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05民初11409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众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四路兆辰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娜日,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执行案外人):张成功,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五区*号楼****号。
第三人(被执行人):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十二路南侧世纪十三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义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坤,员工。
原告内蒙古众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与被告张成功、第三人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江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娜日,被告张成功,第三人瓯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105执异294号裁定,恢复对第三人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东街以北达尔登路西交汇处瓯江现代城小区2号楼2单元2502号房屋的执行;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瓯江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发包合同》,由原告负责第三人开发的“瓯江现代城”项目的消防工程,约定原告先期垫资施工,待完成80%的工程量之后,第三人先结算原告垫资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根据其完成工程量分期支付。在消防工程基本完工后,第三人拖欠了原告的工程款共1248万元。依据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5民初850号判决,确认了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8万元本金以及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并在第三人拖欠的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自动履行。2016年7月6日,原告对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作为申请人,依据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第三人名下的财产申请执行,是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力。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生效要件。被告张成功与第三人瓯江公司签署买卖合同中涉及的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对外仍系第三人的财产,被告也没有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能依《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二、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完整,没有发票仅有收款收据,且未提供交纳房款的银行流水凭证,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异议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二条对抗抵押权之情形,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本案被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合法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现依据民诉法119条、最高院关于民诉法解释第31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恢复对第三人所有的涉案房屋的执行。
张成功辩称,被告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众安公司无权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第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366,920元,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190,000元,且有第三人出具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证明上述款项已支付。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原因在于第三人建设工程手续不齐备,第三人的原因致使被告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与第三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且已支付的价款超过了合同约定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被告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无权执行被告的合法财产;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已交付大部分房款,原告不能就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对抗被告,且涉案工程已竣工多年,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行使期限。综上,被告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无权强制执行涉案房屋。
瓯江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交付涉案房屋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购房款,而且是其在呼和浩特市的首套房,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因此涉案房屋不应被查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6)内0105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张成功与瓯江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成功(买受人)购买瓯江公司(出卖人)位于金桥开发区世纪东街与达尔登路交汇处瓯江现代城2号楼2单元2502号房屋,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91.73平方米,总房屋价款为366,92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签订合同当日首付房款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剩余房款交房(钥匙)时付清。瓯江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为张成功开具“今收到张成功交来瓯江现代城房款2#-2-2502,人民币拾玖万元整(?190,000)”,并加盖“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另查明,查询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查询人张成功在呼和浩特市无房屋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关于众安公司请求撤销(2018)内0105执异294号裁定,恢复执行涉案房屋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张成功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与瓯江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在本院查封该房屋之前。张成功已支付了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百分之五十的房款,涉案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呼和浩特市无张成功名下的房屋登记记录,故对众安公司请求撤销(2018)内0105执异294号裁定,恢复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众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众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萍
审 判 员 刘玉英
人民陪审员 张素芬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米文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