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金茂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621民初1341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职务:公司董事长。 原告鄂尔多斯市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原告鄂尔多斯市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鄂尔多斯市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实收案件受理费636.5元,剩余611.5元退还原告鄂尔多斯市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邬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