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鸿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3民初5681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鸿浙大道**。

法定代表人:彭章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诉被告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水利水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效毛,被告湖***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去掉已付19万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计463313.42元;2、本案所需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利辛县阜蒙新河治理工程1标,其中包括中兴驾校水闸,被告将水闸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进行施工,***雇佣员工为其进行粉刷墙体,按天发工资,原告是瓦工,工资每天230元。在2019年4月18日上午7点多钟,原告在水闸的四楼接卷扬机从一楼吊到四楼的铁架子时,因吊机挂钩脱落,原告连同铁架子一起从四楼甩到一楼,当场昏迷。在一起工作的工友姚学臣和王学云等跟随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蚌埠医学院住院治疗,手术后又到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被告***只付19万元,其他未赔付。原告伤情好转出院,伤情影响功能,已构成三处伤残,其中原告的腰部T7、L3、L4椎体构成八级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遗右髋关节丧失功能达30%,构成十级伤残,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达30%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463313.42元。

综上,由于被告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中标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进行施工,涉案工地没有安装防护网等设施,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湖***水利水电公司辩称,一、本单位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与本单位无劳务关系,也无雇佣关系。首先,本单位承接的利辛县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胡长军,胡长军承包后,又将工程分三段(胡长军自己承包:河道东边一段;马高承包河道西边一段;***承包涵闸建筑物)。并不是原告称的本单位直接分包给***。这一点不是真实的情况。其次,***接受分包任务后,雇佣原告施工,与本单位无法律关系。雇佣人不是本单位,工资发放不是本单位,卷扬机也不是本单位提供,而是***为完成分包任务提供,本单位只与胡长军结承包总账,胡长军再与***结分包账。***与受雇人结雇佣关系的劳务账,这是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混淆。因此,原告与本单位无劳务关系,也无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单位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而应由雇佣人双方解决。二、涉案工地没有安全防护网的说法不存在,根据施工现场提供工地是有安全防护网及相应安全防护设施的。

综上,本单位作为中标单位,对分包人***雇佣他人进行劳务而发生损害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单位的诉讼。

被告***辩称,工程是我从胡长军、黄英手里接的,我们没有签协议,是分公司在这管理。责任不能由答辩人一个人承担。答辩人也没有这个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雇于***从事砌墙工作,每天工资230元。2019年4月18日,***干活期间,在拉吊机上的钩子时,因挂钩脱落,导致其从高处摔下受伤。***受伤后,分别在利辛县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利辛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61天,共花费医疗费210759.42元。***伤情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皖宣正司鉴[2020]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意外受伤致T7、L3、L4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遗右髋关节丧失功能达38%,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达30%,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评定: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3、后续医疗费评定:T7、L3、L4椎体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25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受伤后,***垫付医疗费198000元。另查明,该工程系由湖***水利水电公司中标,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因下余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湖***水利水电公司、***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资有***发放,***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接受劳务一方应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应对***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水利水电公司将其中标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故应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0759.42元、误工费102810元(230元/天×447天)(误工期限447天,从2019年4月18日计算至2020年7月9日)、护理费24397.15元(49472元/年÷365天×180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按照原告要求的60天计算)(10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40256元[37540元\年×20年×(30%+1%+1%)]、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交通费(包括鉴定期间)酌定2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费用合计613722.57元。上述费用的70%,即429605.8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在本次事件发生后,***已垫付费用198000元,故***仍应赔偿***231605.80元(429605.80元-198000元),湖***水利水电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及法律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湖***水利水电公司及***辩称的,该工程系由湖***水利水电公司发包给中间人胡长军,再有胡长军发包给***,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31605.80元,被告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由被告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志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