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大东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0825民初2120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藏族,农民,住青海省共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告:江苏新大东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振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100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共计11501.94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先计算至立案之日2023年6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经***介绍互相认识。2020年5月29日,***给***提供***的账户,让其打款给***100000元。当日,***妻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00000元。2020年5月31日,***给江苏新大东电力有限公司分别转账100000元、200000元。2020年6月2日,***给江苏新大东电力有限公司分别转账200000元、200000元。2020年7月14日,***与***签订《团风胜阳上巴河12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场区土建及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湖北省团风县;工程承包范围为团风县胜阳上巴河12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场区土建及安装施工工程以及承包方式、合同工期、争议解决等内容。后因工程迟迟未开工,***多次找***、***协商此事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与***签订的《团风胜阳上巴河12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场区土建及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对双方争议解决的约定为:任何争议发生后双方应本着诚实、信任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争端,一致同意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与***签订的《团风胜阳上巴河12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场区土建及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分包合同,该工程施工地点在湖北省团风县,故***与***、江苏新大东电力有限公司、***之间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属专属管辖案件,***与***约定管辖法院未违反专属管辖相关规定,故该案件应由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管辖。第三,***给***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该合同已部分履行,不存在未实际履行情况。综上,庄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