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众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众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内0105执异196号
案外人:浙江安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军,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众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4,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众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江房地产公司)[案号:(2018)内0105执恢36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浙江安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安开公司)请求本院依法中止对位于呼和浩特市××区西交汇处瓯江现代城地下车库A-46至A-79共34个车位的查封,并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安开公司称,浙江安开公司与瓯江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签订了《成套电气购销合同》,订购高低压开关柜、电线电缆桥架等货物共计16889518元。合同签订后,浙江安开公司依约向瓯江房地产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设备,瓯江房地产公司向浙江安开公司支付了5%的预付款,剩余设备货款合同约定以车位抵顶的方式支付,每个车位折算人民币150000元,共计107个车位。2018年9月16日,双方协商签订了《以车位抵顶货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瓯江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地下车库A-46至A-79等107个车位抵顶给案外人,并于当日签订了《地下车位交付协议》,瓯江房地产公司向浙江安开公司移交车位且办理了车位交付手续。综上所述,浙江安开公司在贵院查封前已与瓯江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以车位抵顶货款协议书》,且双方签订的交付协议表明瓯江房地产公司同意提前移交车位,故浙江安开公司依法对案涉车位进行了实际控制和管理,系合法占有。浙江安开公司以抵顶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车位款,且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权属证书。贵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执行的行为明显错误,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中止对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地下车库A-46至A-79车位的查封,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众安工程公司称,对于浙江安开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案,众安工程公司依据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7月8日向贵院申请执行。针对异议人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审查,众安工程公司认为其不符合上述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条件,理由如下:一、异议人未实际占有该不动产;二、异议人未实际支付价款;三、异议人未办理登记,不能依法享有物权,其所签合同的真实性众安工程公司不予认可,且所签合同的债权性质,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
瓯江房地产公司称,瓯江房地产公司与浙江安开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签订了电气购销合同,由瓯江房地产公司向浙江安开公司订购高低压开关柜、电线电缆桥架等货物,合同约定部分贷款以位于瓯江现代城小区地下共107个车位抵顶支付。经协商,双方于2018年6月8日签订了交付协议,办理交付手续,此后涉案车位由浙江安开公司控制,剩余未被查封并已抵顶给浙江安开公司的车位也由其进行管理及买卖。因整体项目导致涉案车位目前暂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该车位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责任的确在于瓯江房地产公司一方。
本院查明,众安工程公司与瓯江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内0105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一、瓯江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众安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24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二、众安工程公司在瓯江房地产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因瓯江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众安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8)内0105执恢36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瓯江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地下车库A-46至A-79共34个车位,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浙江安开公司与瓯江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签订了《成套电气购销合同》,由瓯江房地产公司向浙江安开公司订购高低压开关柜、电线电缆桥架等共计16889518元的货物,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先付合同总额的5%预付款合同生效,其余货款在货到现场后以车位抵顶的方式一次性付清,车位顶账单价150000元/个,共计107个。2018年9月16日,瓯江房地产公司与浙江安开公司签订了《以车位抵顶货款协议书》和《地下车位交付协议》,协议约定瓯江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车位,B区012-020号车位,D区072-074号车位,共计107个地下车位抵顶给浙江安开公司做为设备货款,瓯江房地产公司需提前向浙江安开公司交付车位并办理车位交付手续。
再查明,呼和浩特市规划局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呼规批赛分建字[2013]13号《关于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补办瓯江现代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批复》,该批复批准了瓯江房地产公司关于瓯江现代城项目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瓯江房地产公司于同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23日,受瓯江房地产公司委托,呼和浩特市标准房产测绘所作出关于位于呼和浩特市××区钢筋混凝土结构地下车库及商业的《房屋面积暂测成果报告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认为执行行为错误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上述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审查:(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从该规定可知,执行异议程序对案外人的异议审查是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本案中,根据瓯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呼和浩特市规划局作出的相关文件、面积暂测报告书可知,瓯江房地产公司对案涉车位取得了建设规划许可证,其也认可将案涉车位抵顶给浙江安开公司,但未办理车位过户登记手续。浙江安开公司请求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止对案涉车位的查封。但根据此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排除执行的条件之一是买受人与被执行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该规定是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而浙江安开公司与瓯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以车位抵顶货款协议书》及《地下车位交付协议》,本质上属以物抵债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规定未将抵债受让人列入保护范围。故浙江安开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排除执行。综上,浙江安开公司请求本院依法中止对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地下车库A-46至A-79共34个车位的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安开电气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娟
人 民 陪 审 员 广 清
人 民 陪 审 员 刘继广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清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