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1民辖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郭勒南路194号秋实璟峯汇A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众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四路兆辰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剑
上诉人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众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4民初2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民诉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项目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本案应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4民初20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以其住所地在玉泉区,工程所在地也在玉泉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任武
审判员 马学英
审判员 赵春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