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明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淄博明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9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明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宋家村一号楼二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莺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丽,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明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1民初5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明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从上诉人淄博明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08,676.7元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税金40,760.3元,或者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淄博明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金额1,358,676.7元的增值税发票(税金合计40,760.3元)。即上诉金额40,760.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承包淄博明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临沂市××区河道及景观综合治理(一期)的土方机械运输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完成的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1,358,676.7元,淄博明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工程款950,000元,***未给淄博明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二、***应给淄博明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承包淄博明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淄博明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依据税务总局2013-37号文件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增值税》第45条第1款的规定,“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该规定及税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给淄博明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2019年1月20日淄博明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核对工程款形成的对账单,也未约定工程款为不含税价款,***不提供发票涉嫌偷逃税款,该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答辩服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8,676.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8,676.7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7年起承建了被告位于临沂市××区河道及景观综合治理(一期)的土方机械运输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1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8,676.7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淄博明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08,676.7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8,676.7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请求,被告怠于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予赔偿。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开具所涉工程款总额1,358,67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开票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与被告的付款义务不具有对价性,原告是否开具发票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淄博明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8,676.7元及利息(以408,67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0元,减半收取计3,715元,申请费2,570元,共计6,285元由被告淄博明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属于主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是基于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产生的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淄博明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淄博明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结算单据向***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淄博明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元,由上诉人淄博明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树东
审判员  马凤霞
审判员  邵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魏英鸽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