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3执复82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林业与园林管理处,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柳泉路109号。
负责人:彭桂琴,主任。
申请人:淄博明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宋家村1号楼2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莺莺,经理。
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林业与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高新区园林处)因不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391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人淄博明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星伟业公司)诉被申请人高新区园林处、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被申请人高新区园林处对该院作出的(2020)鲁0391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向该院申请复议,请求变更(2020)鲁0391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1、高新区园林处与东方园林公司之间为招标关系,与申请人明星伟业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上的关系,直接冻结高新区园林处的银行账户没有法律依据。高新区园林处经公开招标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未经同意,东方园林公司不得分包。但在施工过程中,东方园林公司擅自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明星伟业公司,该分包行为违法无效,因此明星伟业公司无权申请保全我方的财产。2、高新区园林处与东方园林公司的工程结算应以审计为准,目前工程的结算金额尚未确定。因此,明星伟业公司提出诉前保全既无法律依据,更无事实依据。3、东方园林公司与明星伟业公司的经济纠纷与我方无关。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受理的申请人明星伟业公司与被申请人东方园林公司、高新区园林处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明星伟业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该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东方园林公司、高新区园林处名下的银行存款120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为此,明星伟业公司提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该保险保单的保险金额为1200000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诺在保险期间,如被保险人明星伟业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经法院判决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保全标的为12000000元;保函的有效期为自人民法院作出同意财产保全裁定之日起至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之诉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20)鲁0391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东方园林公司、高新区园林处名下的银行存款12000000元。二、如东方园林公司、高新区园林处名下的银行存款不足12000000元,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此后,该院依法冻结东方园林公司、高新区园林处的相关财产,并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该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为防止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期间,并不是在进入诉讼之前就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而是为防止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而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完整的判断并非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先决条件。同时,为了防止财产保全申请人的错误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必要的担保。本案中,申请人明星伟业公司已经提供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即明星伟业公司已经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全额担保。因此,明星伟业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20)鲁0391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对东方园林公司、高新区园林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而且冻结的相关财产也未超过明星伟业公司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和担保标的额。高新区园林处提出关于其与明星伟业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东方园林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涉案工程的价款尚未确定等主张,实则是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明星伟业公司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抗辩意见,而上述抗辩意见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在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高新区园林处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生效的法律文书最后确定高新区园林处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因此次保全申请给高新区园林处造成损失的,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申请人明星伟业公司因其申请有错误而赔偿高新区园林处为此所遭受的损失。综上,该院作出(2020)鲁0391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并对高新区园林处、东方园林公司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林业与园林管理处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高新区园林局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391执异11号执行裁定,变更(2020)鲁0391财保12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复议申请人与东方园林公司之间为招投标关系,与明兴伟业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直接冻结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无法律依据。高新区园林处经公开招标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未经同意,东方园林公司不得分包。但在施工过程中,东方园林公司擅自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明星伟业公司,该分包行为违法无效,因此明星伟业公司无权申请保全我方的财产。高新区园林处与东方园林公司的工程结算应以审计为准,目前工程的结算金额尚未确定。因此,明星伟业公司提出诉前保全既无法律依据,更无事实依据。东方园林公司与明星伟业公司的经济纠纷与我方无关,明兴伟业公司要求冻结我方银行账户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方合法权益并已造成经济损失。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以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违反了程序要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致。
上述事实,有卷宗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在财产保全案件中,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应当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对保全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当事人不能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被保全人对实施保全的具体行为不服的,保全法院应当作为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本案复议申请人高新区园林处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中关于其与明星伟业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东方园林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涉案工程的价款尚未确定,故对其财产进行保全错误等主张,实为对该院的保全裁定不服,而非认为依据该保全裁定采取的具体保全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对其复议申请,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复议程序审查,而该院(2020)鲁0391执异11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并告知当事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系程序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391执异11号异议裁定;
二、由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本案按照复议程序重新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新强
审 判 员 张洪胜
审 判 员 邢 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书 记 员 高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