勤,以每日均出勤方式计算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200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江苏金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