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鸿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宏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23民初1424号
原告:郑劲松,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918501233。
法定代表人:王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鸿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鸿渐大道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559727841G。
法定代表人:彭章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玉,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劲松与被告安徽宏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宏建公司)、湖北鸿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湖北鸿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劲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湖北鸿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宏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宏建公司、湖北鸿渐公司给付工资款11765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法院收取的其他费用由本案安徽宏建公司、湖北鸿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湖北鸿渐公司与青阳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青阳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将“青阳县青通河县城源桥段防洪工程”发包给湖北鸿渐公司。之后,湖北鸿渐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安徽宏建公司,安徽宏建公司雇请郑劲松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郑劲松是合肥人,当时是王东联系郑劲松说青阳有工地需要挖机作业,于是郑劲松就过来了。2018年6月,该工程竣工,郑劲松与安徽宏建公司、湖北鸿渐公司经结算,应付郑劲松工资237650元,湖北鸿渐公司对此也均已签字、盖章确认。但安徽宏建公司、湖北鸿渐公司仅支付了80000元,尚欠157650元没有支付。事后,湖北鸿渐公司在向发包方申报郑劲松工资时将157650元工资错误的申报为20000元。该行为造成郑劲松只得到20000元工资,损失137650元工资的错误。为了弥补湖北鸿渐公司的上述错误给郑劲松造成的损失,2019年4月30日经郑劲松与湖北鸿渐公司协商一致,湖北鸿渐公司向郑劲松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9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郑劲松137650元工资,并约定该纠纷管辖地。因湖北鸿渐公司没有按时一次性付清郑劲松137650元工资,2019年7月1日郑劲松向欠条约定的纠纷管辖地青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县仲裁委)申请仲裁。湖北鸿渐公司知道后,派人和郑劲松联系并承诺会在其他诉讼中全额支付郑劲松137650元工资。郑劲松在得到湖北鸿渐公司的上述承诺后,于2019年7月20日向县仲裁委提交了撤诉申请。但是,湖北鸿渐公司违背承诺,仅通过王东等人支付了20000元后就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尚欠郑劲松工资117650元没有支付。迫于无奈,郑劲松于2019年7月7日再次向县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县仲裁委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为维护郑劲松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郑劲松的诉讼请求。
安徽宏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湖北鸿渐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1、欠条签字人赵春雷不是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是工程承包单位安徽宏建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其签字行为不代表本公司。本公司中标青阳县水利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安徽宏建公司,安徽宏建公司授权赵春雷为该公司的全权代表人,负责该工程的所有承包施工事宜,对所有债权债务负责。2、郑劲松欠条上的施工情况,本公司不否认这笔工程量(人工),但这应当列入安徽宏建公司的总结算之中。由本公司与安徽宏建公司结算,安徽宏建公司再与郑劲松结账支付。这是二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郑劲松是安徽宏建公司聘请的人员,不是本公司聘请的人员。因此,郑劲松诉讼本公司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的法律规定。二、安徽宏建公司在承包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人工、机械等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1、本公司与安徽宏建公司是承包关系,有承包合同为证,本公司只与安徽宏建公司结总账。2、对所有安徽宏建公司承包期间的债务人工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现已有数份终审判决的证明,请求法院予以参考。综上,郑劲松的诉求与本公司无法律关联性,也无事实关联性,也有类似案件的终审判决给予认定,请求法院驳回郑劲松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郑劲松主张的工资款我公司不否认,我公司之前多次到工地去,都看到郑劲松本人自带挖机并作为挖机驾驶员在工地上做事。关于郑劲松诉称统计其工资错误,不是我公司的原因。当时是安徽宏建公司对郑劲松等工资的款项进行统计的,当时郑劲松具体的工资款项,我公司不清楚。后来郑劲松多次请求我公司支付工资款,经我公司与现场相关人员核实,郑劲松诉请的工资款是属实的。
郑劲松、湖北鸿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郑劲松提交的五组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两份;二、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同意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三、《欠条》一份;四、《工程进度款拨付表》两张、郑劲松车队工程《结算单》两张;证据五、王东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如下:因湖北鸿渐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据一、二、四、五均没有异议,且安徽宏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湖北鸿渐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一、湖北鸿渐公司与安徽宏建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含安徽宏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赵春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二、湖北鸿渐公司安徽分公司拨款给安徽宏建公司结算表(转账明细)和安徽宏建公司出具的领款收条复印件5份(由赵春雷经手)及拨款明细表、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三、终审判决书四份(郭道海、王玲、赵春雷、王东);四、郑劲松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三,因郑劲松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二,因安徽宏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且郑劲松虽有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四,因郑劲松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北鸿渐公司因承建青阳县青通河县城源桥段防洪工程需要,成立了湖北鸿渐公司青阳县青通河县城源桥段防洪工程施工标项目部(简称湖北鸿渐公司项目部),并启用了项目部印章。2016年6月5日,湖北鸿渐公司(甲方)与安徽宏建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书》,将中标工程青阳县青通河县城源桥段防洪工程施工标转包给安徽宏建公司,约定安徽宏建公司授权委托赵春雷对工程全面负责,安徽宏建公司代表湖北鸿渐公司履行中标合同中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安徽宏建公司对本工程的施工实行风险承包(湖北鸿渐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取有关费用后,其余全部归安徽宏建公司支配,安徽宏建公司自负盈亏)。赵春雷作为安徽宏建公司的负责人在该合同落款安徽宏建公司盖章处签字。安徽宏建公司雇请王东从事现场管理工作,赵春雷从事项目经理工作。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为承建需要安徽宏建公司雇请郑劲松自带挖机到工地上进行作业。2018年6月15日,经郑劲松与安徽宏建公司王东结算,扣除已付款项等,尚欠郑劲松237650元,由王东在《结算单》及《工程进度款拨付表》上签字,同时《工程进度款拨付表》上加盖了湖北鸿渐公司项目部印章。当月,湖北鸿渐公司向郑劲松支付了80000元,余欠157650元,由安徽宏建公司王东向郑劲松出具《证明》予以证实。2018年下半年,在统计涉案工程欠款时,安徽宏建公司误将郑劲松的157650元统计成20000元。2019年1月16日,郑劲松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劳务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时,其诉讼代理人根据安徽宏建公司统计错误的20000元进行调解,后湖北鸿渐公司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支付20000元。此后,王东、李国栋等作为证明人又重新向郑劲松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郑劲松工资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柒仟陆佰伍拾元整(¥137650.00元),本款于2019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因该款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青阳县劳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赵春雷亦在《欠条》证明人处签字确认,《欠条》欠款人处加盖了湖北鸿渐公司项目部印章。后安徽宏建公司和湖北鸿渐公司未能付款,郑劲松遂向青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简称县仲裁委)申请仲裁,经与湖北鸿渐公司员工赵维玉对接后,2019年7月20日郑劲松撤回仲裁请求。因安徽宏建公司此后仅通过王东等人向郑劲松支付了20000元,尚欠117650元未支付。郑劲松于2020年再次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县仲裁委以郑劲松的仲裁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20年7月17日,郑劲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虽然安徽宏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王东、项目经理赵春雷等出具给郑劲松的《工程进度款拨付表》及《欠条》上加盖的系湖北鸿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湖北鸿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安徽宏建公司,该工程实际的施工单位系安徽宏建公司,应认定郑劲松系与安徽宏建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安徽宏建公司未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郑劲松要求安徽宏建公司支付工资款117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涉案工程虽已转包,但承建过程中公示的承建单位仍系湖北鸿渐公司,郑劲松对湖北鸿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安徽宏建公司承建并不知情,且庭审中湖北鸿渐公司对加盖其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则湖北鸿渐公司应当对《欠条》中的款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湖北鸿渐公司辩称郑劲松主张的工资款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郑劲松要求湖北鸿渐公司支付工资款117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湖北鸿渐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安徽宏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宏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郑劲松工资款117650元;
二、被告湖北鸿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宏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宏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鸿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翠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施 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章 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