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众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众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内0105执异294号
案外人:张成功,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众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李晓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执行人: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李义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坤,现住安徽省霍邱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众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号:(2016)内0105执1063号]一案中,张成功对执行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东街以北达尔登路西交汇处瓯江现代城小区2号2单元250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成功称,其与瓯江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瓯江公司将位于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东街以北达尔登路西处瓯江现代城小区2号楼2单元2502号的房产出售给张成功,张成功应向瓯江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其于2013年12月17日向瓯江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壹拾玖万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的百分之五十。综上所述,张成功在贵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百分之五十以上购房款。贵院将张成功的财产予以查封、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东路以北达尔登路西瓯江现代城小区2号楼2单元2502号房产的查封,并中止执行,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众安公司与被执行人瓯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内0105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瓯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众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24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众安公司在被告瓯江公司所拖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瓯江公司未履行。2016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众安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内0105执106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瓯江公司名下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世纪东街瓯江现代城小区1号楼1单元2302室、1号楼1单元2002室、1号楼1单元1902室、1号楼1单元1602室、1号楼1单元1502室、1号楼1单元1202室、1号楼1单元1102室、1号楼1单元402室、1号楼1单元2501室、1号楼1单元2401室;2号楼1单元2203室、2号楼1单元2002室、2号楼1单元1102室、2号楼2单元803室、2号楼2单元2502室;6号楼902室;7号楼1单元903室、7号楼1单元103室、7号楼1单元1202室、7号楼1单元702室、7号楼1单元402室、7号楼1单元1501室;8号楼1单元101室、8号楼2单元1203室、8号楼2单元1003室、8号楼2单元1102室、8号楼2单元102室、8号楼2单元1101室、8号楼2单元401室、8号楼1单元1301室、8号楼1单元402室、8号楼1单元702室、8号楼2单元103室。二、查封瓯江公司名下的位于呼和浩特市世纪东街瓯江现代城地下车库及商业负一层105号房6260.31平方米。并向呼和浩特市房管局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上述房屋的查封事宜。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1日)。
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张成功与瓯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瓯江公司将其位于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东街以北达尔登路西交汇处瓯江现代城2号楼2单元2502号的房屋以366920元出售给张成功。同日,张成功交了购房款190000元。已支付的购房款占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并提供了无房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购房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6)内0105执1063号执行裁定中对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东街以北达尔登路西交汇处瓯江现代城小区2号楼2单元2502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剑军
人民陪审员  张素芬
人民陪审员  宫 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