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区***花汇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上诉人江苏***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5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均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525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合同相对人应当确定为***或***与***。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其相对方主张合同价款。根据一审法院法庭调查,***租用***自带机械到案涉工地施工,由***或***定价(*****其是由***聘用到工地并为***找人施工及确定价格),工时由***记录(证人****:记工都是***记的,而**是***让其到工地干活的),而且***于工程完工后根据***记录的工时出具《证明》,《证明》上标明了总价款,因此应当认为***出具给***的《证明》实为结算(***一审诉求是从***出具证明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证明***也认为该《证明》为结算),综上可以看出***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从合同洽谈到实际履行以及结算,均是与***进行,应当认定***或***与***是合同相对方。二、***不是善意相对人。根据一审法院法庭调查,***自认受***(***林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聘用,与***林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劳动或其他聘用关系,***不可能代表***林公司履行职务行为。1.***在工地施工时间为2019年3月至5月,***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20年3月25日,***在施工完成后近一年时间向***索要工程款,***出具《证明》。如果***认为欠付价款的是***林公司,应直接向***林公司索要,***从未向***林公司主张,***也未向***林公司主张,***也未让***向***林公司主张案涉款项,这明显不具备认定***是善意第三人的必要条件。2.一审法院根据***代理人的**“***与***林公司工作人员参加施工会议,***林公司对***以公司名义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管理知晓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就认定当时***与***进行交易时,***是代表***林公司在与***进行合同交易,这种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在到工地施工前,其不可能得知***参与施工会议的实际情况,即使得知该情况,也不能直接认定***出席施工会议有***林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以及相应职务。也就是说***在与***形成口头合同时,***不可能善意地认为与其形成合同的相对方是***林公司。3.如果***认为***是案涉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其有权代表***林公司租用***自带挖机到工地现场施工,则***不会以证明人的身份出具《证明》,而是直接以***林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认可并使用该证据起诉至一审法院,说明***本人认为***不是***林公司的工作人员。三、一审法院在“法院认为”部分载明:施工工地管理人员是执行被告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被告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包括原告在内的善意相对人。一审法院审理中,未查明施工工地管理人员身份、职权等,也未查明出具证据材料的人员是否有权代表***林公司租用***自带机械至工地施工和进行定价结算等事项,就直接推定***林公司应向***支付款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与***或***之间形成了承揽或者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应由***或***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6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中标由采购人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后变更为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2019年冠县城区七条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及监理”项目中的“东环路(北环路-邯济铁路北)绿化工程部分”。被告后来与一个叫***的人,针对具体施工内容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间,原告、***、***、***、***经工地上的管理人员许可为工地提供机械施工,由工地上的施工管理人员记工,并在施工结束后针对应付未付的机械施工费用,分别出具证明,给原告出具证明的内容为:“***机械施工28天,每天600元,冠县东环路绿化施工江苏***林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人:***2020、3、25号”。后来,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分别以被告提起承揽合同诉讼,一审法院分案判决由被告负担以上四人施工费。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已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终审判决,均维持了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内容,一审案号为:2022鲁15**民初202号、2022鲁15**民初203号、2022鲁15**民初204号、2022鲁15**民初205号,二审案号为:2022鲁15民终1897号、2022鲁15民终2083号、2022鲁15民终2084号、2022鲁15民终2085号。原告随后提出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被告系“2019年冠县城区七条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及监理”项目中的“东环路(北环路-邯济铁路北)绿化工程部分”中标人,其与采购人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后变更为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施工工地管理人员是执行被告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被告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包括原告在内的善意相对人。无论被告后来找的合伙的实际施工人是谁,都不能免除其支付工地上所用机械施工费的义务。原告已为被告中标的施工工地提供机械施工,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足额支付施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16800元,合法有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内容上未注明利息事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依法计算。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可自立案日2022年8月5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机械施工费用168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1)鲁15民终2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查明***林公司承建了2019冠县东环路绿化工程施工、***以***林公司质量员的身份考勤并参加施工现场会以及***与***林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三人以***林公司的名义共同参加工程项目约谈会的事实。加之***林公司认可的其公司工作人员**也曾与***共同参加施工会议,且***、**、***未对***的身份提出异议,应认定***林公司对***以其公司名义参与施工管理的事实予以知悉。因此,在***林公司所承建的绿化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施工建设需求出具证明的行为,视为履行***林公司的职务行为。***为案涉项目提供机械施工,对***林公司的内部管理无从知晓,通过项目施工现场悬挂的对外公示的***林公司的标识,***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工程承建方***林公司,故案涉施工费应由***林公司承担。
另,案外人***系***林公司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其身份已经(2022)鲁15民终2083号、2084号、2085号生效判决所确认。而***主张的案涉机械施工费,系***经与当时负责记载工人工时情况的***核算后出具的证明。且***与**的出庭证言与本院查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对***主张机械施工费的数额予以采纳。故,一审法院判令***林公司支付***机械施工费用168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江苏***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