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曙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1136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5********。 被告:宁波海曙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58398213XU)。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668号澄波街282号288号(5-1)-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海曙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海曙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0000元;2.被告***、宁波海曙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9日为667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海曙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海曙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20年5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未还的借款本金应为350000元。涉案借款是被告***的个人借款,与宁波海曙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在合同上盖公司章只是证明被告***是宁波海曙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0月30日,案外人***与被告***、宁波海曙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波海曙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合同期限内共产生利息60000元,此利息在***出借时先一次性扣除三个月利息共计30000元,被告***、宁波海曙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并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等等。2019年11月1日,***扣除30000元利息后,将37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020年5月5日,被告***向***汇款20000元。2020年11月22日,原告***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享有的对被告宁波海曙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包括本金4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0000元、逾期利息70000元、违约金42000元,合计520000元转让给原告***。2021年5月9日,***向被告***、宁波海曙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交付凭证、短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转账明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话录音、邮寄凭证及签收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海曙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案外人***将其对被告***、宁波海曙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宁波海曙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宁波海曙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被告***个人借款,与被告宁波海曙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但被告宁波海曙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盖章,证明了其借款人的身份,被告宁波海曙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被告***、宁波海曙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案外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因此,借款本金应按370000元计算。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3%,该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利息共计37000元,被告***于2020年5月5日向案外人***汇款20000元,应先抵扣借期内利息,原告***按《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借期内利息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过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自愿调整按为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的金额有误,上述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为27004元。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原告***诉请按年利率16.6%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海曙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海曙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7004元,并支付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的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本案财产保全费2754元,由被告***、宁波海曙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37元,被告***、宁波海曙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1元,减半收取4000.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宁波海曙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75.50元,被告***、宁波海曙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