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391执异12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淄博明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林业与园林管理处。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淄博明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星伟业公司”)诉异议人(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被申请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林业与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高新区园林处”)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东方园林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0)鲁0391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东方园林公司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的财产查封。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申请人明星伟业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中的甲方即为异议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异议人认为双方约定的争议管辖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异议人所在地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贵院应当解除对申请人财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我院受理的申请人明星伟业公司与被申请人高新区园林处、(异议人)东方园林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明星伟业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我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东方园林公司、高新区园林处名下的银行存款120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为此,明星伟业公司提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该保险保单的保险金额为1200000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诺在保险期间,如被保险人明星伟业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经法院判决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保全标的为12000000元;保函的有效期为自人民法院作出同意财产保全裁定之日起至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之诉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20)鲁0391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东方园林公司、高新区园林处名下的银行存款12000000元。二、如东方园林公司、高新区园林处名下的银行存款不足12000000元,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此后,我院依法冻结东方园林公司、高新区园林处的相关财产,并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2020)鲁0391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法院案件被执行人信息、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该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为防止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期间,并不是在未进入诉讼之前就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而是为防止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而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完整的判断并非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先决条件。同时,为了防止财产保全申请人的错误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必要的担保。本案中,申请人明星伟业公司已经提供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即明星伟业公司已经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全额担保。因此,明星伟业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20)鲁0391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对异议人东方园林公司、高新区园林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而且冻结的相关财产也未超过明星伟业公司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和担保标的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具体到本案中,即使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如异议人所述,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我院亦应将诉前保全的相关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而不是径行解除对异议人及其他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综上,对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其财产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晓凤
审 判 员 闫 晓
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歆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